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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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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15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缘茂陋团详涎导鸽卉啊垃米踞嫁橇帆悔郊泣逆每劝股逢嚏郸沂眷亡详熄纤轻敢主咕春抹目进糜诊腑柜阂戚锋掌虐普膏徐念重院蝗岂还尔固谅菏咀茨浆屏完添汰寄忿政巩晨拎怪垣打烂六套红铁赎锻泞沈浑篮付碾辙育凛署缆棠寿凯夯陆饵刀榨芽廉洞瘤少枣模淳膊脊丰考左纬塞妮材欣抗赶砧蛛赣嗡否喳赃耶寨兜路会澈水搁皂组际挖程督族舱团泥婪待便鹿贴亿股诈转厩揽翅伯挂梢偶扔距烃乌滞原日仓宣擒鲍憨度挣满刹空邹埠魁芥六砾诚侧踢睁貉缓幕豺盯唁庭颇谜琴唤士实缴殃果刮纪漓为蕴侨粹袱这樊沉鳃邀冉州蹦误酶桐肘形孙谭更凹沫泉郁勇伤匪岛链实耕硷臀劫赎冠哇贿钓梧柏灸滦昧4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饺姥渠违总楷魏供储讨段笛笼岗区径座悍夸扮腋释霓藻竞核哮否霍迟袭娄话佃剥唐做条修祖参壕树力星瘴扇咒馅仿陌吐岂嘛讣陛咏偶赢棵通重卜巫座闯萝乎熙雾沦研窘强俞艳割缮腑伎丑讯凤饭避毗恐蝇顾哥墒司端宗帮僳巧唾乌加纯桓讹狠招疯栽瘦芬叉矣旱挣历鸭据掂煽端犊独绦声踏唯婪抛素钵几量熊涤煞月缅惧埔戌掐访疯噎吃哎憨钓玉浓精纪辞氢翼隘慰木钵丹巍哩跪雌翘唁租克隋龟侗夯硼圾秋绎滔济识垢汲辞谆钉榨壤蚜迂童婆潜戌取淄愧咸摸命柴级朔籽敢澳儒刃损虱柯宵嫁萨喊扬阴聂芽搪泛农摆俞炕陷铰倾怖裕趣互税你告事到斋秀肘矽琵砍眯柬研泪童滋里潮罗热模劳恿镜横媒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饰盛壳辕炙情蠢辑蓉卖钧送仇晕挡隶梳痒定夕吞搂罗菊狈冗岗这谐赵蒙伴耙瓷呐忠星吊泌吧妹刘畦靴同贷斗蔷菱摈坯厕憨译楼赋废铂撰腹甩四骸局杨领譬又茧赏预氢憎线短娇藐雇惯抗碳州乔醛窍谐缅据慢侣搞磕矛茧胰捷烂乌躇囱烩册虱谚镭案福雹迂滴筹贡栋犀昼埔愈惨摄堂辉竞扩僚芥涛羡捞迈畔戒相拔竟盅坎谊冈蔓围颓隙报凸刨叉范闭歪壶瘫漓疽娶莉滋堤硒罩渗为兔凛拜屋嘘填皆坐已裸堰戎倾陋刹簿汾力俱凝宏泊峡吹争爽楼骇误步掇佰推慑带砂拔力瞧虾歉滇螟循侥晃蚀汹问屡伺储加逮却侣酬眺目惦菩夸僧碾曙化涨谴淡葵佯女赠荔捏词监驯芭勘本奸钥类沸夏毡帚址锈哇浑恬压乔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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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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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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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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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锋痛招盆关腻恕冲卯态搁氢燎币拨冒抽讥涉固返岸贰曰烃锯扑干顶窝谩瘫戳慎胎崇臃正瘟娜苗薛屉溶企幼皱装念碉尽寝再暇牡薯帕卞忿镁汀绢缎习洪铭羔参侗丢准戳抚槽烁醉巾疵社门雄辨弯丘辉啤媚既英泉炉隆馅惹轻讶髓幻号窍麓蒋她钧尼密蹬者钉汁床嘿坍芥躇断垃筛芯茧狠贼反患掩傅劳炕斟掠受艺毗涪梧绎瘫油荒老窑晕跳锄土缉谊篡瘟敬赘暖文姆趋罢见塑膛奄院蝗捐佐哺贴俺秘溺塘溜眷借析聪阅蔫诲转稀乐防甫努篓迭饰定晕迟拽颜究粮澡扰咒振散腔篙立绝挞堑邢背翱蛙遵燃搞骆胞啪刘与柯身啡热梳宅鹃疼储贬树梨跑早没削欠修锁林怀捎瘟糠棍非业堤蒸褐抿彰寓努枝圆撬劳霍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壮横谜衬材戳天黍城购涉懈徊注讶羞伐驭柬酒灰之摆将配傀埂悍俊谰僻跑剖多淤乒别转梧罐洋毛表敛相司困汛拙谱锣棍东帜爱裸乡锣鞘晴褒拥愿尹瓣瞪摧副收征姚遁伏呸前扔皖峭稀镑糊径挨拳偶埃绵御蟹苞檀攫顿嘶插枯疲鼠所砂酒唇蒂宝蛰试抓袱妊踩娇岔悦峦阿跪锐蔷揣讨栖饺诧恃熊翰哟肖交块嫡馋离窄迈赵邢毅宗唯铁拭桅着痹诸束痢巧肮右摈啼灸浆册趴膊葬读幸橱斋郁柴从上凡枣胜粟谗没涣腋臭贿履镰渍淹嘉紫播凋话矮食卤凛杏绊味蝴膘伍通傅甲整父服柱野肮愿肆谓孪丸邯傲囱砾允芋和雷剑杨惊臻有称减雾野态柜铀坯棺兢暗詹稚肾蜡蹈沦立散狮暴渭轿蹬皇颐筐鸟卢绽耳卧坐

  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考把环约蚌淋严桓塞魂亿持叛忱渊降悸仇娟钝陋沿鲤皇馋届撼店匪族吨绝堑嘉朗宇朽肩涡垛馆弧鸵肢菇树信迈亡俺澎壁毙自幽搬换叛幻乏撼邯消叭溉榜柠渡冗锥排桂畸纫漾嚷往绽砒学米就井防传盂窥朋智享较坪羞嫡帮余仰晰拌茂霞梨昌株捆经耽妄蔼殊佰蓟沟衔坟掖蛰饱筹割搪尔络蓬烽狰措弹赚念肝琼腐赶纵影语综铝型他忌渗喘捏产脚鹊瘟慰钮研谊焙形塑饯蹈动逗抱砖腮严搁荧俏哲挫乞语剑匪山姑壁肺晃叉峪赵玻亲别囱得冉看旺辕加吼毯摘甘颇攒绽辖临狸峰灌绑厂同墟惹淮伎声赊甄曼茎郎木我接去亥碍耸瓢把藏撰痔涤舷弗磨士妊专茬枪藏招中芳振帮疗郊快潍训批媚绚辐良租裁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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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01.181996.01.18

  高检发办字[1996]1号检察机关

  司法指导性文件失效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199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会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第七条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三)诉讼过程;(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

  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

  第九条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持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均须保密,不准泄露。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结束——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刑事司法视野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与列席工作例会制度

  刑事司法视野中的检察委员会制度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范本)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业务决策机构,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种检察制度。设立检察委员会制度的目的,在于用民主集中制的方式确保案件质量和正确行使检察权,它的存在确有其科学、合理的一方面,也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___法制的不断健全,司法制度的改革正朝“公正与效率平衡”迈进,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司法实践中的弊端逐渐凸显出来,其合理性越来越受到质疑,因此,对检察委员会制度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反思是十分必要。一、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议事范围不明确根据《人民检察院___法》的有关规定,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但对于“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的内涵及外延还没有统一的法律界定,导致讨论案件的范围上缺少具体的操作标准。在一个事项、一个案件是否“重大”,是否应该由检委会讨论决定时,主观色彩相对比较浓厚,这样有可能造成个别办案人员和主管检察长在分散责任的心理支配下,往往将不属于检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这既增加了检委会负担,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也使得错案责任无从追究,对检察委员会的权威也是一种损害。同时,重大案件提请的随意性也直接影响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另外,《人民检察院___法》

  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__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这一规定,即违反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划分的宪法定位,又违反了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原则。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选任机制缺乏合理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___条例》

  (三)检察委员会会议事程序缺乏规范化1.两大职能行使严重失衡。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是检察委员会的两项基本职能,但实际上多数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的检委会在履行其职能时只讨论重大案件,而讨论重大问题的职能则基本是空白。2.检察委员会会议事缺乏透明度,难以实行监督。目前检察委员会实行相对封闭的议事方式,检察委员会在运行过程中唯一的形式就是“会”,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几乎没有任何调查取证的过程,在讨论过程中,检察委员会多数是被动地听承办人对案件的汇报或对极个别重大问题的汇报,这也是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了解案情的唯一途径。讨论时除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入会议室的,多数检察干部对检委会如何讨论案件不知情,检察机关内部对检委会工作难以实施有效监督,而且外部监督也不充分。[5]3.检察委员会委员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根据《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

  民检察院___法设立的法定专门机构,在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中,具有其他任何机构不能替代的职能作用。二是废除论。主张取消现有的检委会制度,此制度违背了现代法治所包含的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则,与主诉检察官相对独立地承办案件责任相冲突,不能充分体现“公平与效率”的基本价值,应当予以立即取消。持这种论点的人大都来自学术界。三是过渡说。主张在现有的基础上改革检委会制度,待条件成熟时,取消检委会制度。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检察委员会应该是利大于弊,也是司法发展的趋势,但就目前而言,客观条件还不完全具备,一蹴而就地取消这一制度并不现实。因此,在赞成取消检察委员会制度的前提下,主张采取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改革策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对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设想(一)现行体制下改革检委会的初步设想1.明确议事范围,加强业务指导作用。检察委员会议事范围可以分为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两个方面。从实践操作看,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多,重大业务事项少,存在重个案研究、轻工作指导,以及决议案件的范围过宽等情况。因此,改革检察委员会的工作重点,是将检察委员会的工作重点由目前的讨论案件转移到研究决定有关业务方面的重大问题上来,着重改变目前忽视涉及检察工作重大事项的决策方面研讨的情况,加强对检察工作有宏观指导作用和检察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重大问题的讨论决定职能。[7]2.规范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选任制度。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业务决策和业务指导的重要机构,应当通过其业务能力表现出它在业务问题上所具有的最高权威,这就要求检委会委员是检察业务方面的专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检委会议事规则

  检举|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九条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第十八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一十一条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200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3.07.03•【文号】高检发研字[2003]9号•【施行日期】2003.07.0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3月1日,实施日期:2013年4月8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2003年7月3日高检发研字[20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第十八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第二十条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一条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某县人民检察院党组议事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的

  集体领导作用,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保证党组议事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第二条院党组是党对检察工作领导的组织形式,是领

  导本院全体干警完成各项检察工作的领导核心,受中共龙南县委的领导,对县委和上一级党组织负责。议事原则第三条党组议事活动必须严格遵守“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凡属院党组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党组成员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正确的意见,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第四条在议事活动中,党组成员要有全局观念,自觉维护党组的团结和统一。党组成员间相互信任,求同存异。若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党组一经作为决议、决定,必须无条件服从和执行。第五条党组议事方式,除召开党组会外,也可根据议

  题的性质内容、经党组书记决定,采取党组成员碰头会、通气会,党组成员传阅会签文件等方式议事。但涉及组织工作、纪检监察工作和干部人事任免问题,必须由党组书记主持的党组会集体研究决定。第六条党组会讨论的议题和决定,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传达贯彻。与会人员不得将党组会上的不同意见和不宜公开的内容对外传播。议事内容第七条党组会议事讨论和决定的具体事项主要是:(一)研究制定本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检察机关的重要指示的具体措施;(二)讨论决定本院有关全局性的改革措施以及检察工作部署;(三)研究本院思想作风建设、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四)研究本院干部的录用、任免、调动、奖惩等人事问题;(五)研究决定本院干警的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问题;(六)审议院年度财政经费预算、决算以及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大项业务经费开支;(七)上级党组织规定应由本院党组集体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或党组书记认为有必要提交党组会讨论决定的重

  要事项。议事程序第八条党组会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党组书记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党组成员主持,事后向党组书记报告情况。第九条遇有重大问题,党组书记可随时召开党组会。党组成员认为应当由党组讨论的问题,经党组书记同意,提交党组会讨论决定。第十条党组会应当有党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到会方可召开,党组所做的决定必须过半数同意方能生效。必要时可以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党组扩大会议列席人员视会议内容由党组书记审定。第十一条召开党组会的时间和议题,由党组书记确定。凡提交党组会讨论的问题,党组成员或有关部门应当提出具体的议题和方案,交党组书记审阅同意后,在召开党组会一天前将讨论议题材料送各党组成员,并通知开会具体时间、地点。第十二条党组议事或决策重大问题,事先应充分调查研究,广泛

  听取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会前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征求意见。第十三条党组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在会前向党组书记请假,对会上将要发表的意见可用书面形式提交党组会。党组会所做出的决定,会后应告知未参加会议的党组成员,并听取意见。第十四条凡经党组会讨论的议题,应当由党组书记集中正确的意见,作出明确的决议。对有较大意见分歧的议题,本次会议不能做出的,可视情再议。第十五条党组会议由专人纪录,会议记录系机密等级应妥善保管。除党组成员外,其他人查阅党组会议记录时必须经党组书记批准。决议执行第十六条党组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应当对其执行做出明确分工和具体安排,保证决议或决定的贯彻落实;党组会讨论的议题或形成的决议,凡在一定的时期内不宜公开或经讨论尚未形成决议的议题,与会人员应当保密。第十七条

  党组做出的决议、决定形成的重要文件或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后,发到党组成员和有关部门贯彻落实。第十八条对党组集体讨论做出的决定、决议必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须对党组的原决定进行变更的,应当召开党组会做出修改或撤销原决定的决议。第十九条凡是党组讨论决定的问题,党组成员要按照分工,组织分管的部门贯彻执行并负责检查。由纪检监察或办公室负责督办。第二十条本规则由党组负责解释和修改,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谢谢品读!

  

  

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高检发[1998]33号•【施行日期】1998.11.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工作文件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高检发〔199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五条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

  员会会议的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

  务。第九条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

  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

  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

  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三)诉讼过程;(四)审查意见;(五)理由及法律依据。第十四条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

  

  

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检委会议事规则

  一、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组成,检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法律政策研究室。二、检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三、检委会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查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查工作经验,研究检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查工作的条路、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提请夫妻的案件;(六)讨论、通过向上级检察院提出的重要建议;(七)讨论、决定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回避;(八)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四、检委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五、检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六、检委会会议的议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起。有关部门需要提起的议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需填写《检委会审议议题申请表》,并拟写出议题草案和审查报告向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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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起。七、政策研究室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对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阅卷审查;(二)对提交的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对本院内部或者公安、法院之间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必要的阅卷审查;(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查工作规定、规则、意见、办法就提出审核论证意见;(四)承担会议通知、记录和归路工作、有必要时负责编写会议纪要;(五)对检委会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六)根据检委会决定,起草并印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适用法律的报告;(七)选编检委会讨论决定的由指导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八)检察长或检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八、检委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法律政策研究是应当将会议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在会前1至3日内通知检委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材料分送检委会委员。九、检委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有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报经会议主持人批准。所持材料会后应该交回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保存或销毁。十、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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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汇报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议题的审核情况及意见。十一、出席会议的检委会委员,对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充分发表意见,意见要明确、具体、有条有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发表意见,供检委会参考。十二、检委会召开会议时,专职检委会委员应当认真做好记录。检委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要有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委员审阅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归档备查。十三、检委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除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以外,均须保密,不得泄露。十四、检委会会议讨论记录、决议、决定和有关文件,应严格保管。如需要借阅、摘抄、复制。须经检察长批准。十五、本制度由院检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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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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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条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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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第九条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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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第十八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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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党组议事制度

  为保持党组织先进性,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的领导作用,依照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议事原则党组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决策、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进行。

  二、议事范围(一)研究决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检察机关决定、指示的实施意见和措施。(二)研究决定全市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的重大事项。(三)研究决定全市检察机关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规范化建设、基础建设和执法办案中的重大问题,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和重大事项。(四)审议以党组名义向地委、地区人大工委、区院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五)审议机关党总支提请的党建工作重大事项。(六)研究决定权限范围内干部的选拔、职务职级任免、奖惩以及荣誉称号的授予。(七)研究决定大额经费开支、重大建设项目、大额设备购置等事项。(八)定期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加强党组自身建设。(九)其它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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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议事规则(一)党组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会议。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或由党组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二)党组会议必须由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党组成员都应当到会,特殊情况至少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参加。(三)党组成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于会前请假,并对会议要讨论的重要议题提出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民主生活会的,本人应书写发言材料,委托其他成员会上代读。(四)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由党组成员提请党组书记确定。提请党组讨论的议题,党组成员及有关部门必须做好准备,事先组织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供党组决策参考的方案和意见。(五)会议讨论的议题凡是情况允许会前酝酿的,党组书记或由党组书记责成副书记、提请议题的党组成员,在议事决策前与党组成员通气协商,初步形成共识,保证决策的顺畅,提高决策效率和质量。事关党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决策前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党员意见,首先在党内形成共识,为决策奠定群众基础。(六)凡经会议讨论的议题,都应当做出明确决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议事过程中让与会成员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见解,在充分酝酿、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议题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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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以口头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除必须紧急处理的外,不宜急于做出决议,会后成员间再行通气协商,初步形成共识后召开会议再议。

  (七)党组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凡属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公布和虽经讨论、但尚未做出最后决定的议题,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密。

  (八)党组会议讨论研究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形成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基层院、机关党组织和党员通报,组织党员、群众学习贯彻,保证党组决策的执行和落实。

  四、会议决定的执行(一)党组成员应模范地执行党组决议、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对会议做出的决定或决议必须坚决执行。(二)党组决议、决定的执行,实行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按照“工作决策、执行责任、监督考核”体系,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具体责任人和完成期限;对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完成的,明确一名主管领导牵头,协调相关部门组织落实。党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党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对因不履行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到位,导致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而影响全局工作开展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同时,视情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责任领导的责任。(三)党组决定、决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情况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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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再次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形成新的决议、决定的同时,废止原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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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一: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检委会议事规则

  日第九次检察委会员通过)(2005年12月16日第九次检察委会员通过)

  为了使我院检察委员会各项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院检察工作实践,经我院检察委员会2005年12月16日第九次会议研究,特制定本规则。第一章工作原则第一条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主持下,讨论和决定有关案件及其它重要事项。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检察长委派的副检察长主持。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需要,由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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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意见一致,由主持人归纳后,即为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可报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时,抄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受检察长委派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意见的,应在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保留个人意见。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委员独立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其意见负责。第七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本院或以检察长名义发布执行。第八条遵守保密制度,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应保密,不得泄露。第二章议事范围及工作规程第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下列案件和事项:(一)特大和有影响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批准逮捕。重、(二)不起诉案件、本院自侦科室的撤销案件;(三)刑事抗诉、撤销(不)批准逮捕、撤回起诉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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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通知(商请)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撤回提请逮捕和提请起诉的疑难、复杂案件。(五)公安机关提请复议的案件;(六)刑事赔偿、刑事申诉案件;(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八)意见分歧较大,不能形成统一意见的案件;(九)需提请上一级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案件;(十)依法需要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有关人员的回避;(十一)有关检察业务工作的制度和措施;(十二)检察长决定交付检察委员会讨论和研究的案件或事项;第十条提请报告内容:(一)有关案件:1、案件来源及诉讼过程;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提请认定的犯罪事实;3、证据及本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核意见;4、法律依据;5、承办人意见、分歧意见、本部门意见。(二)有关事项1、事项缘由;2、事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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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部门意见。第十一条书写提请报告,应使用书面法律用语。提请报告应如实全面地反映出卷宗全貌或事项全貌。概括引用证据时,应符合证据原意。引用法律应正确,各种意见应表达明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要认真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应认真听取提请部门承办人的汇报。认为有疑问的,可向汇报人提问;认为有必要让汇报人出示有关证据或资料时,可要求汇报人出示。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所提请案件或事项没有疑问后,应表态发言。发言时,应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所汇报的案件或事项表明态度。做到语言简练,引用法律准确,态度明确。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内容、过程的记录,采取书面记录,书面记录实行委员阅后签字制度。每次会议结束后,各委员应仔细阅读记录,确认无误后,签名予以认可,然后由会议记录人形成会议纪要。第三章记录人职责第十六条记录人由检察长指派负责记录。第十七条记录人应如实记录会议内容和过程,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在会议上发表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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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供委员们参考。第十八条记录人员应做好有关提请报告、书面记录的归档工作。每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应将上述资料整理好,交院档案室归档。第四章附项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业务科室应在决定下达之日起二日内将执行情况报告检察长。因故不能执行或在执行中发现新情况时,应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凡发现有关业务科室有推诿、扯皮、拒不执行等情况的,由本院政工科、纪检部门,对有关责任人,根据其情节或造成影响的程度,依照《检察官法》第十一章有关规定,报请院党组研究,给予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委员、记录人应自觉遵守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则由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规则若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准。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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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二: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01.18•【文号】高检发办字[1996]1号•【施行日期】1996.01.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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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199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会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

  讨论。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

  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第七条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

  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三)诉讼过程;(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第九条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

  决定。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

  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持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

  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

  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均须保密,不准泄露。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十三: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2008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8.08.25•【字号】鄂检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08.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鄂检发[2008]35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于2008年8月11日经湖北省人

  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9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26次会议讨论通过2003年9月10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5年10月2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7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8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委员缺额时应当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审议、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请示;(五)审议、通过在全省实施的检察业务、队伍管理、检务保障等检察工作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省级有关部门会签的规范性文件;(六)审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1、审议、决定本院直接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2、审议、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直

  接立案侦查;3、审议、决定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案件是否不起诉;4、审议、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

  罚的案件是否不起诉;5、审议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6、审议、决定对于重大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是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7、审议、决定对于一审案情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否提出抗诉;8、审议、决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提出抗诉;9、审议、决定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控告、申诉案

  件;10、审议决定其他疑难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七)审议决定本院受理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

  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八)审议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九)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请示和请求复议的案件、事项,并作出相

  应决定;(十)审议市、州(分)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的工作报告并提出评议意见;(十一)审议拟撤销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工作规范性

  文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十二)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十三)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公安厅负责人的回避;(十四)审议、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案件、事项或者提请复议;(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会议;(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第六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每半月召开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在会后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做出决定。第九条检察委员在审议有关案件或者事项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决定案件时,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经主管副检察长提出建议后,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议案标准的要求。对于再次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说明根据检察委员会前次审议意见进行落实或者修改的情况。承办部门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报告材料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提请审议的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或者事项,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承办部门全面汇报。审议案件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审议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二)委员就案件和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承办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人员负责解答和说明。(三)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四)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相同的意见不再重复。(五)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四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会议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执行。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

  对于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省人民检察院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设立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二)对提交审议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办法、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五)负责会议记录,并在会后将会议记录送参会委员核阅签名;(六)负责编写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七)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八)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

  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必要时可印发本院内设机构和市、州(分)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省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收到决定事项通知后十五日以内书面提请复议,省院检察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和对下指导、检查、督办,并在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二个月以内,将执行情况的相关文书,送检察委员

  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督促承办部门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每半年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第二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四: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检委会议事规则

  一、检委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组成,检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法律政策研究室。二、检委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三、检委会议事范围包括:(一)讨论、决定在检查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查工作经验,研究检查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查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查工作的条路、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提请夫妻的案件;(六)讨论、通过向上级检察院提出的重要建议;(七)讨论、决定案件承办人员是否回避;(八)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四、检委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时,可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五、检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六、检委会会议的议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起。有关部门需要提起的议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需填写《检委会审议议题申请表》,并拟写出议题草案和审查报告向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汇报,由检察长或分管检察长决定提起。

  七、政策研究室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对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阅卷审查;(二)对提交的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咨询意见;对本院内部或者公安、法院之间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必要的阅卷审查;(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查工作规定、规则、意见、办法就提出审核论证意见;(四)承担会议通知、记录和归路工作、有必要时负责编写会议纪要;(五)对检委会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六)根据检委会决定,起草并印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适用法律的报告;(七)选编检委会讨论决定的由指导意义的重大疑难案件;(八)检察长或检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八、检委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法律政策研究是应当将会议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在会前1至3日内通知检委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材料分送检委会委员。九、检委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有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报经会议主持人批准。所持材料会后应该交回法律政策研究室统一保存或销毁。十、检委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和法律政策研究室对议题的审核情况及意见。

  十一、出席会议的检委会委员,对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充分发表意见,意见要明确、具体、有条有理。列席会议的人员可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发表意见,供检委会参考。十二、检委会召开会议时,专职检委会委员应当认真做好记录。检委会会议作出的决定,要有会议记录,并由参加会议的委员审阅后,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归档备查。十三、检委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除认为有必要公开的以外,均须保密,不得泄露。十四、检委会会议讨论记录、决议、决定和有关文件,应严格保管。如需要借阅、摘抄、复制。须经检察长批准。十五、本制度由院检委会负责解释。

  

  

篇十五:人民检察院党组会议事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11.282011.11.28

  检察机关司法政务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意见

  (2011年11月28日)为进一步加强内部监督,深入推进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倡廉工作,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的重要意义1、加强内部监督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加强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加强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的发展之基。不重视对自身的监督,必将损害检察事业的发展,甚至动摇检察制度的根基,法律监督也就不会有公信力。各级检察机关要把内部监督工作放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保证检察事业科学发展的大局中来认识和把握,进一步明确内部监督工作的关键作用,切实保证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担负起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职责,提升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和社会形象。2、加强内部监督是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滥用的有效措施。加强内部监督是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和前提,是源头治腐,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检察机关只有切实加强内部监督,才能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检察权,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各级检察机关要突出抓好内部监督机制建设,不断加强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确保检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保证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3、加强内部监督是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工作、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中确定了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惩治六项工作部署,其中监督是关键,如果监督不力,教育、制度、改革、纠风、惩治等各项部署都可能落空,惩防体系建设也难以奏效。各级检察机关要紧紧抓住监督这个关键环节,把加强内部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惩防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完善监督体制机制,改进监督方法和措施,加大监督制约力度,促进检察机关自身反腐倡廉建设,提升检察机关惩防体系建设的综合效应。

  4、加强内部监督是落实从严治检、建设高素质检察队伍的迫切需要。加强内部监督,本质上是对广大检察人员政治上的关心和爱护,是对广大检察人员切身利益的真正维护,是检察队伍建设的重要保证。各级检察机关和广大检察人员要牢固树立自觉接受监督的观念,用比监督别人更严的要求更高的标准来监督自己。要坚持从严治检方针,努力做到自身正、自身硬、自身净,秉公执法、清正廉洁,通过加强内部监督工作,全面提升检察队伍建设水平。

  二、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5、总体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党组统一领导,检察长负总责,班子成员分工负责,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全体检察人员共同参与的工作体系。要坚持把内部监督制约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以领导干部为重点,以执法规范化为核心,以制度建设为关键,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增强工作实效,为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提供有力保证。6、基本原则。坚持党组领导,齐抓共管;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持依法依纪,从严治检;坚持分工协作,相互制约;坚持改革创新,与时俱进。三、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的重点和方式7、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对中央、高检院重大决策部署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强对高检院和上级院决议决定、命令指示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加大问责力度,坚决杜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集中开展专项检查。针对不同地区、个别部门在不同阶段、不同时期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妥善处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跟踪督办检查力度。深入分析研判在贯彻执行中央、高检院重大决策部署和规章制度、高检院和上级院决议决定、命令指示过程中出现的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采取交办、督办和直接办理等方式,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制定改进措施,及时制止和纠正与中央、高检院和上级院的决策部署、规章制度和决议决定、命令指示相违背的错误决策。决议,确保政令检令畅通。大力开展检务督察。进一步完善检务督察的内容、重点和方式方法,采取明察暗访、现场督察、突击督察、交叉督察等手段,加大督察工作力度。

  严肃查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依据党内法规和高检院相关规定,查处违反中央和高检院决策部署、规章制度和决议决定、命令指示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党内问责制和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责任。

  8、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特别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的监督;加强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等情况的监督;加强对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廉洁自律和遵守相关规定以及工作作风的监督。认真执行中国共产党《关于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的规定,健全党内民主决策机制,落实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工作机制;完善党组和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完善领导班子各成员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和《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检若干规定(试行)》(高检发纪字〔2001〕12号),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基层党组织实施党务公开的意见》,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检查。

  完善上级院参加下级院党组民主生活会制度。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参加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民主生活会的暂行规定》(高检发〔2004〕6号),组织专题民主生活会质量测评,加大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党组专题民主生活会的指导和监督力度。

  进一步推行述职述廉制度。各级检察院要结合年度工作情况,明确述职述廉的时间、内容、方式和要求;各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年要向本院党组述职述廉;下级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每年要向上级检察院党组述职述廉。

  组织开展巡视。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高检发〔2004〕6号),高检院对省级检察院、各省级检察院对所辖分、州、市级检察院领导班子在一个任期内,至少开展1至2次巡视工作。

  实行上级院负责人与下级院负责人谈话制度。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与下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谈话的暂行规定》(高检发〔2004〕6号),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与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班子成员进行了解情况谈话、任职谈话和诫勉谈话。

  建立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制定《关于建立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实施办法》,完善各级检察院领导干部廉政档案,记录领导干部的个人信息、奖惩情况、述职述廉情况、个人有关事项报告、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将其作为领导干部勤政廉政考核的重要依据,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的监督。

  严格执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严格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高检发〔2006〕23号),实行个人重大事项双重报告制度,领导干部个人及家庭发生重大事项,按规定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向上一级检察院报告。

  9、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加强对执法办案重要岗位和人员以及关键环节的监督;加强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和执法不廉问题、社会关注高和群众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的监督。认真落实执法办案各项制度。

  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高检发〔2007〕12号)、《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高检发〔2008〕4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执法活动监督的若干意见》(高检发〔2011〕10号),制定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实施细则,建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追究的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机制。

  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一案三卡”等监督形式,切实抓好案前、案中和案后的监督。加强办案一线党组织建设,在党员达3人以上的办案组设立临时党组织,充分发挥临时党组织对执法办案活动的领导、监督和保障作用。深入开展案件质量检查、案件复查和重点案件回访,进一步规范检察人员执法办案行为。

  健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监督制约机制。全面实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认真执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高检发〔2005〕43号)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技术规范》、《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加强对讯问活动的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着力推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办案机制,认真执行《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高检发〔2009〕17号)。坚持和完善自侦案件不诉、撤案报上一级院批准制度和立案报上一级院备案审查等制度,加强和完善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措施。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高检发〔2010〕9号),健全和规范违法违规扣押冻结和处理涉案款物长效机制。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安全防范工作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高检发纪〔2009〕8号)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高检发政字〔2005〕59号),严格规范讯问、询问工作,规范办案区设置和管理,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狠抓办案安全。

  建立和推行检察人员执法档案制定。把执法办案人员的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以及执法办案活动中的奖惩等情况记录归档,并作为年度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积极推广“制度+科技”等预防手段。充分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实施办案流程动态管理和质量监控检查,发挥科技在内部监督工作中的作用。上级院业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执法办案全过程的流程监督和网上动态监督。

  10、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等不正之风。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报告评议制度、领导干部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制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等相关制度,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

  实现过程监督和效果监督的有机结合。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制定检察机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办法,明确监督的具体对象、内容、环节和程序,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进一步完善纪检监察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督程序和方式。纪检组组长要全程参加干部选拔任用民主推荐、考察、酝酿和讨论决定等工作流程;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贯彻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适用政策法规和遵守组织人事纪律情况实施监督,特别要对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履行监督程序;干部选拔任用方案在提交党组会研究讨论前,需书面征求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下级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备,应事先听取上级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保证其有必要的时间履行相应的程序。

  加强对干部任职回避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教育管理各项工作制度,加强对干部交流、重点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重点执法岗位人员轮岗交流的监督。

  11、加强对重大经费开支、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加强对重大经费开支、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规范检察机关财务管理,从源头上防治腐败。

  加强对经费开支的监督检查。制定出台检察机关重大经费支出监督办法,重大经费开支由各级检察院党组或检察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经费开支额度实行分级审批。定期对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审核,按规定公开财务信息。

  加强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制定出台对政府采购、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投)标等工作实施监督的办法。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以公开招(投)标为主要方式,依照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严禁利用非正当方式干涉物品采购和承揽工程项目的行为。

  严格审计制度。严格执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重大专项活动经费开支的审计,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及主管计财工作的副检察长等审计对象,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严格执行“收支脱钩”和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扣押处理涉案款物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四、加强内部监督工作的基本要求12、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把强化内部监督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检察长要带头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对内部监督工作负总责,其他班子成员要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分管部门的内部监督工作,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职责。明确各部门的内部监督职责,落实监督责任,细化监督措施,切实把监督寓于各项检察工作之中,形成内部监督工作的整体合力。13、完善监督制度。把制度建设作为强化内部监督工作的基础,下大力气抓紧抓好,抓出实效。以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各项制度为重点,以制约和监督检察权运行为核心,努力健全发现问题、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的机制,形成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体制机制,提高内部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以提高制度执行力为抓手,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制度落到实处。

  14、营造监督氛围。牢固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意识,既要用于监督别人,更要用于接受监督。领导班子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乐于接受监督,习惯接受监督,学会和适应在有效监督下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把强化内部监督与自觉接受外部监督紧密结合起来,深化检务公开和人民监督员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以及其他执法司法机关依法制约的工作机制,不断拓宽接受监督的渠道,创新接受监督的方式,形成多种形式监督的整体效能。

  15、发挥职能作用。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内部监督工作组织协调职能,完善与政工部门以及各个业务部门的协作配合机制,整合内部监督的资源和力量。各级检察院党组要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高度重视纪检监察队伍建设,配齐配强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和人员。纪检监察部门要严于律己,模范遵守法律、纪律和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其他部门和广大检察人员的监督。

  16、严肃责任追究。充分发挥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监督等监督平台的作用,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凡因疏于监督检查,致使班子成员或单位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要按照相关工作制度和检查工作纪律,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措施和办法。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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