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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

| 来源:网友投稿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大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下级人民*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上级人民*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阅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全文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全文1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应当根据省级人民*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全文2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全文3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3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1

  第十九条 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设立血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血站。

  第二十条 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人民*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养路费、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指定辖区内一所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中心储血点。中心储血点按照县(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本辖区临床用血计划储存临床用血。

  县(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边远地区中心卫生院设置储血点。储血点应当按照县(市)人民*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制定储存临床用血计划,提供医疗临床用血。

  其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自行设置储血设施,适当储存本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

  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确保储血质量。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2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3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矿山安全法》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山,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场所及其附属设施。

  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第三条 国家采取政策和措施,支持发展矿山安全教育,鼓励矿山安全开采技术、安全管理方法、安全设备与仪器的研究和推广,促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有关部门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在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改进矿山安全设施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矿山安全生产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五)在改善矿山劳动条件或者预防矿山事故方面有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效果显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2

  第五条 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技术资料:

  (一)较大的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的性质和规模;

  (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隔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含水层之间、地面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和有关水利工程的疏水能力以及当地历年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

  (三)矿山设计范围内原有小窑、老窑的分布范围、开采深度和积水情况;

  (四)沼气、二氧化碳赋存情况,矿物自然发火和矿尘爆炸的可能性;

  (五)对人体有害的矿物组份、含量和变化规律,勘探区至少一年的天然放射性本底数据;

  (六)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压和水量,以及圈定的热害区范围;

  (七)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和水质;

  (八)钻孔封孔资料;

  (九)矿山设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编制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的编写要求,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60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九条 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竣工情况的综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条 矿山应当有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

  (二)每个矿井有独立的采用机械通风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足够的风量;但是,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三)井巷断面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施工需要。

  (四)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场所的安全。

  (五)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柱。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的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或者岩柱。

  (六)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台宽度和边坡角能满足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的需要。船采沙矿的采池边界与地面建筑物、设备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七)有地面和井下的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泄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

  (八)溜矿井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安全措施。

  (九)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主要运输巷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十)矿山地面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的规定。矿井有防灭火设施和器材。

  (十一)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下列要求:

  1?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以及保险链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2?提升容器与井壁、罐道梁之间及两个提升容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隙;

  3?提升绞车和提升容器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4?电机车、架线、轨道的选型能满足安全要求;

  5?运送人员的机械设备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

  6?提升运输设备有灵敏可靠的信号装置。

  (十三)每个矿井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有综合防尘措施。

  (十四)有瓦斯、矿尘爆炸可能性的矿井,采用防爆电器设备,并采取防尘和隔爆措施。

  (十五)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符合下列要求:

  1?矿井进风量和风质能满足降氡的需要,避免串联通风和污风循环;

  2?主要进风道开在矿脉之外,穿矿脉或者岩体裂隙发育的进风巷道有防止氡析出的措施;

  3?采用后退式回采;

  4?能防止井下污水散流,并采取封闭的排放污水系统。

  (十六)矿山储存爆破材料的场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七)排土场、矸石山有防止发生泥石流和其他危害的安全措施,尾矿库有防止溃坝等事故的安全设施。

  (十八)有防止山体滑坡和因采矿活动引起地表塌陷造成危害的预防措施。

  (十九)每个矿井配置足够数量的通风检测仪表和有毒有害气体与井下环境检测仪器。开采有瓦斯突出的矿井,装备监测系统或者检测仪器。

  (二十)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设施和通讯设施。

  (二十一)有更衣室、浴室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3

  第五十二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依照《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不执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令或者不采纳有关部门提出的整顿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1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2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财政、价格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全文3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 (菁选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2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全文3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3篇(扩展7)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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