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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3篇)

| 来源:网友投稿

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3篇)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3篇),供大家参考。

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3篇)

篇一: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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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犯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八条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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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二)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一)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二)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第十条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第十一条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一)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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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二)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三)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四)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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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政务处分决定;(四)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五)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六)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第十四条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第十五条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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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

  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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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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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解析

  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该规定一共二十三条,内涵丰富,为方便理解,笔者将其亮点梳理如下:

  亮点一:正确处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若干规定之间的关系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均可以作为政务处分的依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施行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继续有效,前者并不取代后者。

  亮点二:“纪挺法前”的要求,不仅适用于党纪处分,也适用于政务处分。

  党员严重违纪,触犯刑律,纪检机关在将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作出党纪处分,不允许带着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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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籍进看守所、蹲监狱。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必须作出政务处分,一直存在困惑。如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作出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亮点三: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长期以来,关于党纪重处分后,是否必须作出政务重处分,没有明文规定,一般按惯例将政务处分与党纪处分程度相适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作出规定,政务处分轻重程度要与党纪处分程度相匹配:党纪重处分(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则政务处分,必须给予其撤职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通常情况下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个别情况下给予开除党籍、行政撤职处分。亮点四:政务处分期满后不再履行解除程序党纪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以往,政纪处分期满后,需要监察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原处分决定单位批准后解除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受处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原处分决定单位提供解除处分相关证明的,原处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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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应当予以提供。政务处分的解除程序复杂,实际意义不大。

  如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作出规定,期满后,自动解除。但是仍然强调两点:一是公职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二是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如果在受处分期间,无悔改表现,再发生违法行为,如何处理?

  建议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亮点五: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须视身份而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政务处分提前解除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记功以上奖励;三是由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至于原处分决定执行多长时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款对是公务员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提前解除未予明示。笔者的理解是,如果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间在受处分期间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可以提前解除,理由如下:一是《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删除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条款,换言之,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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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原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制定的,目前,通知所依附的上位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被《公务员法》所代替,从下位法应服从上位法。

  二是公务员被给予行政处分后,积极改错是其应尽的义务,至于其有特殊贡献的,可以依法获得奖励(提醒读者注意:立案审查期间,不可以被奖励;处分决定下达后,则可以获得奖励),不能将不同范畴问题混淆在一起,俗称“一码归一码”;

  三是如果行政处分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则因党纪处分不存在提前解除的问题,而不协调。假设某人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影响期一年半),同时又被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影响期二年),通常按影响期最长的处分执行。如果被处分人有重大突出贡献,一年后被提前解除行政处分,但党纪处分还在影响期内,故这种情况下可能存在因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而与党纪处分的不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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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是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9号)是对《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的更新和完善,更是对《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细化和充实。2010年《关于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部分,未再行政处分的提前解除作出规定,根据依法行政的原理,对国家机关而言,法律授权的不可为,故不可以对行政处分作出提前解除的决定,即便被处分人有重大突出贡献。

  亮点六:对人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程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继承《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5-37条规定精神,对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的政务重处分(撤职或者开除公职处分),须先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程序,然后再给予其政务重处分。对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政务重处分,也需要政务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先行免去其职务,然后再由监察机关给予其政务处分。对人大、政协选举或者任命的公职人员轻处分,则不需要履行此程序。

  亮点七: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处分,需要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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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报手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政务轻处分、重处分,均需要履

  行通报手续。至于通报的形式,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未作出明确规定。

  亮点八:责令村主任辞职的程序予以明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村主任辞职程序是县级纪委监察委向其所在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亮点九:赋予监察机关暂停履行职务的组织处理权限《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中规范和加强组织处理工作的意见(试行)》规定: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的过程中,认为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书面通报情况,提出建议,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方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其中,采取停职措施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察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换言之,纪检机关无独立的停职组织处理措施权。《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适宜继续履行职务的,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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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察机关可以暂停其履行职务。亮点十:立案调查决定书要列明纪律要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立案调查决定书的送达,不仅送达被调查人员,而且需要送达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监督被调查人员遵守调查纪律。被调查人员是否可以正常出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亮点十一:政务案件,须与党纪案件一样,履行错误事实见面程序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监察机关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本人陈述和申辩。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免予政务处分,也需要移送审理、履行错误事实见面程序,提交监察委务委会集体研究后作出。

  亮点十二:政务处分决定的落实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对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关变更手续。此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和落实作出明确规定,“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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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亮点十三:政务处分决定中要写明影响期《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作出规定,给予开除意外的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亮点十四:扩大政务处分决定的送达范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要求政务处分决定送达本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要视受处分人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亮点十五:退休公职人员、辞职公职人员、已去世的公职人员违纪行为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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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退休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作出处分决定。

  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对已退休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重处分或者处理,作出明确规定,但均未明确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对已经死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退休公职人员、辞职公职人员、已去世的公职人员违纪行为处理,作出了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的明确规定,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规定处理。

  亮点十六: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依据予以明确

  监察法实施后,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依据,可以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但是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否立案调查,一直存在困惑。《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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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第十八条,暂时可以作为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的非职务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的依据。

  亮点十七:监委的政务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取消单位的纪律处分权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据《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公职人员作出处分。

  亮点十八:对监委的政务处分权与单位的处分权关系予以明确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请注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对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处分名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政务处分,只能由监察机关作出。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可以称之为政纪处分。

  亮点十九:对指定管辖的政务处分程序作出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对指定管辖的立案调查对象的处分主体作出规定,按照管理权限交由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任免机关、单位作出处分。换言之,被指定管辖的监察机关,由初核权、立案调查权,但无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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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亮点二十:对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的财物的收缴主体再次作出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规定。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不要简单地认为,所有的违法所得均由监察机关没收!有些法律如《海关法》对走私违法所得作出了由海关没收的规定,在这种场合,假设公职人员走私,其违法所得,应由海关没收,而不是监察机关没收。

  不同之处:一是将行政机关公务员改为公职人员,二是语言表述突出法言法语,将违法违纪改为违法,删除违纪用语;三是将处分决定机关改为监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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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系个人认识,不一定完全正确,供学习参考,欢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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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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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纪律处分考试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测试题及答案(共100题)

  一、判断题(45题)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的对象是所有党员。(×)第五条

  3、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一是改组,二是解散。(√)第八条

  4、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第十条

  5、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第十一条

  6、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十年内不得重新入党。(×)第十二条

  7、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地(市)级以上纪委可以批准对违纪党员予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第十七条

  8、对违纪党员免予党纪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十八条

  9、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十九条

  10、党员一人犯有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可按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给予处分。(×)第二十三条

  11、经济方面共同违纪,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第二十五条

  12、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九条

  13、对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党员,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三条

  14、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应当开除党籍。(×)第三十三条

  15、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第三十八条

  16、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第四十条

  17、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四十一条

  18、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第四十三条

  19、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四十六条

  20、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五条

  21、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

  人民利益行为的,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应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八十五条

  22、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九十三条

  23、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

  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第三条

  24、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六条

  25、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九条

  26、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四十五条

  27、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一条

  28、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一律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五条

  29、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六条

  30、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九十五条

  31、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九十七条

  32、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九十九条

  33、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将受到党纪处分。(√)第九十八条

  34、到禁止召开会议的风景名胜区开会的,对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一百零一条

  35、擅自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或者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收取费用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一百零一条

  36、用公款旅游、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九十八条

  37、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将受到党纪处分(√)第一百零五条

  38、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

  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第十条

  39、留党察看处分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第十一条

  40、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第十六条

  41、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第十四条

  42、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第十五条

  43、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第二十四条

  44、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应当保留预备党员资格,对其批评教育。(×)第三十五条

  45、本条例施行前,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第133条

  二、单项选择题(20题)

  1、党员受到警告处分的,(a)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第九条)a、1年b、2年c、3年d、4年

  2、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恢复党员权利后(c)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第十一条)

篇三:党内严重警告必须调离岗位吗

  1、对违纪党阿哪些种类根据《处分条例》第10条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根据处分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包括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几种2、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几种?

  根据《处分条例》第11条规定,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有两种,即

  改组和解散。党章第42条第2款指出: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

  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应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作出进行改组或予以

  解散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这是《处分条例》规定的上述两种处理方式的渊源。3、什么是警告处分?什么是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警告处分或严重警告处分后对党员的利益产生什么影响?警告是最轻的一种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情节较轻,但必须给予党纪处分的违纪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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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警告是一种重于警告的较轻的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和情节比较严重的党员。根据《处分条例》第12条规定,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也不得被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但不直接影响其担任原来的党内外职务。当然,如果党组织在给予其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同时认为有必要对违纪党员的职务作出调整的,也可以作出调整,但这不属于党纪处分的内容,而是属于组织处理。这里的“一年内”,是指从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是指受到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在受处分后一年内,不具备在党内担任高于其原任党内职务的资格,也不具备被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的资格。在干部选拔任用时,各级党组织不应推荐其为高于原任职务的人选。其中,在党内选举中虽未列入人选但仍被选上的人员,上级党组织不应批准其当选;已经批准当选的,应当依照有关程序撤销原批准其当选的决定。另外,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党内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因与职务行为有关的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确定为不称职;因其他错误而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4、什么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党员没有担任党内职务能够给予该处分吗?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对党员的利益会有什么影响?撤销党内职务,是一种重于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属于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违纪性质、情节严重的违纪党员。根据《处分条例》第13条规定,撤销党内职务是指撤销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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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分党员的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党内各种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非领导职务。鉴于有的违纪党员在被处理时担任的党内较多,党组织在对其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应明确是撤销该党员在党内的一切职务,还是仅撤销其某个职务;其次,如果只是撤销该党员的其个职务,则必须是撤销其所担任的党内最高职务,如果撤销该党员的数个党内职务,则应从其担任的党内最高职务起依次撤销;第三,对于该党员还担任党外职务的,可以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这是的“作相应处理”,既包括由党外组织撤销该违纪党员党外职务这种处理,也包括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的其他处理,具体如何处理,由党外组织依照规定决定。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可不必提出具体要求。对于根据违纪性质及情节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党员,如果其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担任职务的,还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党员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之后,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内职务,也不得被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外职务。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处分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实践中,有的地方曾出现了党员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后不满两年即被选举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职务的情况。这种情况应当予以避免,对此,各级党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首先,在党内选举或任命工作中,各级党组织都不应当把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未满两年的党员作为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职务的推荐人选和候选人;其次,在选举时,各级党组织应当及时把受处分党员不具备相应被选举资格的有关规定告知参加选举的人员;第三,如果选举中不具备被选举资格的受处分党员取得了最大多数选票,属于党内选举的,则该选举结果应当归于无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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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级党组织也不予批准。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过程中,虽然党组织未推荐,但受处分党员仍被代表选举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的,在此情况下,则应当尊重选举结果。此外,实践中还应注意,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按其新任职务参加年度考核,按规定条件确定等次。5、什么是留党察看处分?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对党员的利益有哪些影响?留党察看是仅次于开除党籍的一种较重的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作为纪律处分的一种,与其他处分不同的是,留党察看存在处分期限,即留党察看期限。根据《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留党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分为留党察看一年和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则可以通过延长一年的留党察看期限,以观后效,但是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也就是说,两年期满,要么对其恢复党员权利,要么开除其党籍,二者必居其一。实践中,对党员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二,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决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其三,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在党外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其四、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担任和被推荐担任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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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的党内外职务。这里的“二年内”,是指自党组织批准恢复受处分党员的党员权利之日起二年内。其五,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受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的第二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其六,根据中纪委《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中纪发〔1983〕12号)的有关规定,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经过留党察看,事实证明他已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党员权利的决定,报党的基层委员会或上一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本人坚持错误不改,应当开除党籍时,根据他的现任职务履行批准手续。6、什么是开除党籍处分?受到开除党籍处分时对党员的利益有什么影响?开除党籍是指党组织对违纪党员取消其党籍,将其开除出党的一种纪律处分,它是党内最重的纪律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纪,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根据《处分条例》第15条规定,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这里所谓“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是指党组织不允许被开除党籍的党员自受到处分之日起五年内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党章第39条第3款规定,开除党籍是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笔者认为,在对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时,有两点应当注意:其一,根据党章第40条的规定,必须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也就是说,只有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后,才能使开除党籍处分生效执行。其二,对于受到开除党籍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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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的党员,应当撤销其党内一切职务,对于同时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根据《中央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规定,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当年,参加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第二年和第三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7、什么是改组?改组是对严重违纪的党组织给予的纪律处理措施的一种,适用于严重违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根据《处分条例》第16条规定,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种情况是对党组织严重违纪承担直接责任或者主要领导责任,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对党组织严重违纪也承担一定责任,但尚不够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均自然免职,不再担任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职务。这里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即通常所说的党组织的班子成员。例如:村党支部的支部委员,乡镇党委的党委委员等。根据党章第42条的有关规定,改组由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情况后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8、什么是解散?解散是对党组织给予的另一种纪律处理措施,适用于全体或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根据《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所谓“逐个审查”,是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对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所有党员,都要审查其是否符合党员条件,并视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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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的活动。对党员逐个审查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并编入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二是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三是有违纪行为的,根据其违纪性质、情节、依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9、什么是再度违纪?根据《处分条例》第18条规定,再度违纪是指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后又故意实施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所谓故意违纪,是指出于故意的心理过错而构成的违纪行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构成再度违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以前曾因故意违纪受到过党纪处分。这是构成再度违纪的前提条件。如果以前虽然违纪但未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是因过失违纪而受到党纪处分,则排除构成再度违纪。这里提到的所谓“过失违纪”,是指出于过失的心理过错构成的违纪行为,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违纪的行为。其二,违纪必须是出于故意的过错心理,而且其严重性达到应给予其党纪处分的程度。如果只是轻微故意违纪,尚未达到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程度,或者是出于过失的心理而构成的违纪,也不能构成再度违纪。构成再度违纪,应当从重处分。所谓从重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19条规定,是指在《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10、什么是从轻处分?什么是从重处分?具体适用时如何做到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19条规定,所谓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党纪处分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应当注意:第一,从轻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规定的应当受到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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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幅度以下;第二,从轻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最轻的处分适用,只要选择的是其中较轻的处分即可。所谓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处分的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分种类给予处分。这里也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从重处分,所适用的处分只能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而不能在规定的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上;第二,从重处分,也不是必须在规定的处分幅度内选择最重的处分适用,只在选择的是其中较重的处分即可。就一种具体的违纪行为而言,在适用从轻处分或者从重处分的问题上,应根据违纪事实确定所适用的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在此基础上选择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种类。比如对一违纪行为,按照规定应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果从轻处分,由应给予警告处分,如果从重处分,则应给予严重警告处分。11、什么是减轻处分?什么是加重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20条规定,所谓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比如按照规定其一具体违纪行为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减轻处分则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处分条例》规定,对其一具体的违纪行为只有开除党籍处分这一个档次,那么,则不能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而应当开除党籍。所谓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按照规定对一具体违纪委为应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那么,加重处分则应给予留党察看处分。12、什么是从轻情节?什么是减轻情节?《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从轻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从轻处分的情节。减轻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减轻处分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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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里所谓情节,是指量纪情节,即党组织对违纪的党员量纪时,作为决定处分轻重或者免除处分根据的各种事实情况。根据《处分条例》第21条规定,以下情节既可作为从轻情节,也可作为减轻情节:㈠主动交待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根据《处分条例》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组织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只能及于违纪党员主动交代的违纪行为,如果违纪党员还有其他违纪行为而未主动交代的,那么,对查处的其他违纪行为则不能适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规定。㈡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所谓主动检举,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向党组织自觉反映其他党员的违纪问题。这里检举的对象既包括特定对象,即同案人;也包括非特定对象,即其他人。所谓同案人,是指与违纪党员共同违纪的其他人。所谓经查证属实,是指经过党组织对涉嫌违纪的党员所检举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事实确实存在的。这里的主动检举行为,应当发生在涉嫌违纪党员被立案之后和被处理之前,才能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来对待。㈢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这里所谓主动挽回损失,是指党员在违纪给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之后,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使损失得以挽回的行为。所谓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是指党员在违纪造成危害结果之前,就中止了违纪行为,并有效地阻止了违纪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被立案之前,也可以在被立案之后,关键在于上述行为确实有效地挽回了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了危害结果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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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㈣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具体可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动退赔,指党员自觉退出自己所得的经济利益,赔偿由于违纪行为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二是主动退赃,是指党员自觉退出因违纪而获取的非法所得。应当指出,这里的退赔或是退赃须出于违纪党员的自觉行为,而非在党组织敦促下进行,主动退出的时间既可以在立案之前,也可在立案之后。㈤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所谓其他立功表现,是指主动交代、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以及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以外的,反映违纪党员在思想认识上有悔改表现的行为。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立功表现不应当表现在其工作业绩方面,而应当主要体现在其对违纪行为有深刻认识和悔改的实际行动。具体何种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由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㈥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党纪处分条例分则中并没有就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情节作出直接规定的条款,但是规定了关于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情节的条款。具体情形如下:⑴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45条第3款);⑵对不明真相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49条第3款);⑶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55条第3款);⑷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第56条第3款)。此外,根据《处分条例》第71条第2款规定,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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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这也是应当属于《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可以减轻处分的情形。13、对党员可以在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吗?根据《处分条例》第22条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过中央纪委决定或者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处分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这里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其一,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纪检机关在查处涉及集团腐败的案件时,由于涉及人员众多,需要制定政策进行分化瓦解的情况下。其二,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纪委批准。这里的省部级纪委,不包括副省级市纪委。这主要体现了适用该规定的严肃慎重。其三,正确处理该规定与《处分条例》第20条第2款之间的关系。凡属该款规定的情形,均不能适用减轻处理规定。也就是说,《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是不能适用减轻处分规定的。这里的特涉及集团腐败的案件时,由于设计及涉及人员多,需要制定政策进行分化瓦解的情况涉及集团腐败是的案件时,由于设计及饿这里的特说,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是不能适用减轻处分,规定的第二十条第二款,之间的关系,凡属该款规定的情形,均不能适用减轻处理规定,也就是下,其二,必须由中央纪委决定后者或者经省部级纪委决定并呈报中纪委批准。这里的了处理该规定与处分条例严肃慎重,其三,正确市纪委。这主要体现了适用该规定的省部级纪委,不包括副省级殊情况,主要是指纪检机关在查处14、什么是免予处分?如何适用免予处分?所谓免予处分,是指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党员或者《处分条例》分则规定可以免予处分的党员,党组织决定对其免去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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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予的纪律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23条规定,免予处分主要分为两种情况适用。第一种情况是,《处分条例》分则中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这里不存在必须满足“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前提条件的问题,这些规定是指《处分条例》第45条第3款、第49条第3款、第55条第3款、第56条第3款、第71条第2款。第二种情况是,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或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四个问题:首先,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违纪的党员,这是适用免予处分的前提条件。如果党员没有违纪,则不存在对该党员免予处分的问题。其次,适用的违纪党员仅限于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如果党员违纪情节和性质严重,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的处分,则不能对其免予处分。这里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是指根据违纪党员的违纪事实,不考虑违纪的具体情节,从条文的规定来看应当适用“给予警告或者与严重警告处分”的幅度,而不是说该违纪行为已确定应当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第三,适用的违纪党员必须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即具有《处分条例》第21条所规定的情节。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上述什么情况下适用免予处分,对违纪党员都应作出书面结论,并应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员免予处分,其审批权限与给予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相同。第四,可以给予组织处理。15、什么是从重情节?什么是加重情节?《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情节?所谓从重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从重处分的情节。所谓加重情节,是指对党员予以加重处分的情节。根据《处分条例》第24条规定,以下情节既可作为从重情节,也可作为加重情节:㈠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强迫是指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使他人违背自己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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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进行违纪违法活动;唆使是指教唆、挑动、指使他人进行违纪违法活动。㈡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串供是指违纪党员与他人相互串通,编造虚假证据以逃避处分的行为。伪造销毁、藏匿证据是指违纪党员在组织对其违纪行为进行查处期间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㈢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明材料的。阻止是指违纪党员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的行为。㈣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包庇同案人员是指对参与共同违纪的其他人员提供假证明,使其免受纪律追究的行为。㈤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是指除前四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属于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其他行为。㈥《处分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是指在《处分条例》分则中关于从重情节或加重情节的具体规定。涉及的条款有:第128条第2款、第131条第2款、第132条第2款、第133条第2款,属于应当加重处分的情节;第97条,属于应当从重处分的情节;第75条、第99条、第116条、第125条、第127条、第140条、第150条、第162条、第164条、第165条,属于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第81条、第83条、第85条、第90条、第94条、第100条、第113条、第114条,属于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的情节。16、什么是合并处理?对合并处理如何适用?根据《处分条例》第25条规定,所谓合并处理,是指一人有《处分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对其决定给予处分时,应选择其数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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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处理。“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是指根据其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纪事实,党组织在分别认定针对其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中相对较重的处分,而不是指根据其违纪的具体情况,可以适用的党纪处分中最高的一档处分。“加重一档”是指在把对党员的五种纪律处分依轻重排列为相互邻近的五档处分的前提下,选取数个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的上一档给予处分。例如,有两种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和严重警告处分,那么加重一档则是在严重警告处分上加一档,即应给予该党员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由于开除党籍处分是最高档处分,不存在再加重一档的问题,因此,如果在数种违纪行为中有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即给予该党员开除党籍处分。17、什么是违纪竞合?违纪竞合包括哪些内容?所谓违纪竞合,是行为的想象竞合与行为的法规竞合的统称。根据《处分条例》第26条规定,违纪竞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的想象竞合。即其行为是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违纪过失实施的,但在客观上却同时触犯了《处分条例》分则中两个或两个以上条款。这里的违纪故意、违纪过失,是指行为人故意违纪、过失违纪的心理状态。根据《处分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对行为的想象竞合,采取从一重处断的方法,也就是说,如果同时触犯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最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所触犯的条款处分相同的,则依照最能体现其行为特征的条款来定性处理。例如,张某是个严重违纪的党员,其严重违纪行为同时已构成犯罪,党员李某对张某进行包庇。从《处分条例》的规定来看,李某的行为既符合第170条第1款关于对包庇犯罪分子行为的处理规定,也符合该条第3款关于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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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处理规定。这就属于行为的想象竞合。由于前者规定处分最重的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后者规定处分最重的是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前者的处理要重于后者,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适用第170条第1款而不能适用该条第3款的规定。二是法规的竞合。即对某违纪行为适用《处分条例》时,发现其构成同时符合两个条款规定的情况,其中,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前者属于特别规定,后者属于一般规定。违纪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违纪行为所必须的主客观条件,它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违纪主体、违纪客体、违纪主观方面和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该违纪行为实施者的身份要求。根据不同的违纪行为对实施者身份的不同要求,违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指所有党员,特别主体指具有特殊身份的党员。违纪客体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该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方面的要求。换句话说,只有侵犯了某种特定的党内关系或者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才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违纪主观方面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实施者过错心理上的要求。过错心理具体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其中故意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又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违纪客观方面是指构成某一具体违纪行为对实施者具体行为及相关后果的要求。也就是说,必须有某种特定的行为存在或者实施,或者造成了某种后果才可能构成某一具体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对法规的竞合,适用时采取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做法。例如,《处分条例》第156条关于卖淫的规定,其构成要件完全包含在《处分条例》第155条关于进行色情活动的规定中,对卖淫行为而言,《处分条例》第155条的规定是一般规定,156条则是特别规定,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适用的精神,对卖淫行为在适用条规时应直接适用第156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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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什么是共同违纪?对共同违纪人如何处理?共同违纪,是指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犯党的纪律。构成共同违纪,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共同违纪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违纪行为。即违纪人共同参与了某一种或某几种《处分条例》所规定的违纪行为,每个人的行为,是整个违纪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二,共同违纪主观上必须有共同违纪的故意。每个参与共同违纪的人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违纪行为,而且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一道实施违纪行为。共同违纪故意使共同违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成为协调一致的共同违纪活动。共同过失违纪不构成共同违纪。一人出于故意违纪,一人出于过失违纪也不构成共同违纪。共同违纪的主体都是党员。党员和非党员共同实施党的纪律所禁止的行为,其中党员只有一人的,不构成共同违纪。在此情况下,党员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党纪责任。党员教唆其他党员违纪违法的,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的作用追究其党纪责任,党员教唆非党员违纪违法的,根据其违纪情节进行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27条规定,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违纪集团”是实施共同违纪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违纪行为,经过事前通谋组织起来的,有一定组织形式、有目的、有计划、有分工的实施违纪活动的组织。这里的违纪集团,专指经济方面实施违纪行为的违纪集团。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违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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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什么是集体违纪?对集体违纪人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28条规定,集体违纪是指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集体违纪是党组织违纪的具体表现形式。集体违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违纪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其二,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违犯党纪的行为是由党组织的领导机构集体作出的。所谓“集体作出”,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按照正常的决策程序作出的,是经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全体成员或者大多数成员同意后作出,这里不包括个人独断专行或者党组织领导机构的少数成员擅自作出的情况。集体违纪可分为集体故意违纪和集体过失违纪两种情况。所谓集体故意违纪,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到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希望或者容忍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所谓集体过失违纪,是指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应当预见自己作出的决定或者实施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因而构成违纪的行为。集体故意违纪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应当按照共同违纪处理。对其中不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则应按其在集体故意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理。其中,对集体违纪进行过抵制的成员,不予处理。集体过失违纪的,对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其分别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处理。对于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除对其有关负责人员进行处理外,如有必要,还可以对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者解散处理。20、什么是比照处理?如何适用比照处理?比照处理,是指对于《处分条例》没有规定的违纪,比照《处分条例》分则中最相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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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条款进行处理的制度。根据《处分条例》第29条规定,适用比照处理,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拟比照处理的行为,必须确需追究党纪责任。即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且已经达到了应受处分的程度,也就是说已构成违纪。第二,拟比归处理的行为,必须是《处分条例》没有规定的行为,如果已有规定,则不能适用比照处理,而应直接适用有关规定。第三,比照处理,必须是比照《处分条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拟比照处理的行为,与《处分条例》中的某一条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具体表现为违纪主体、违纪客体和主观方面都完全一致,只是在客观方面有所区别。第四,适用比照处理的案件,都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21、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关于对犯罪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1款规定,凡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㈠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所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是指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所谓“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在此期间,犯罪分子如不再犯新罪,原判的刑罚就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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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㈡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单独适用,二是附加适用。无论是哪种适用方式,凡被适用此种刑罚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㈢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根据《处分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所谓“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一般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其一,该党员是因过失犯罪,且被判处的刑罚是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管制或者拘役。其二,该党员在政治上、工作上表现一贯较好,对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其犯罪行为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其三,如果不开除党籍,原则上应当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其四,在给予该犯罪党员党纪处分时,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这里的所谓“再上一级党组织”,是指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规定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组织。这里规定的党组织,包括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比如,某县某乡某村农民党员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般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如决定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按照党员处分批准权限,则应由县纪委审查批准。如果村党支部考虑该党员一贯表现较好,认为可不开除党籍,决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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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留党察看二年处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则应当由该县纪委的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另外,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其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22、对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党员如何追究党纪责任?根据《处分条例》第31条规定,党员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劳动教养,是指对违法乱纪而又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实行强迫劳动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按照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包括以下六种人:⑴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反党反社会分子;⑵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人;⑶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人;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⑸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或制止的人;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人。这里的“另有规定”,是指中共中央、中央纪委制定的关于对虽然被劳动教养但可以不开除党籍的情况的规定。目前,这方面尚无具体规定。23、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该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2条规定,在追究党员党纪责任的同时,如果还需要给予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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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其中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这里的“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是指根据该违纪党员违犯党纪的事实,可以认为该党员同时也违犯了行政纪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纪律要求,因此,为严肃行政纪律或者其他方面的纪律,还需要给予该党员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这里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不限予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作出的行政纪律处分,还包括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等部门根据本系统、本部门纪律方面的规定所给予的各种纪律处分。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在向有关机关、部门或单位提出建议的同时,可根据有关机关、部门、组织的要求,将有关材料移送到有关单位。实践中,上述建议一般都在党纪处理之后提出。这里的“涉嫌犯罪”,是指党员的违纪行为同时触犯了刑律。24、党员受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处分?关于党员受其他处理后如何适用党纪处分问题,《处分条例》第33条列举了三种情况: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所谓“受到刑事追究”,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认定有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以及被检察机关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等情形。这里的所谓“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刑事判决、刑事裁定以及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的不起诉决定。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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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所谓“受到行政处罚”,是指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给予的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这里的所谓“行政处分”,是指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这里的所谓“核实”,是指党组织不能照搬行政机关认定,要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核,确认违纪事实是否存在,定性是否准确等问题。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只有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才能依照《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这里的“核实”是必经环节。也就是说,对于有关方面的认定,党组织必须进行认真审核,查实该党员确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且应当追究党纪责任,在此基础上,依照《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25、如何界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关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界定的问题。《处分条例》第3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处分条例》中提到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党的工作人员,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该条第2款规定,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这里所谓“党的各级机关”,是指党的中央组织、党的地方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党组织设立的各级工作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这里所谓“党的基层组织”,是指党在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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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组织、人民解放军连队和其他基层单位成立的基层组织。这里的“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是指依照党内法规专职、兼职从事党的纪检、组织、宣传等工作。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依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如驾驶员、炊事员、清洁工等勤杂人员以及部队战士,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勤杂人员,不在此列。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所谓“委派”,主要是指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人员,这里也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一些人员到非国家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农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⑴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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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⑵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⑶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⑷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⑸代征、代缴税款;⑹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这里的“企业(公司)”,即包括国有企业(公司),也包括其他一切类型的企业(公司)。26、对违纪的预备党员应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5条规定,对预备党员违纪的,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组织处理,主要有三种组织处理方式:其一,批评教育。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但违纪情节轻微,尚不需要作出延长预备期处理的预备党员。其二,延长预备期。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但违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预备党员。通过延长其预备期,对其继续进行考察和教育。但延长预备期最长不应超过一年。这里的“情节较轻”,一般应把握在其违纪行为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其三,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适用于违纪情节较重的预备党员。这里的“情节较重”,一般应把握在其违纪行为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情况。对预备党员采取上述组织处理措施时,应当注意,对预备党员违纪行为的认定,一般应当由其所在党支部结合本支部实际情况负责办理,办理的程序可参照案件检查、案件审理的有关情况进行。其中需要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根据党章规定,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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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另外,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种情况,即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之后,发现其在预备党员期间存在违纪行为的,应如何处理?对此,笔者认为,这与本条规定的情形是不同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根据违纪情节给予适当的党纪处分。27、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6条规定,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区分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对这部分党员,应根据党员处分的批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作出决定。其二,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适用于虽有违纪行为,根据其违纪情节和违纪性质,对照《处分条例》规定尚未达到开除党籍的程序,且下落不明满六个月的党员。这里的所谓“党章规定”,是指党章第9条规定,该条指出,“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不交纳党费,或不做党分配的工作,就被认为是自行脱党。支部大会应当决定把这样的党员除名,并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实践中,纪律检查机关查处党员违纪案件,发现该党员下落不明的,如其违纪行为达不到开除党籍的严重程序,应当提出除名的建议并移送该下落不明党员所在党支部处理。这里所谓“下落不明”,是指有关的党组织无法知道其去向,且通过各种通讯方式都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情形。党员是否下落不明,应当经过一定的程序认定。28、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7条规定,对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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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区别不同情况,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适用于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已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党员,即根据其违纪情节和性质,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这种党员,有关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不能因其已经死亡而不作出处理,关于开除死亡违纪党员党籍的决定,党组织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其二,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适用于生前虽有违纪行为,但根据其违纪事实,对照《处分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这里的所谓“书面结论”,是指对违纪死亡党员存在有关违纪事实的认定,该书面结论应当装入该死亡党员的历史档案,必要时,还可以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死亡的违纪党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是有其科学依据的。之所以仍然对生前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党员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根据在于对该党员给予政治名誉上的否定评价,以维护党组织的纯洁性,同时也是严肃党的纪律的需要。而对于应当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以下的死亡党员不再给予党纪处分,这是因为该党员尚未丧失共产党员条件,而给违纪党员以纪律处分,目的是为了教育挽救,敦促其改正错误,既然其已经死亡,给予处分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再给予党纪处分是可取的,实事求是的。29、失职、渎职行为责任人员应如何区别?根据《处分条例》第38条规定,失职、渎职行为责任人员可分为三种类型:其一,直接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职责范围内”,是指一个人依其法定职务所承担的具体工作责任和应履行的特定义务。这些责任和义务一般是由各种组织法规、岗位责任制和其他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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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种职务承担何种职责、履行何种义务是明确的。但在执纪实践中,有时也会出现职务不明确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执纪机关务必加强调查研究,力求准确地予以认定。这里所谓“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务”,包括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情况。所谓“不履行职责”,即没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职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拒绝履行职责,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拒绝履行;二是放弃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去履行;三是擅自离开职守,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内,脱离工作岗位。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即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未尽职守即履行职责有误或者不得力;二是逾越职权,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三是滥用职权,即无限制地胡乱使用自己的权限。应当注意的是,直接责任者不仅限于普通党员,也包括党员领导干部。在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参与研究拍板出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有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应确定为直接责任者,而不是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重要领导责任者。这里的所谓“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这里的“损失或者后果”,是指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后果,包括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等。其二,主要领导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主管的工作”,是指有明确分工由其负责、管理的工作。其三,重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这里所谓“应管的工作”,是指虽然没有明确分工由其主管,但按照法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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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范围是由其应当负责、管辖的工作。这里所谓“参与决定的工作”,是指那些应该由两个人以上讨论决定的工作,或者由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30、什么是主动交代?对于坦白违纪事实的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所谓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这里的“组织初核前”,是指对该涉嫌违纪的党员的违纪问题,组织上还不掌握,还没有进入初核程序。对于组织上虽然已接到关于有关党员存在违纪问题的反映,但还没有决定初核的,也属于“组织初核前”。这里所谓“初核”,是初步核实的简称,是指有关组织受理反映党员的违纪问题后,为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立案与否提供依据而进行的收集证据工作。这里的“有关组织”,主要指该党员所在的党支部、基层党委,该党员所在的党委、党工委、党组、纪委、纪工委、纪检组以及上级党组织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包括有关行政组织、司法机关等。其二,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这里的“立案调查”,是指有关组织经过初核后,对认为确有违纪事实存在,并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党员所决定采取的办案措施或者进入的办案程序。所谓“未掌握的问题”,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组织上完全没有掌握,也就是说,在交代个人交代之前,组织上没有接到关于交代人所交代问题的任何反映,也不掌握任何关于交代人在这方面违纪问题的线索和证据。二是组织上虽然也接到了关于交代人所交代问题的一些反映,但并没有掌握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交代人交代后自己又主动推翻的,虽然原来交代的都查证属实,但最终也不能认定其构成主动交代。对于构成主动交代的,根据《处分条例》第21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根据《处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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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上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这里关于坦白从宽的规定。与主动交代不同的是,坦白是由涉嫌违纪的党员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所谓“组织已掌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确凿证据,即便没有有关党员的供述也可以认定的情况。二是组织上已经取得了证明有关党员违纪问题的一定证据,加上有关党员的供述即足以认定的情况。不论哪一种情况,如果有关党员如实坦白,则可以从轻处分。但是,这种坦白应该充分体现在对调查工作的配合上。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立案调查期间起初否认自己相关违纪事实,甚至有抗拒调查行为,但在组织的教育下,最终承认了自己的违纪问题的,一般则不能构成坦白。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从轻是“可以”从轻,并不是一定得从轻。是否从轻还需要坦白人的违纪情节及性质未确定。如果已经构成严重违纪,甚至涉嫌犯罪,即便涉嫌违纪人具有如实坦白的情节,也可以不从轻。31、什么是直接经济损失?对直接经济损失如何界定?根据《处分条例》第40条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这里的所谓“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就违纪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而言,具体是指违纪行为作为事件的起因,必然地导致了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也就是说,正是因为有了违纪行为,才会有经济损失的结果。对于违纪行为并不必然造成但在一定情况下也可能造成的损失,不能认为是违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经济损失的一种类型,直接经济损失是相对间接经济损失来说的。所谓“间接经济损失”,《处分条例(试行)》第165条曾对此作过解释,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一般情况下,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但在某此特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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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下,也不排除把间接经济损失计算在内的可能性。32、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处分条例》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谓“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是指党员通过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赃款赃物以及其他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所谓“收缴”,包括没收和追缴。没收是指将违纪所得的经济利益强制收归公有的行为,没收的财物应当一律上交国库。追缴是指将违纪所得的财物或者在违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追回的行为。追缴的财物可视不同情况上缴国库或者退回原所有人。所谓“责令退赔”,是指以命令强制违纪人员在违纪所得或者违纪所得财物已被挥霍、消耗、毁损时将与违纪所得价值相当的财物归还、赔偿给受损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行为。责令退赔的财物一般直接归还原所有人,但原所有人也参与了违法违纪活动或者已无法退赔的,也可以上缴国库。实践中,对于那些易损耗的物品,应当根据其违纪取得时的实际价值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而不应采取没收的方法。根据《处分条例》第41条第2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一般统称为“非经济利益”,其特点是不能用货币来计算。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是指有权取消违纪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的组织、部门、单位。根据《处分条例》第41条第3款规定,对于违纪后下落不明、已死亡的违纪党员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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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应当由有关党组织收缴、责令退赔或者建议有关单位、部门、组织予以取消或者纠正。33、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的执行工作有哪些?根据《处分条例》第42条规定,党纪处分决定的执行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㈠党纪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这是对所有党纪处分决定的要求,不论党纪处分决定涉及的是什么档次的处分,都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这里的所谓“一个月内”,是指从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㈡办理职务、工资等变更手续。这是针对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言的。办理上述手续也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㈢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党外职务。这一般也是针对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而言的,对于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因违纪人不担任党内职务,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如果其担任党外职务,也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上述事项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应当经过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笔者认为,延长的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一个月。34、《处分条例》关于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责任是如何规定的?关于党纪处分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及相关责任,根据《处分条例》第43条第1款规定,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这里所谓“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是指《处分条例》第42条规定的承担办理党纪处分决定的宣布和归档、办理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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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变更手续、建议党外组织撤销或者调整党外职务等工作的机关。“六个月内”,是指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处分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处分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具体是指:⑴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党纪处分决定的行为,但因本人死亡、患病、叛逃、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通知本人的除外;⑵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的行为;⑶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行为;⑷涉及撤销或调整党外职务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调整其党外职务的行为;⑸未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擅自延长办理期限的行为;⑹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的行为。35、如何把握《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根据《处分条例》第44条规定,关于《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需要把握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处分条例》总则的效力及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这里所谓“其他党内法规”,是指除《党章》和《处分条例》之外的党内法规。所谓“党内法规”,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是指党的中央组织、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用以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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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和党员的行为的党内各类规章制度的总称。它包括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单独制定的党内法规,也包括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以及有权制定党内法规的党组织与国家机关联合制定的党内法规,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二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是指在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中,如果作出了不同于《处分条例》的特殊规定,那么,《处分条例》的总则将对其不再适用。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党内法规,仅限于中共中央发布或者中共中央批准发布的范围,如果不在此列,则仍然应当依照总则的规定办理。36、什么是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47条规定,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是指党员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从国(境)外回到国内的党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出于过失将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携带入境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入境的行为。这里所谓“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是指内容涉及反对党的基本理论、路线、纲领、经验,敌视我国政府和危害我国安全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所谓“入境”,是指从国外或境外进入国境。其中,“境外”特指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37、什么是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0条规定,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是指拒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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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的决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既包括党员、也包括党组织。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或党组织实施了对抗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部署、决定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所谓“拒不执行”,是指在上级领导或者机关一再明确要求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且有义务在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执行。如果只是因为对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不理解或者缺乏认识而导致了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不执行或者延缓执行,则不能认为是“拒不执行”。其二,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的决定。所谓“故意作出”,是指在明确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的情形下,明知自己作出的决定违背了上述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但出于各种动机,仍然坚持作出决定的行为。如果是因为工作失误造成作出的决定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则不属于“故意作出”。38、什么是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2第规定,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是指党员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参加国(境)外情况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动机可能多种多样。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的行为。这里所谓“国(境)外情报组织”,是指国外、境外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进行颠覆、分裂、渗透、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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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坏活动,危害党和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包括在国外、境外的情报组织及其在我国境内建立的情报组织。这里提到的“情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1条也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但本条规定的情报是广义的,要大于这个范围,它包括党和国家的秘密在内。39、什么是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5条规定,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是指党员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实施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活动。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⑴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是指在不同民族之间挑起矛盾和纷争,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⑵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是指参加将少数民族从中华民族大家庭中分裂出去的严重破坏民族团结活动的行为。⑶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这里的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主要包括:关于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的政策;关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策;关于努力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建设的政策;关于积极选拔少数民族干部的政策;关于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关于切实尊重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和思想感情的政策等。40、什么是利用宗族势力破坏社会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7条规定,利用宗族势力破坏社会稳定,是指党员组织、利用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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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利用宗族势力破坏社会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行为。这里所谓“宗族”,通常是指同一父系的家族及其家族成员。这里所谓“对抗党和政府”,就是对党和政府的要求置之不理,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拒不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这里所谓“制造宗族矛盾”,是指通过挑拨是非或者其他手段使宗族之间或者宗族内部出现矛盾,既包括在宗族与宗族之间制造矛盾,也包括在宗族内部制造矛盾。41、什么是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58条第1款规定,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是指党员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行为。这里所谓“编造谣言”,是指凭空捏造事实。由于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行为往往是代表国家作出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凡是丑化党和国家领导人形象,都可视为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编造谣言丑化其他党员领导干部的,不能认定为构成本违纪行为。实践中,有的党员政治觉悟不高,为泄私愤编写手机短信,讽刺甚至丑化当地领导的名誉。对此就不能认为构成本违纪行为,而应当根据该党员所编写短信的内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处理上一般以批评教育为主。42、什么是党组织违规发展党员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0条规定,党组织违纪发展党员,是指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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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依照党内法规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违规发展党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组织。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组织实施了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行为。这里所谓“发展党员”,即把申请入党并且具备党员条件的先进分子通过一定的组织程序吸收到党内来。这对于壮大党的队伍,增强党的生机和活力,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战斗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展党员要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发展党员的规定和中共中央组织部1990年8月1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等党内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基本条件、必经程序和必备手续进行。要坚持标准,保证质量,坚持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的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违规发展党员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违反实体方面的规定发展党员;二是违反程序方面的规定发展党员,即在发展党员过程中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43、什么是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2条规定,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是指下级党组织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依照党内法规主要责任者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组织。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如果是下级党组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及时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或者下级党组织错误领会了上级党组织的真实意图而没有正确执行上级党组织的决定,都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作为下级的党组织实施了拒不执行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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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组织决定的行为。所谓“拒不执行”,是指下级党组织在上级党组织明确要求其执行有关决定的情况下仍然置若罔闻,不予执行。应当指出,拒不执行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认定时应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44、什么是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3条规定,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是指党员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生活制度,通过串通、合谋、拉帮结伙等方式,几个党员组成小团伙,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团伙的目的,背着组织或者违背正常的组织程序,串通一气、统一口径、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者反映、散布不实情况,诋毁党组织或者党组织领导人,反映党组织的一部分或某个成员,或者私下进行其他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生活制度,通过串通、合谋、拉帮结伙等方式,几个党员组成小团伙,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团伙的目的,背着组织或者违背正常的组织程序,串通一气、统一口径、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或者反映、散布不实情况,诋毁党组织或者党组织领导人,反对党组织的一部分或某个成员,或者私下进行其他违反党的组织原则的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行为。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几名党员商量后由一人署名举报。判断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主要取决于其举报的情况属实或者基本属实,则不能认定为构成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这是因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关于党员检举、控告权利的规定,党员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党的各级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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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织直到中央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有权要求处分违法违纪党员,有权要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当然,党员在进行批评、揭发、检举时也必须实事求是,明确列举事实根据,不得夸大和歪曲事实,更不准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必须按组织原则办事,符合有关程序,不得随便扩散、传播。反之,如果举报的情况不实,则要区分是错告还是诬告,属错告的,应当予以澄清,但仍不构成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如果属于诬告,则应当定性为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45、什么是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5条规定,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是指党员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组织已经作出分配、调动、交流决定且了解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有关具体内容而拒不执行。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行为。只要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条规定的违纪行为:⑴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决定;⑵拒不执行组织的调动决定;⑶拒不执行组织的交流决定。这里的所谓“组织”,既包括党的组织,也包括行政组织。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组织作出分配、调动、交流决定后,本人向组织上如实申述自己执行组织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困难和个人意见,组织上仍决定不予变更决定时,本人表示服从的,不应视为拒不执行。46、什么是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68条规定,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是指党员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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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以不正当方式谋求用公款出国(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行为。这里的所谓以“不正当方式”,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出境的目的,采取各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和手段,比如,丧失国格、人格,要求对方邀请;或者编造考察项目,骗取出国(境)批件;或者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占应属别人的公款出国、出境名额;或者弄虚作假,伪造公文证件等。这里的所谓“其他人”,所指范围很广,包括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属、朋友以及所有委托其办理出国(境)事宜的人。47、什么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是《处分条例》第八章规定的一类违纪行为,是党员实施的违反廉洁自律规定,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的总称。所谓廉洁自律规定,主要是指对党和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方面的具体规定。从1978年中央纪委恢复重建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监察部等针对公职人员廉洁从政问题,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制度、规定和纪律要求。主要有:《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关于解决当前机关作风中几个严重问题的通知》、《关于党和国家机关要保持廉洁的通知》、《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对省(部)级领导干部在遵守政治纪律和廉洁自律方面的要求》、《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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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遵循的要求》等。从1993年至今,党中央在廉洁自律方面还先后出台了几十个“不准”,涉及配备小汽车、住房、公款吃喝、经商办企业、收受礼品礼金、公款出国(境)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要求,都是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48、什么是非法占有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2条规定,非法占有是指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或者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持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非法占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违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⑴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所谓“非本人经管”,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本人的职务对该财物不具有可支配性。⑵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所谓“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是指购买物品时以低于同类同等物品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很多的价格付款的行为。如果同等同类物品在当时当地市场上的零售价高低不一,则以国家定价或者比较适中的价格为准;如果是已使用过的旧物品或者当时当地市场上对该物品无价,则可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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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机构、物价部门等予以适当的估价。应付钱款减去已付钱款,即为非法占有的数额。⑶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所谓“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是指行为人在接受服务、使用劳务后所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劳务费。应付钱款减去已付钱款,即为非法占有的数额。⑷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这里的“下属单位”,是指有隶属关系的单位。这里的“其他单位”,是指有公务关系的单位。⑸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持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这里所称的“他人”,是指与行为人没有亲属关系,而有职务、工作上关系的其他人。行为人的亲属为行为人支付出国(境)费用,应视为亲属间的互相帮助,不应以本违纪行为处理。49、什么是占用公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3条规定,占用公物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6个月,或者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占用公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占用公物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为:⑴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6个月。这里所谓“归个人使用”,是指归行为人自己使用或者供其家人或者其朋友使用。⑵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这里所谓“进行营利活动”,是指利用占用的公物进行谋求利润,给本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活动。⑶占用公物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谓“进行非法活动”,是指利用占用的公物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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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什么是受礼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4条规定,受礼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品,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作为一种违纪行为,受礼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所送的礼品仍然接受。第三,客观方面具有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或者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行为。所谓“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是指管理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的礼品馈赠,这是可能与公职相联系的、与公正执行公务相冲突的礼品馈赠。例如,下级向上级馈赠礼品,工作对象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馈赠礼品等。所谓“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以及象征性低价收款的物品,没有价值大小之分。所谓“其他礼品”,是指非管理对象和服务对象及其亲属赠送的,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不包括礼金、礼券。这些礼品,按照党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一定数额,也是应当登记上交的。51、什么是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6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是指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该党员领导干部拒不纠正,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员领导干部亲属违规从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员领导干部。所谓“党员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和国家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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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担任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从狭义上说,是指担负特定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共产党员。根据中央关于禁止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规定从业行为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在狭义上使用这个概念的,是指担任副县(处)级及其以上职务的党员干部。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一些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已经不再保留和套用与党政机关相应的职级设置的,应当根据某一党员担负实际领导责任的大小,并参考该单位过去领导职务设置的情况,确定其是否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这主要是指2000年5月9日中央纪委印发的《关于“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的解释》所说的“在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具体内容为:⑴主管行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行业业务相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行政机构、行业内的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⑵主管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民政等事业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中分管上述部门和行政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属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管理的经营性活动;不准与该领导干部管辖的部门和行政机构及其所属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⑶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向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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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围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提供商品、劳务等经营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由政府投资或审批的项目的投标、承包等活动。⑷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单位管辖的地区内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⑸单位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单位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为该内设机构直接管辖的案件和具体事项提供有偿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这里所称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是指在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各种资产评估、价格鉴证、工程造价审计(审核、咨询)等机构中任职所从事的社会中介和法律服务活动。⑹上市公司的行业主管部门、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领导干部,其配偶、子女不准从事上述部门、机构所管理的公司的证券交易活动。⑺不准从事其他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52、什么是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78条规定,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是指党员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或者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所谓“挥霍浪费”,是指任意花费钱财。所谓“公共财产”,是指以下财产:⑴国有财产;⑵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⑶用于扶贫或者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⑷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挥霍浪费公共财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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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贪图享受、讲排场、比阔气的意图。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形式,主要有:⑴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⑵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比如打高尔夫球等。⑶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所谓“超过规定标准”,是指违反1994年9月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央纪委、监察部1996年6月27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对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通知》的精神,所谓“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是指购车时要求售车单位高于原车配置设计进行装修,或者借修车之机进行高于原车配置的装修,如增改天窗、电动门窗,调换真皮座椅,增设车载冰箱、电视、CD音响,以及其他与汽车行驶性能无关的设备。⑷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比如用公款大吃大喝等。53、什么是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0条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三,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的行为。所谓“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是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与正常公务活动相冲突的、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接受这种宴请,就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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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以接受宴请的人员的主观意愿为依据而应当由组织根据客观情况来进行判断。如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工作对象对有关部门的宴请,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对上级领导部门的宴请等,不管宴请是什么标准,也不管所花是公款还是私款,只要可能影响到公正执行公务的,就一概不能接受,否则构成违纪行为。54、什么是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1条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并且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谓“婚丧喜庆事宜”,是指本人和家庭成员的婚丧嫁娶以及过生日、工作调动、职务晋升、迁新居等事宜。55、什么是贪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3条规定,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贪污具在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这里所谓“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单位或者部门领导以及会计、出纳员、保管员、管理员等;所谓“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指负责将国有财产用于经营性活动,以期保值增值的经营管理者,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董事长等。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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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第三,客观上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分管、管理、经营公共财产的便利。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直接非法占有。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手段,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比如收受礼物拒不交公占有己有、挪用公款后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或者潜逃等。56、什么是受贿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85条第1款规定,受贿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受贿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不是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第二,主观上由故意构成。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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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践中,应当注意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⑴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⑵款项的去向;⑶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⑷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⑸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⑹是否有归还的能力;⑺未归还的原因等。57、什么是单位受贿的责任承担?根据《处分条例》第8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所谓单位受贿,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以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的责任承担,是指单位受贿的,要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的责任。这里所谓“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单位受贿负有主要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58、什么是行贿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0条第1款规定,行贿是指党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行贿主要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党员,既包括普通党员,也包括党员领导干部。第二,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其目的在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当得到,通过正常、合法的途径无法获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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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包括种种不正当的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这种不正当利益,可能是财物,也可能是谋取提职、晋级、评先、录取、安置、住房、出国、办执照等。至于这种不正当利益是否得到,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行为。59、什么是介绍贿赂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2条规定,介绍贿赂的违纪行为,是指党员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这里所谓“介绍贿赂”,是指党员在请托人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进行联系、沟通,促使贿赂得以实现的行为。首先,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介绍贿赂的故意,即不知道请托人有给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财物的意图,而从中帮忙联系的,即使请托人事实上暗中给付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该介绍人也不构成介绍贿赂。其次,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介绍请托人与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沟通联系,便行贿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60、什么是挪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4条第1款、第3款规定,挪用公款,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挪用公款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主体是特征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其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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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这里所谓“挪用”,是指未经有权批准的人合法批准或者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这里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借给其他人使用。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⑴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⑵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⑶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即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61、什么是走私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7条规定,走私是指党员违反国家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以及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偷漏关税,从而破坏对外贸易管理、进出口物品管理和关税管理,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走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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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82条规定,违反该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⑴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⑵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⑶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根据该法第83条规定,下列行为也属于走私: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⑵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3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⑴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⑵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⑶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⑷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⑸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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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按走私行为论处: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62、什么是职务侵占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8条规定,职务侵占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职务侵占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不管身处何种单位,其身份必须属于非国家工作员中的党员,才可构成本违纪行为的主体。所谓“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外的人员。所谓“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主体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则不能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至于非法占为己有的手段如何(不论是侵吞、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都不影响对职务侵占这一违纪行为的认定。63、什么是挪用资金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99条规定,挪用资金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挪用资金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包括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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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根据200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精神,具体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应当注意,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应当按照挪用资金的违纪行为追究纪律责任。64、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1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的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⑷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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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什么是非法经营同类业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3条规定,非法经营同类业务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非法经营同类业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征主体,即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中的党员。所谓“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公司)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等掌管企业(公司)决策权的人员。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这里所谓“同类的业务”,是指同一类型的、经营范围相同的、业务之间有必然联系的业务。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有可能使其利用所任职企业(公司)的人力、资金、物资、信息资源、客户渠道等,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损害国有企业(公司)的利益,因此,对此类行为应予以惩处。66、什么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4条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是指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为亲友非法牟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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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第二,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利于亲友而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而去实施。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具体有三种表现形式:⑴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决定、参与经贸项目、购销往来中掌握经贸信息、市场行情的职务便利,将明知是可以盈利的业务项目交给自己的亲友去经营。⑵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⑶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67、什么是妨害土地使用权管理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09条第1款规定,妨害土地使用权管理是指党员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妨害土地使用权管理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这里的所谓“非法占用土地”,是指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所谓“非法买卖土地”,是指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土地作为商品非法出售。所谓“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租土地及其他一切形式的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68、什么是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1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借用公款是指党员个人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能归还而不还,或者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借用公款超过6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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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能归还而不还,或者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这里的“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公共资金。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公款并不限于是本单位的公款,也可以是其他单位的公款。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⑴借用公款超过6个月能归还不还。这里的“不还”,是指有能力归还而主观上不想还。对于主观上想还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则不能认定为构成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⑵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是指将借用的公款作为私用款项存入银行或者借贷他人以收取利息,或者借用的公款由本人或他人进行经商营利活动等。此种情形下构成借用公款的违纪行为并不要求借用公款的时间超过6个月,也就是一旦发现借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不论借用公款时间的长短,即可构成违纪行为。⑶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是指将借用的公款用于自己或借给他人从事赌博、非法经营、走私等非法活动。此种情形下构成违纪行为,也不要求借用公款的时间限制。不论借用公款时间长短,一经发现,即构成违纪。69、什么是党组织负责人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28条规定,党组织负责人的失职、渎职,是指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党组织负责人的失职、渎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党组织负责人。第二,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并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⑴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⑵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⑶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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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违纪违法行为。⑷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70、什么是管辖范围内失职、渎职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32条规定,管辖范围内失职、渎职,是指党员领导干部在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管辖范围内失职、渎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党员领导干部。第二,主观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在管辖范围内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为,且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⑴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⑵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⑶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⑷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71、什么是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35条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或者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以及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无该项义务而违反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所谓“他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非法定义务”,是指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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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件作为依照的,由个人或者组织擅自设定的“义务”。第三,客观上具有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行为。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⑴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所谓“乱收费”,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之外,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行为。所谓“乱摊派”,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无偿、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⑵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是指未经批准和合法程序,自行决定强制性地将他人的财物收归公有或者公用的行为。⑶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情形。是指除乱收费、乱摊派、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之外的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行为。72、什么是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36条规定,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或者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具体表现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这里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指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强令”,是指强迫命令,即在有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愿意违反规定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命令他人违反规定行使职权。⑵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它是指违背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强迫其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的相对方违反规定行使职权或者实施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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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出于本人意愿的,则行为人不构成强令他人实施违法行为。73、什么是侵犯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0条规定,侵犯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是指党员以各种手段侵犯党员或者公民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赋予赏和公民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权。具体来说,所谓“批评权”,是指党员和公民依照党内规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克服改正的意见的权利。所谓“检举权”,是指党员和公民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追究的权利。所谓“控告权”,是指党员和公民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党的组织、党员和国家机关、公民的侵害时,依照党内法规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进行告诉,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的权利。侵犯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党员和者公民的批评权、检举权和控告权的行为,具体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⑴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所谓“阻挠”,就是对党员或者公民的批评、检举、控告等,进行各种形式的阻挠、刁难或者扣压的行为。⑵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所谓“私自扣压”,是指对自己经手的党员或者公民的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擅自予以扣留,不转交给有关组织的行为。⑶故意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里反映的内容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⑷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所谓“打击报复”,是指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人、检举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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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其他人员”,是指执纪执法人员以及与执纪执法有密切关系的人员。74、什么是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1条规定,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是指党员对其他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申辩权、辩护权、申诉权、作证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具有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并且造成了不良后果。所谓“申辩”,是指在党组织和行政机关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和对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党员和工作人员本人所作的申明和辩解。所谓“辩护”,一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党纪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所作的对被讨论的党员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二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者其委托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所谓“申诉”,是指党员或者公民对自己所受的处分或者处理不服时,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的要求予以公正处理的意见。除了为自己申诉的以外,也还有为他人如为自己的亲友、同事、熟人申诉的人。所谓“作证”,是指党员或者公民就自己所了解的某种情况,向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所谓“压制”,是指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各种形式的阻挠、刁难或者扣压的行为。所谓“造成不良后果”,是指由于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致使无辜党员或公民受到追究,或者使申辩人、辩护人、申诉人、作证人精神上受到损害等情形。75、什么是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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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处分条例》第142条规定,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是指党员以各种方式侵犯其他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行为。具体可表现为:剥夺他人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故意不通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或者公民参加选举,故意不通知有表决权的党员参加党的重要会议,用非组织活动拉选票破坏选举,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等。党员以特定方式侵犯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是指以下方式:⑴伪造选举文件。主要是指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⑵篡改选举结果。主要是指选举工作人员对统计出来的票数、赞成票数、反对票数等选举票数进行虚报、假报的行为,既包括多报,也包括少报。⑶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这里的“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选民或者代表不能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这里的“贿赂”,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收买选民或者代表违反自己的真实意愿参加选举或者进行表决。这里的“欺骗”,是指编造严重不符合事实的情况,或者捏造对选举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正常选举和表决。76、什么是侵犯人身权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3条规定,侵犯人身权利,是指党员以各种方式侵犯其他党员和公民人身权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所谓“人身权利”,是指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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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名誉权以及与人身直接相关的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权利。侵犯人身权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既可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第三,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有:⑴侮辱、诽谤他人。所谓“侮辱”,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⑵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所谓“体罚”,是指用罚站、罚跪、要求身体长时间保持某种姿势等方式来处罚人的一种方式。所谓“非法拘禁”,是指用捆绑、关押、扣留、禁闭、隔离审查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非法搜查”,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他人身体进行搜索、检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他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行为。⑶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未经居住者同意,非法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或者经居住者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他人住宅的行为。所谓“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是指无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擅自对他的住宅或者工作场所进行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机关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他人的住宅或工作场所进行搜查。⑷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是指除侮辱、诽谤他人、非法搜查,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以外的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行为。77、什么是诬告陷害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7条规定,诬告陷害,是指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错误的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在其他合法权益上受到损害,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诬告陷害具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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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并且具有使他人受到错误的纪律处分、刑事处罚或者在其他合法权益上受到损害的意图。第三,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捏造他人违纪违法的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根据1993年8月22日中央纪委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34条规定,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委或者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所谓“错告”,是指公民在进行正当的告发活动中发生差错。一是错告对象;二是错告事实,把不构成违纪的事实当成违纪事实告发。所谓“检举失实”,是指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上的片面性而使检举揭发的情况有不符合之处。78、什么是骗取荣誉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49条规定,骗取荣誉,是指党员以非法获取荣誉待遇为目的,以虚构、谎报、隐瞒、伪造事实等欺骗方法,取得不应当得到的荣誉称号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待遇和其他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骗取荣誉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得荣誉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行为,即采取了虚构、谎报、隐瞒、伪造事实等欺骗方法,取得了不应当得到的荣誉称号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待遇和其他利益。79、什么是重婚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0条第3款规定,重婚,是指党员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重婚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在他人无配偶的情况下,主体要求必须有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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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既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过失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实施了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这里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也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80、什么是包养情妇(夫)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0条第3款规定,包养情妇(夫),是指男党员或者女党员在一定时期内为异性提供钱财、住所等生活来源,与对方保持经常的、较稳定的不正当两性关系,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包养情妇(夫)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特殊主体。包养情妇的主体是已有配偶的男党员;包养情夫的主体是已有配偶的女党员。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行为人的具体表现为:⑴在一定时期内,为对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⑵向对方提供足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是双方维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必要条件。⑶男女双方在一定时期内保持较稳定的、较秘密的不正当两性关系。81、什么是见危能救而不救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3条规定,见危能救而不救,是指党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见危能救而不救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故意,且体现为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第三,客观上表现为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即行为人在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能救而不救”是指行为人具备施救的能力或者条件而不去施救。如果行为人本身不具备施救的能力或条件,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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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认定为“能救而不救”。如何确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施救的能力和条件,要结合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比如,某党员不会游泳,当遇到一小孩不慎落水时,该党员没有直接下水去救小孩,是否构成“能救而不救”,就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党员在现场还采取了其他措施帮助救人的,即使小孩最终没有救成,该党员也不属于“能救而不救”。如果该党员有条件为救人提供必要的帮助的情况下无动于衷,即使该党员本身不会游泳,在小孩没有救成的情况下,该党员也应认定为“能救而不救”。82、什么是进行色情活动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5条规定,进行色情活动,是指党员参加或者从事表现、反映男女情欲的以追求性刺激、性快感为目的,满足性心理或生理需要的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进行色情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存在进行色情活动的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具有进行色情活动的行为。这里的“色情活动”,是指除《处分条例》第156条、第157第、第158条、第159条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色情活动,主要是指色情性异性按摩、色情陪侍服务等活动。83、什么是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57条规定,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是指党员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面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物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党员实施了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写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录像带、录音带、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照片、图画、书籍、报刊、抄本、印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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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类图照的玩具、用品以及淫药、淫具。这里的所谓“制作”,是指撰写、编辑、绘制、摄制、印刷、洗印、生活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复制”,是指翻印、复印、翻拍、转录、仿制他人制作的淫秽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出售”,是指将他人制作或者自己复制的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卖给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所谓“出租”,是指将他人制作或者自己复制的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借给他人使用,从中收取租金的行为。这里的所谓“传播”,是指以播放、出租、转借、运输、携带、传看、传抄等方式,故意扩散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84、什么是吸毒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0条第1款规定,吸毒是指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吸毒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而吸食、注射。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冰毒、可卡因、大麻、吗啡以及国务院规定管理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谓“麻醉药品”,是指那些对人体中枢神经系统产生麻醉作用,连续使用后能使人形成瘾癖的药品。所谓“精神药品”,是指能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者抑制,连续服用能使人产生依赖性的药品。所谓“吸食、注射”,是指用口吸、鼻吸、吞咽、饮用、皮下或者静脉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85、什么是违规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0条第2款规定,违规种植毒品原植物,是指党员违反国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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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违规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故意种植,且以牟利为目的。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所谓“违反有关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原植物种植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办法对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单位、审批部门、种植的年度计划及计划审批部门等都作了严格规定。只有经卫生部会同公安部、国家药品管理局审查批准的毒品原植物种植单位,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种植计划种植的,才是合法行为。所谓“毒品原植物”,是指罂粟、大麻、古柯树等可供收取、提炼制造毒品的植物。86、什么是侵犯公私财产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1条规定,侵犯公私财产,是指党员盗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公私财产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破坏”,是指不以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为目的,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哄抢”,是指以个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起哄抢拿国家、集体、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所有者或者保管者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办法,逼迫其交出公私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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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ao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除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公司财务,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犯公司财物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窃、诈骗、抢夺、破坏、哄抢、敲诈勒索以外根据处分条例第161条规定,侵犯公司财物,是指党员盗窃、诈骗、抢夺、的侵犯公私财物的手段,比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等。87、什么是妨碍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3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是指党员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妨碍执行公务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实施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执行公务的人员,或者认为对方执行公务不合法不合纪而实施了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依法,则不构成妨碍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的手段。比如采取殴打、谩骂、设置障碍等手段。什么是妨碍执行公务的违纪行为根据纪处分条例第163条规定,妨碍执行公务是指党员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自选股吴88、什么是扰乱、破坏公共秩序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4条第1款规定,扰乱、破坏公共秩序,是指党员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扰乱、破坏公共秩序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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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现为党员实施了扰乱、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扰乱”,是指各种阻碍生产、交通、工作等正常活动的干扰活动。这里的所谓“破坏”,是指使得生产、交通、工作等正常活动被近停止或者中断。89、什么是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4条第2款规定,搞封建迷信活动,是指党员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搞封建迷信活动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须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行为,比如利用迷信活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蛊惑人心,制造混乱等。90、什么是超计划生育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6条第1款规定,超计划生育,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非婚生育子女,未到婚育年龄生育子女,按照规定不得再生育子女而生育子女,或者按照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但未满间隔年限生育子女,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超计划生育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了非婚生育子女,未到婚育年龄生实施了育子女,按照规定不得再生育子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生育子女,或者按照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但未满间隔年限生育子女的行超计划生育,是指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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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什么是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6条第2款规定,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是指除超计划生育的情形外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政策法规或者规章,利用各种非法手段抵制、阻碍、干扰、破坏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的行为,其主要表现有:⑴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如以谋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⑵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⑶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⑷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⑸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⑹以干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目的,制造、散布危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谣言;⑺利用巫医、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干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等。92、什么是违规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69条规定,违规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党员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出于故意。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实施了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这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1994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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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的决定》、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公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这里的所谓“侵入”,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未经批准,通过程序涉及并利用通讯网络,擅自将自己的终端机与自己无权进入的特定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通。这里的所谓“破坏”,是指以下三种行为:⑴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⑵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⑶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93、什么是被蒙骗为犯罪提供方便条件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71条规定,被蒙骗为犯罪提供方便条件,是指党员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被蒙骗为犯罪提供方便条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为犯罪分子犯罪提供方便条件的故意,但是由于丧失警惕,被犯罪分子所蒙骗,以致为犯罪分子的活动提供了方便条件。故意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被犯罪分子蒙骗而实施了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行为。这里的所谓“方便条件”,是指有利于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的各种条件。94、什么是偷越国(边)境的违纪行为?根据《处分条例》第173条规定,偷越国(边)境是指党员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偷越国(边)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如果是不知边境线而误出入国(边)境,经制止即返回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第三,客观上表现为党员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里所谓“国(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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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法律、法规”,客观括上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1986年12经过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因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发布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91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等。所谓“国境”,是指我国与邻国的交界。所谓“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分界。所谓“偷越”,是指违反国家出入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不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在规定的口岸、关卡而私自出入国(边)境;或者虽然经过规定不履行必要的手续,不再规定的口岸、关卡而私自出入国境;或者虽然经过规定的口岸、关卡出入,但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出入国(边)境。另外,还需注意在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出入国境。另外,还需注意把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叛徒叛逃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冬季动机和目的不同前者不具备政治性后者则有的口岸、关卡出入,但以伪造证据街镇把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与叛逃的行为区别开来。二者的根本界限在于动机和目的不同。

  前者不具有政治目的,后者则有政治目的,并体现在具有违法违纪行为,

  。95、如何理解《处分条例》第178条的规定?《处分条例》第178条是关于《处分条例》的时间效力的规定。所谓《处分条例》的时间效力,是指《处分条例》的生效时间以及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根据该条规定,《处分条例》的生效时间就是《处分条例》的发布之日,即2003年12月31日。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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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说,对于发生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纪行为,都应当适用《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所谓《处分条例》溯及既往的效力,也称溯及力,是指《处分条例》颁布后,对以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结案的违纪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处分条例》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则没有溯及力。对此,《处分条例》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内容为:《处分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原处理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适用《处分条例》。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处分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而不适用《处分条例》;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而不适用《处分条例》,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处分条例》规定处理。这里的所谓“尚未结案的案件”,是指在《处分条例》生效时尚未处理完毕的案件,既包括在《处分条例》生效前已立案但在《处分条例》生效后才处理的案件,也包括在《处分条例》生效后立案,但涉及的违纪行为发生在《处分条例》生效前的案件。这里的所谓“处理较轻的”,主要是从对同一违纪行为的量纪幅度上来比较,先比较最高处分档次,适用最高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若最高处分档次相同,再比较最低处分档次,适用最低处分档次较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对基于同一违纪故意,跨越《处分条例》生效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倾向于按《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市纪委审理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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