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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区别

|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区别,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区别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5篇

第一篇: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的区别

 “私募”就是私下里募集资金。2008年11月,天津市颁布施行了详细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在天津地区开展私募股权基金及投资的实施管理细则。该《办法》中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限制:

  1、人数限定。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的投资人数有着严格的限制: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
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
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超过人数限制的,都很可能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

  2、不得定期返息。

  投资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获得收益的性质为:投资收益,故不应是保本返息的模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行为性质既然为“投资”,则必然具有风险性。投资到期或者满足一定条件后通过上市、出让、股票回购、卖出期权等方式实现资金的回转,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而不是简简单单的“投资→定期→收益”模式,在签订私募股权投资合同过程中也不应有明确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确定回报的约定。

  3、不得公开募集。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

  这条规定是对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公开募集股权投资需要的条件更苛刻,审批手续更严格,仅仅具备私募资格的公司(企业)进行公开募集的话,很容易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并给投资市场的正常运作产生消极影响,同时还会埋下巨大的社会隐患。另外,仅具有私募资格的公司(企业)如果采取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方式,那么这种行为性质就符合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如果再结合其他行为,则很可能导致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发生。

  4、单个投资者投资额不得少于百万。

  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对于单个投资者的投资额限制是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重要区别。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实施中,一般不会对投资者设置如此高的资金投入限制。《办法》中规定这样的限额也从客观上增强了投资者的防范意识,使得其对于被投资单位的选择标准大幅提高,这样对于规范股权投资市场秩序、有效防范金融犯罪都具积极作用。在我们遇到过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所谓的“投资者”大部分是普通群众,其投入金额往往是在几万到几十万之间,上百万的大规模投资人还是较少。因此在区分正规的股权投资和非法集资类犯罪时,要特别注意这一点。

  5、3名以上高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这是对于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公司在从业人员主体资格上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正常化,管理正规化,操作规范化,进而保证投资者的利益。投资者在确定进行投资之前的“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阶段”,就应当认真核查被投资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资格,从而保证其投资的安全性。而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幌子进行宣传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行为人则一般不具有这样的资格。

  6、工商注册、备案。

  合法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都应当取得工商注册登记,并进行备案。

  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所谓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公司”如果只注册未备案或者只备案未注册的,均不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篇: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问:我刚刚开始投资基金,想知道股票型基金和债券型基金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这两种类型的基金的区别如下:
  第一,潜在的收益和风险配比不同。股票型基金主要投资于股票市场,潜在风险较高,收益也比较高;
债券型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证券,收益稳定,但潜在收益和风险比股票型基金要小。

  第二,收益稳定性不同。债券型基金比股票型基金收益稳定。

  第三,费用不同。债券基金的费用较低,包括管理费和托管费都较股票型基金少。另外债券型基金申购费和赎回费一般要比股票型基金少。

  问:我持有很多只不同类型的基金,我想知道分红时是否按照不同的方式?   答:基金的收益分配(分红)按照基金品种的不同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   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年度已实现收益的百分之九十。封闭式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的亏损,如当年发生亏损则不进行分配。封闭式基金一般采用现金分红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   开放式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分配的最低比例。同样,开放式基金当年收益应当弥补上一年的亏损,如当年发生亏损则不进行分配。分红方式有现金分红和红利再投资两种。

  货币基金的收益分配   对于货币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将收益分配的方式约定为红利再投资,并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是每日结转收益还是按月结转。一般您当日申购的货币基金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收益分配权。

第三篇: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受贿犯罪公诉意见书

公 诉 意 见 书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情况,概述法庭质证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年 月 日当庭发表

杜新灵受贿案公诉意见书

案 由:受 贿

被告人:杜新灵

起诉书号:玉检审起字(2007)第53号

审判长、审判员、各位旁听公民:

今天,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原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新灵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的受贿事实进行了当庭核实,并对认定杜新灵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新灵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当庭供述和辩

解。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清楚地表明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面,公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新灵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界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

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
所谋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杜新灵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新灵自2001年7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土地管理局副局长,2002年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中,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主持工作),2005年10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符合该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其次,被告人杜新灵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杜新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杜新灵的供述、矣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证据以及杜新灵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杜新灵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矣某某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办理该车落户时支付的购臵税、保险及养路费共计人民币12038元。非法收受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杜新灵向矣某某索取的神龙富康轿车,为避人耳目,一直都是以他人的名字落户,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过过户手续,但应属于受贿既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篇二: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杜新灵受贿案公诉意见书

周家旺

案 由:受 贿

被告人:杜新灵

起诉书号:玉检审起字(2007)第53号

审判长、审判员、各位旁听公民:

今天,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的原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杜新灵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的受贿事实进行了当庭核实,并对认定杜新灵犯受贿罪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人杜新灵对其犯罪事实亦作了当庭供述和辩解。通过法庭示证、质证,清楚地表明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新灵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下面,公诉人就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负的刑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对被告人杜新灵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了明确的界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送财物是希望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收受的,就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受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还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这种利益既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既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
所谋利益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被告人杜新灵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

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被告人杜新灵自2001年7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土地管理局副局长,2002年3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其中,2004年12月至2005年10月主持工作),2005年10月担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符合该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

其次,被告人杜新灵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仍决意而为之,杜新灵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杜新灵的供述、矣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证据以及杜新灵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均有力地印证了其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

再次,被告人杜新灵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矣某某价值人民币91800元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办理该车落户时支付的购置税、保险及养路费共计人民币12038元。非法收受矣某某送给的人民币1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在此,有必要向法庭进一步阐述起诉书指控第二节杜新灵向矣某某索要贿赂的事实。所谓索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乘他人有困难或有所求,以故意拖延、刁难、要挟等方式,主动向对方明要或者暗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特征是行为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他人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就本节事实而言,杜新灵供述及矣某某陈述均证实:其一,当时是杜新灵主动提出叫矣某某买张车送给其,并且买车时也是杜新灵打电话叫矣某某到昆明,在昆明将车买了交给杜新灵后,杜新灵又主动提出车子落户要产生相关费用,在办理了落户后杜新灵又将相关单据拿给矣某某,矣某某才拿了1万多元钱给杜新灵。其二,当时矣某某因勐腊县新山铅锌矿区铁矿采矿权出让有求于时任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杜新灵,正因为如此,矣某某才不得不买车送给杜新灵并为其支付办理落户时的相关费用。综上,杜新灵的行为符合索贿的基本特征,即杜新灵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矣某某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应认定其有索贿情节。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杜新灵向矣某某索取的神龙富康轿车,为避人耳目,一直都是以他人的名字落户,未以自己的名字办理过过户手续,但应属于受贿既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本案中,杜新灵与矣某某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索贿方杜新灵已实际占有车,即使未变更权属登记,以他人名义落户,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

二、本案的社会危害

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玷污和践踏,它不仅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破坏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中央对反腐败的态度是坚决的,明确提出:“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清除腐败是党心民心之所向,然而,还是有少数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故犯,以身试法,利用职务之便,巧取豪夺,以权谋私,把恪尽职守、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勤政为民抛之脑后。被告人杜新灵曾于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在中央党校法律函授学院就读过本科,其应深知自己的所作所为对社会的危害。但身为党的领导干部的被告人杜新

灵,不是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福利,而是进行索贿、受贿。今天,被告人杜新灵受到法庭公开审判,完全是咎由自取。

三、被告人杜新灵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本案的警示

被告人杜新灵42岁,是一个有着20年工龄、14年党龄的年富力强的领导干部。自小受过良好教育,1986年8月参加工作,先后担任勐腊县勐仑镇副镇长,勐腊县水电局局长,西双版纳州水文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党组书记、局长,可以说是受党和人民培养教育多年,从基层一步一步走到县、州领导干部岗位的。其人生和事业正处于黄金时期,本该多为国家和人民作贡献,可为什么不能洁身自爱,陷入犯罪的泥潭呢?杜新灵的悔过书道出了其蜕变的人生轨迹:“我参加工作20年来,曾经努力学习,勤奋工作,思想上积极上进。通过多年的努力和党组织的关心培养,人民的信任,我从一名普通的工作人员一步一个脚印逐步走上领导岗位,当上了副镇长、副局长、局长,而今为何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人民的罪人?主要是我没有从思想深处时时警醒自己,淡忘了党纪、国法,放松了对自己的严格要求和自律意识,功利主义思想严重,从而当了金钱的俘虏。我的犯罪行为是党纪国法所不容的,损害了党和人民的利益,愧对党和人民,害了同志,害了亲人,也毁了自己。”杜新灵的悔过既道出了他走上犯罪道路的根本原因,又表明了其蜕化的过程。

此案警示我们:作为一名国家公职人员,面对金钱、物质的诱惑,一定要筑牢思想道德防线,真正做到意志坚定、信念坚定。作为一名领导干部,面对权力、金钱的考验,一定要深知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不能以权谋私,必须真正代表人民掌好权、用好权。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在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要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持共产党员的高尚情操,才不会迷失前进的方向,偏离正确的人生轨道。“良药苦口利于病,忠言逆耳利于行”,党员领导特别是一把手,要牢固树立接受监督的意识,要虚心接受组织、群众对自己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做到警钟长鸣。

四、被告人杜新灵应负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新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折合人民币114838元。杜新灵在尚未受到讯问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篇三:公诉意见书】

公诉意见书

被 告 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

案 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起诉书号:兴检公刑诉[2012]33号

审判长、审判员:

在今天公开审理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法庭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和发问,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分别就自己参与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向法庭作了供述,在法庭举证阶段,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一系列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物证。以上证据均当庭经被告人进行质证,已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下面,公诉人就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犯罪的根源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及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一、《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为了非法谋取他人财物,相互勾结在一起,事先预谋,分工明确。马文艺、郑彦康伙同范少聪、王利强于2012年4月17日,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实施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诈骗他人财务,危害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客观上,该犯罪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

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最主要特征就在于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行为人在侵害开始时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而是指向不特定的多数,或者是行为人的初衷是要针对具体的人和物进行侵害,但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在危害特定对象的同时,也随时可能危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该案中,四被告人虽然是事先选定了一个特定的被害人及所驾驶的车辆作为侵害对象,但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案件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多、车速快,这种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行为可能随时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追尾或其他车毁人亡等不确定的难以预测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危害了公共安全。

三、主观上,被告人具有明知的犯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是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具有“明知”的认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制造虚假交通事故,肯定对造成所选定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事先有明确认识,属于直接故意;
同时,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被告人也应该能够明确地认识到在高速公路上的这种行为,极其容易造成对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危害,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四、该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尤其如此。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绝不亚于《刑法》已经列举出来的其他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同时,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都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受损,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五、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根源及量刑意见。

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四人于2012年4月17日相互勾结,共同作案,除了四个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存在侥幸心理外,还与四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不奉公守法、规矩做人,自私、狭隘的本性是分不开的。常言到“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四个被告人,你们想得到财物,不通过正常渠道如劳动、打工等方式取得,而是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来诈取他人财物,危害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你们是于心何忍?而且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的刑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要更严重。

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应当依法判处其相应的刑罚。我们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被告人马文艺、郑彦康、范少聪、王利强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马文艺、郑彦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范少聪、王利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四位被告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判处被告马文艺、郑彦康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处被告范少聪、王利强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维护社会安定团结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

以上意见,建议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第四篇: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受贿10万元判几年 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别有哪些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从犯罪主体上区分。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具有自然人的属性。而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具有组织或者机构的属性。

  前段时间,我国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和犯罪数额、情节等等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调整,因此如今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是构成了受贿罪的话,那具体就要根据最新的规定作出处罚了。其中受贿10万元判几年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受贿10万元判几年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涉嫌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4月18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贪污、受贿罪的相关量刑数额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受贿罪数额较大标准,30000元-200000元

  2、受贿罪数额巨大标准,200000元-3000000元

  3、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3000000元以上

  二、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区别有哪些

  1、两者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两者的立案标准不同。前者的立案标准为,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后者的立案标准为,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按照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规定,此时是对罪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这样的情况下,其实可以委托专业律师来提供帮助,看是否可以争取缓刑。

第五篇: 投资分红与受贿犯罪的区别

保额分红和保费分红的区别

消费者在购买分红保险产品时,经常会听到两个词:保额分红和保费分红。照字面意思理解,就是两种分红方式。那这两种分红方式究竟有什么不同,如何影响被保险人利益,和普通保险的收益差异何在呢?
  两种分红侧重不同
  目前,分红保险中对红利的发放,主要有保额分红和保费分红两种方式。
二者存在着较大差异,选择哪种方式还需认真比较。
  保额分红侧重增加保障
  保额分红又称英式分红,是以保额为基础进行分红,将当期红利增加到保单的现有保额之上。此种分红方式更能突出保险产品特有的投资与保障的特性,使投保人在保障期内无需核保、申请增加保额便可满足其不断增长的保障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因通货膨胀
可能导致的保障贬值。
  投资人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期满或退保时可拿到所分配的红利,而且还可以采用减保(退部分基本保额)的方式将红利以现金方式随时提取。
  每年所分的红利一经确定增加到保额上,就不能调整。这样保险公司可以增加长期资产的投资比例,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投资收益,使被保险人能保持较高且稳定的投资收益率。
  保费分红提供多项选择
  保费分红又称美式分红,也称现金红利,是以所缴保费为基础进行分红。保费分红为投保人提供了4种分红领取方式:现金领取、累计生息、抵交保费、购买缴清增额。如果投保人选择将红利留存在保险公司累计生息,则红利按照保险公司设定的利率按复利递增,但并不加在保额上。这期间,如果投保人需要支取,也可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购买缴清增额保险分红方式则是依据被保险人的当时年龄,用红利作为趸缴保费,按相同的合同条件增加保险金额。
  保费分红的分红方式比较灵活,满足了消费者对红利的多种需求。目前我国保费分红保险的投资收益率水平保持在4%左右,一般有2%的保底收益率。
  两种方式如何选
  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一个分红保险产品只有一种分红方式。在选择分红方式时,要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挑选。同时,还需要注意"分红保险利益测算表"中的利率只是一个假设利率,并不是实际利率,决定红利的是各保险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短期内各保险公司红利并无较大差异,但长期内,由于各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同、盈利状况不同,红利差异就相当大了。
  重收益轻流动:保额分红
  保额分红产品的投资收益明显高于保费分红,存在的缺陷就是保额分红并不是现金分红,其红利的领取方式不如保费分红那么灵活,只能通过退保或者减少保额的方式实际获得红利。但退保或减少保额都会给投保人带来一定损失,短期内退保或减少保额并不划算。只有长期拥有保单,譬如四五十年后再退保或减少保额,才可能得到不菲的红利累计。如果手中有闲钱,不急于将红利取出,则可以选择保额分红的产品,在长期内获得更好的收益。
  重灵活轻收益:保费分红
  保费分红的红利性质比较灵活,可留存也可取出,容易变现,但是投资收益率不如保额分红。如果对未来预期并不乐观,只是将分红型保险作为一种投资或规避利率风险的方式,则可以选择保费分红的产品,随时领取现金红利。

保险不可能挽救生命,但可以使活着的人活得更好!

保险不能阻止疾病的发生,但可以使因疾病所造成的损失得到最大程度的补偿!

保险不能防止衰老和年迈,然而却可以让人在衰老和年迈的时候拥有快乐和安逸的幸福生活!

保险更是一种财富,它能够帮助你在面临许多重大的人生选择面前,拥有更多可以选择的权利。选择贫穷或是富有,疾病或是健康,生存或是死亡!

今天选择一份保险会有什么影响?

对自己--有备无患

对家人--一份责任

对子女--减轻负担

对现在--消除顾虑

对未来--老亦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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