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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2023年行政二审上诉状(范例推荐)

|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行政二审上诉状(范例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行政二审上诉状(范例推荐)

行政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冯X,男,1979年11月30日生,满族,个体,住兴城市沙后所镇。

  被上诉人:唐山市*局交通警察支队

  第三人:沈阳冀东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

  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从教乡宋家。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冀东源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开*区开越路东侧

  负责人李云新:总经理。

  上诉人因行政登记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1、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 实 与 理 由

  第一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时效为由驳回起诉明显错误

  1、上诉人购买车辆时,车辆档案仍然保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是无从知道其对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否则上诉人不可能会花费三十多万的价格购置此车辆,其是在办理转籍不能过程中才发现的。

  2、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具体内容请详阅其一审答辩状),在被上诉人对时效未能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该居中裁判,不能主动适应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诉讼明显有误。

  第二部分 被上诉人为原冀BB8318办理牌照进行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一、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对照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仅提供了其中的产品信息属于非原始证据,是在第三人办理申请之后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一审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全部证据材料,该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

  在此种情况之下,法院理应确认其登记行为违法。

  二、实体违法

  依据登记注册时有效的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在第三人申请注册登记之时,必须依法提供包括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在内的相关手续,但第三人提交给一审被上诉人的保险凭证是在2008年9月23日签的单,那么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就一定会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但即使以当天计算,其注册登记行为也违反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年第89号公告,案涉车型在2008年1月1日起被撤销,2008年7月1日起不作为注册依据。被上诉人为其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被上诉人自认违法

  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2011年11月26日)的陈述,其内容应视为自认,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在2008年6月25日申请登记时欠缺完税证明和强制保险凭证并告知其三日内补齐之后再另行办理,可见,对于办理注册登记提供的材料,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第三人在三日内未未能补齐的情况下,其已经丧失办理登记的条件,因此,2008年6月25日不能作为登记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登记日违法。而第三人是在2008年9月23日才缴纳交强险,既登记日期至少应该在2008年9月23日之后,而此时公告已经明确该车型不能作为注册登记依据。可见,2008年6月5日作为登记日,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给其办理注册登记行为违法。

  第三部分 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

  一、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实际损失

  因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车辆予以注册,致使上诉人买到车既不能办理转籍登记,也不能用于营运,也就是说,属于“黑车’,被上诉人将不符合注册登记的车辆注册行为不但违法,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应予赔偿的项目为:

  (一)返还上诉人购车及相关费用

  通过一审法庭审理中我方举证的情况来看,购买车价款306400元之外另付的`费用为85970.73元,还款花去利息为23520元。

  (二)、上诉方的停运费用及相关损失共计为495890.73

  截止到上诉方起诉之日止,上诉人为处理此事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停业损失共计为80000元,其中驾驶员的工资应为38883元。

  上述损失共计为(306400+85970.73+23520+80000)=495890.73元。

  第四部分 综合意见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若销售单位诚信经营,若交警部门严格把关,本案本不应发生。而在唐山对外出售违禁车辆也是非止一日,见新闻《庞大涉嫌销禁售车辆 车主集体赴京举报》,因为利益的驱动销售单位才会如此肆无忌惮的完成了需要交警部门配合才能完成的这一高难度行为。

  上诉人是相信法律的,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公正是司法的最高最求。而法院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段防线,永康*在《决不能使法庭成为单纯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场》一文中,强调司法为民,痛斥一切违背了立法宗旨,玩弄司法程序的行为,玩弄司法技巧,只能使案件从一个程序走向另一个程序,对于本案来说就是如此。不但没有解决问题,反而使问题变得越来越大,既没有公正,效率更无从谈起。西北政法大学校长贾 宇在在《守护司法良心践行司法为民(人民法院报)》一文中,也与永康*不约而同的提出类似观点“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果司法技巧被某些失去了司法良心的司法人员所掌握,则这些技巧就会蜕变为司法的“奇巧淫计”,异化为瓦解司法公正的手段、解构法治和颠覆司法公正的因素。”遭受毁灭性打击的更是司法的公信力。因此,毫不夸张的说:(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是一份比犯罪还可怕的裁决,因为,犯罪只会使河水污染,而它却污染了水源。

  本案作为一起普通的行政诉讼,无论案件事实还是适用法律都不复杂,法院的判决实在耐人寻味。同时,因该案引发的问题特别令人警醒:隐藏在本起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背后是违背了法律和程序的渎职甚至是滥用职权,不排除长期的利益勾结。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这种建立在别人痛苦之上的违法行为一旦暴露在*的阳光下,必将土崩瓦解。

  一审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情形,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

  此致

  唐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阅读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1)

——二审民事上诉状3篇

二审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安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现住中原区。

  被上诉人:河南某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地址中原区淮河路25号院,法定代表人陈某,联系电话。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

  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2188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草率的、不负责任的,是对法律的滥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三)项规定了起诉的两个要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这两个要件。

  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对三个被告的确定达到了明确这一标准。民事诉状中的被告信息包含了自然人被告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对单位被告的确定包含了被告单位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因此对三被告的明确程度都达到了唯一性的、高度可确定性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实在令人费解、不能令人信服。

  同时,一审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也是详尽的。一审中上诉人分别针对违约金、补偿款、诉讼费提出了不同数额的诉讼请求,简单、具体、易判断,如果这样具体的诉讼请求都被定性为不具体,司法还有公正可言吗,请教什么叫具体的诉讼请求呢?同样的道理,一审中,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用四段文字近千字来陈述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却对这些事实视而不见,以如此荒唐的法律依据来敷衍塞责,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在令人费解。

  二、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坚持的是一事一案原则,一个案件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既涉及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涉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并依此为据,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首先,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实践都承认了一个案件中可以处理多个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律关系都是多个的,但是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了。同时,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以上不同法律关系也是常见的,比如债权债务纠纷审理中一般也针对当事人的起诉同时处理相关担保问题。涉及到本案。如果三被告起诉时少了哪一个都无法查清事实,故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才一并起诉,以便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其次,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严重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为裁判理由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难以自圆其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明确指出“二、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并在“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明确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个案件中的应当合并审理。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一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裁判多个法律关系”的看法是错误的。基于这种错误看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意图通过法律关系把一个案件分割为多个案件,并通过驳回起诉把当事人拒之门外也是不符合*司法司法为民、便民原则的。

  第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开庭审理,而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迳行裁定,而后通知上诉人领取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严重程序违法,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令人质疑。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二审民事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被告)*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县*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刘*

  被上诉人:叶*

  上诉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请求:

  一、依法撤销(***)兴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输费与事实和法律相悖。

  两被上诉人均为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同时又合伙营运一辆货车,20xx年期间为公司运输货物,公司应支付运输费5.8万元。20xx年2月6日,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叶*应得的运输费2.9万元经与其他款项一并清算后,公司应支付其3.7万余元;被上诉人刘*应得运输费2.9万元,同时其对公司负有债务3万余元,清算后刘某*对公司负债5.5万余元。除刘*未亲自参加清算外,公司其他股东均在清算书上签字确认。20xx年2月14日,两被上诉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了内部清算。由此可以表明,一方面被上诉人 刘*与叶*系合伙关系,叶*代表自己以及代理刘*处分运输费,刘*虽未亲自参加公司清算,但事后二人以公司清算书为依据进行内部清算,说明刘*对公司清算书予以追认;另一方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可以抵消,行驶抵销权系单方行为,抵消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相对人同意与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运输法律关系因公司清算这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变更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再以运输法律关系主张运输费。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清算书对已签名的股东具有约束力,但由于原告刘*未参加该次清算,事后也未对该次清算结果予以追认,故该清算书对原告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

  二、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及其标准明显错误。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违约问题,就无从谈及支付违约金。第二,一审法院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没有“按每日4‰计算违约金”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运输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一审法院以运输法律关系做出判决与事实不符,且判决支付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县**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上诉人(一审本诉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黎新春,男,汉族,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衡阳市人,住衡阳钢管厂家属区55栋4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湖南衡阳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钢)

  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 赵建辉 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一审反诉第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海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案不服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7)衡蒸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结清支付上诉人2006年元月份到9月份工资;

  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2)

——最新二审民事上诉状

最新二审民事上诉状1

  上诉人:赵XX,男,19XX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XX号。

  被上诉人:杨XX,男,19XX年8月28日生,汉族,安丘市兴安街道XX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xxx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xxx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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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XX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XX波,杨XX作为XXX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XX与杨XX的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xxx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XX)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XX)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XX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判断,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XX在(xxx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XX的证人参加诉讼,是刘XX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X。xxx0年1月16日,杨XX与刘XX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XX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XX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XX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么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XX的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x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考虑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通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xxx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XX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x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x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XX与杨XX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x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XX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XX签订书面协议,但张XX、张XX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XX、张XX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XX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X8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X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XX一家就是因为xxx7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况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XX村委补交款478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XX,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xx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达到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精品学习网提供!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但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XX

  20xx年5月27日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3)

——最新二审上诉状

最新二审上诉状1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X,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村长山园圩(前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焯俊,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共计135026.50元整;

  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307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明确载有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场所等内容,且被上诉人加盖印鉴予以确认,这已足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雇用,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仅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否认了《证明》的证据证明力,进而认为双方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十分荒谬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本案要认定的是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骏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非认定其“广州办事处”与上诉人是否存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广州办事处”相关资料为由来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显然是偷换了诉讼当事人,即将诉讼当事人一方由被上诉人偷换成其广州办事处。进一步讲,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用,并受其指派,至于是安排在被上诉人本部,还是在其分支机构广州办事处工作,都能够说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这一事实。另一方面,现有证据已有被上诉人骏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公章印鉴的法定证明力,居然还要求上诉人提供并非被上诉人主体的 “广州办事处”的相关资料,并由此来否定《证明》的证据证明力,显然是毫无根据的。

  2、“骏成广州办事处工资条”系被上诉人发放,并由其员工即广州办事处负责人李香签字确认,这也从另一角度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员工。依广东地区目前现状,企业给职工发放的工资条一般无须企业加盖印章,甚至无须相关人员签名,这已是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一个不成文惯例。一审法院以工资条无印鉴,也无人员签名为由不予认定。此举,一则是对工资条已有被上诉人员工李香签名这一事实视而不见,同时也是对广东地区通行已久的前述不成文惯例的无视。事实上,工资条签名人员之李香,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此请求法院对该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

  3、一审法院认为独生子女证内容与《证明》相悖,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无据,这显然是违反了证据的证明力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证据的证明力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证据本身与主要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可将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而所谓间接证据,则是相对于直接证据而言的,是指本身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主要待证事实的证据。通常情况下,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证明》为主要证据,因为其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本案的主要待证事实,即诉讼双方是否存有劳动关系;而独生子女证显然是间接证据。独生子女证的作用只是证明上诉人响应了国家号召而育有独生子女这一项事实,用其认定其它事实都没有充足的依据。也就是说,《证明》足以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不提供独生子女证,对《证明》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丝毫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仅以独生子女证中工作单位是“待业”,完全否定《证明》这一主要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至于为何独生子女证工作单位是“待业”,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到居住地计生部门办理独生子女证,居住地计生部门认为上诉人应到工作单位办理,因此推脱而不给上诉人办理此证。当时上诉人休产假在家抚育幼子,且正与被上诉人商议回去上班的时间(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无法确定回单位办证的具体时间。在上诉人的恳求下,居住地计生部门建议上诉人在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为待业,以方便其为上诉人尽快办理此证。众所周知,公民办理独生子女证,在职还是待业,并非办证的必要条件;办证部门也无须核实该填写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凭一个为计生部门办证方便而填写的“待业”内容而否定本案的主要证据《证明》,是十分草率和不负责任的。

  4、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线索,就上诉人离职时签署的离职书在被上诉人处,要求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一直否认并且拒绝提交该离职书。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的证人李百照的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持有该离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是说,一审法院应推定离职书存在,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也同时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

  5、一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提供了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刻录光盘一张及相关录音整理资料,该些证据材料也证实诉讼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并遭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说明的情况下,强行不予质证。为此,请求贵院对该些证据资料予以质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劳动关系,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产假及哺乳期工资、生育费、工资及生育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赔偿金等责任。

  事实上,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月薪为55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未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均被上诉人拒绝。2003年年底,上诉人怀孕。2004年7月4日被上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交接工作,从2004年7月5日上诉人开始休产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但未明确说明产假的期限。上诉人于2004年8月13日生产,在家安心休产假。上诉人依法应享受产假170天。2004年10月15日上诉人致电被上诉人,表示产假期满后可上班,但未得到被上诉人明确答复。之后,上诉人于2004年11月份先后五六次致电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广州负责人李香,对方不但不答复上诉人的产假期限和上班时间,而且拒绝向上诉人发放2004年8月至12月份的工资。2004年12月24日,因上诉人办理户籍关系需要单位证明,被上诉人竟然逼迫上诉人签署自动离职书为条件来交换此单位证明。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情况下迫使上诉人离职,造成上诉人事实上丧失了继续劳动的条件和机会,以达到逃避支付上诉人产假和哺乳期工资以及享受各项福利待遇的违法目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计算上述各项申诉请求费用如下:

  1、按照《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三十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办理独生子女证的计划生育假增加35天。《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晚育者,增加产假十五日。据此上诉人产假应为170天,即2004年7月6日至2004年12月26日。根据《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五条,女职工在怀孕和产假期间,所在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所以按上诉人月工资5500元、日工资25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产假期间工资及7月1日、2日、5日为173天×250元=43250元,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2004年7月份工资5500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资37750元。

  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日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为上诉人两个月工资11000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除应当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为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为5500元。

  3、根据劳动部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全部负担。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院生育费用9221.20元。

  4、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同时,加付上诉人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500元×50%=2750元。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文《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及第三条,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8、9、10、11、12月份工资25%的赔偿金为22000元×25%=5500元;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医院生育费用时加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9221.20元×25%=2305.30元;合计支付赔偿金为10555.30元。

  5、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8月13日为上诉人的哺乳期,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拖欠上诉人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哺乳期全额工资及赔偿金应为7.5个月×5500元=41250元+7.5个月×5500元×25%,共计51562.5元。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有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显然是纵容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请贵院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5)新法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4)

——经典行政上诉状 (菁选2篇)

经典行政上诉状1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经典行政上诉状2

  上诉人:樊xx,男,1954年6月1 6日出生,汉族,原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云南省昆明市明河路鸿运小区一组团四幢5单元401室。 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部长。

  上诉人因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行初字第972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 一审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樊则华系以其于2005年3月23日、2005年8月1 5日、20xx年3月16日,申请司法部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职责,司法部在法定期间不作为,没有依法“有效”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的“有效监督”职责为由,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不予赔偿行为违法;(二)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其不依法履行对云南省司法厅,违法实施的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行政许可,有效监督’职责,给原告造成的律师执业经济损失,人民币1 140万元。’但是,其赔偿请求所指向的司法部的相应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经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据此,其所提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监督不作为,经其四次审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不予赔偿最终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行政行为,犯了偷换慨念、转移论题逻辑错误,违背了基本法律事实。

  (一)被上诉人终止对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提出的行政复议违法

  行政被许可是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许可的变更、延期、解散、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事项,都必须经行政机关的审查、审批、许可,据此,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监督是动态的、持续的行政管理行为。

  上诉人2005年3月23日,对司法厅不撤销其违法实施的云法所合伙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行政复议。 2005年8月10日,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行政裁决。

  20xx年8月6日,上诉人收到**复函称:“你对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不服,向*申请行政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0xx年9月9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终止行政复议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中院)起诉,该院未受理,也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分别向北京市高院、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申诉无果。

  20xx年3月16日,司法厅的解散、注销了云法所,上诉人依法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要求其依法确认司法厅系列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

  20xx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回函告知:“20xx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xx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因此,你不具备对《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20xx年5月10日,上诉人对20xx年9月9日,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 要求责令其履行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诉讼请求,修改为要求责令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司法厅行政行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20xx年6月17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见证据下同)。

  (二)被上诉不依法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2005年7月4日,违法终止上诉人申请其撤销司法厅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复议程序,2005年8月15日,上诉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条、

  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对云法所实施的违法行政审批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不作为,上诉人向中纪委纪、中央政法委、*举报、投诉。

  20xx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函告上诉人,申请撤销司法厅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转司法厅,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

  20xx年5月5日,上诉人向二中院起诉被上诉人行政撤销不作为,同年7月19日,二中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三)被上诉人不履行确认司法厅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依法责令司法厅给予上诉人行政赔偿违法

  20xx年3月7日,上诉人再次申请被上诉人撤销司法厅的违法行政审批行为及变更行政许可行为。

  20xx年3月26日,被上诉人法制司告知:“你寄来的请求撤销违法行政许可的申请收悉。依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我们已将你的申请材料转交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处理,请你与该司联系。”

  20xx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告知:“司法部法制司转来你关于请求撤销云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的材料,我们已依法受理并作了调查。鉴于情况较为复杂,目前需云南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相关处理结果将书面告知你。”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行政撤销不作为,20xx年6月16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撤销不作为,向二中院提起起行政诉讼,同年7月27日,二中院告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20xx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撤销云法所“已无实际意义”。 上诉人对司法厅解散、注销云法所的违法行政行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复议。 20xx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告知:“20xx年4月14日,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已决定给予你合伙人除名处理,并解除了你与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关系;自20xx年5月至今,你一直未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已经无效,不再具有律师身份,你不具备对上诉批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

  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不予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20xx年5月28日,向二中院提起诉讼,20xx年7月24日,该院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赔偿不作为,是其基于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行为,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不作为、行政撤销不作为、行政确认不作为,是其最终行政赔偿不作为的过程行为,其不予赔偿最终行为是行政复议、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不作为产生的行政侵权结果,一审裁定割断相互联系的客观法律事实,其裁定认定基本法律事实错误。

  二、 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

  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规定,取消了行政赔偿确认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上诉人的起诉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赔偿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持续的系列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被上诉人不予赔偿的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而是对其已四次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认定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确认”。

  综上,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与其基于其系列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以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相矛盾的《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4月29日发布)司法解释调整本案,认定法律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高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被上诉人基于其系列司法行政许可监督不作为,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司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樊xx

  二0xx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5)

——行政类上诉状 (菁选2篇)

行政类上诉状1

  原告李X,男,蒙古族,1954年出生,内蒙古XX市XX区XX村X组,电话1891037xxxx。

  被告XX市人民*,地址:XXXXXX市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XXX,*。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地址XXX*,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区长。

  第三人XX市XX区人民*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地址XX市XX区人民*XX街道办事处XX村,法定代表人XX,职务:村主任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作出的《XX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X政复决字[2013]166号)

  2、责令被告恢复对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XX市XX区人民*组织征收原告所在村庄全部耕地约1800亩,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XX市XX区决定实施征收小房村全部耕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2014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认为,XX市XX区征收小房村耕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确实存在,被告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XX市XX区XX街道XX村民委员会所发布的三个公告明确写明,其所正在具体实施的征地行为是“XX区人民*征地”,公告上有XX村村委会盖章,完全可以说明问题;而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草率断定第三人区*不存在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XX村已设立“征地专用账户”,征地资金均由*承担,小房村村委会已代为组织发放大额补偿款,每亩地补偿款9万元,共计约1.6亿左右,如不是XX区*组织,XX村村民委员会从何处获取如此巨额资金。

  综上、被告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3]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行政类上诉状2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生于1960年2月19日,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区运管处)。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2006)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万州区人民*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向市*请示,重庆市人民*对请示批复同意”,其审批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按照*(2005)81号规定:“对出租车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于“审批程序”*(1999)94号早就有规定是“直辖市人民*批准,并分别征得国家*、国家计委同意”,由此可见“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庆市人民*应当是行使批准权,而不是同意。因此万州区人民*就万州区解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方案的审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审法院认定“万州区人民*在20xx年清理和规范本区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关问题”即属于“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不属于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政策”。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从被告出具的证据来看,万州区出台过三次出租车经营权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让期限是5年,出让金额是3万元,准入条件是:凡开业从事出租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第二次是2002年,出让时间是 1月1日起,出让期限是8年,出让价格5万元,准入条件是:出让给有资质的经营条件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第三次是2005年7月,出让方式是:在本区1040个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总量内,将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个到期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和协议、承诺给公司尚未履行兑现的每3个经营权指标换取1个经营期限为24年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每个经营权指标有偿使用费7万元。准入条件是:个体经营、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从上列情形看来,每一次出台的政策从出让的期限、到下次出让时间的衔接、出让价格、准入条件以及出让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没有政策上的连续性,完全属于新政策出台。

  3、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重庆道条)属于地方法规,符合《行政许可法》地方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对此上诉人认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设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设立权的主体只能是*及其常委会和*,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因此,《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由此可见《重庆道条》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条款,已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行为。被告没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而是根据“万州区人民*(2005)124号文件精神”。“万州区人民*(2005)124号文件”不是《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实施具体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被告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导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决。为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xxxx)字第2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X年XX月XX日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6)

——最新行政上诉状优秀

最新行政上诉状优秀1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____,男,65岁,汉族,____市人,________市____厂退休工人,住本市____、村____街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市____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赖____,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____,副局长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____区人民法院( )____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___区法院( )___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上诉理由:

  1.上诉人于___年___月___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___村___街___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 〕__建字第___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____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1.15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____年____月4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梭,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调查核实,不能轻信一方自述。

  2.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法院不做深入的调查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调查笔录)也未详细调查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由被上诉人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法院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法院《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1.15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这种行为原审法院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按批准的《私房建筑许可证》施工,楼房确属违章建筑。”这是不能成立的。因《私房建筑许可证》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私房建筑申请书》审查批准后发给的。在发证前,被上诉人都严格审查建楼图纸,作了必要的调查,进行了核实,才发给《私房建筑许可证》。特别是画线、打桩定位这些工作都在发证以前做了,(许可证》上并没有记载说明应遵守事项,这怎么能说我们是未按《许可证》施工呢?上诉人的建筑楼房是按《许可证》和现场画线、打桩定位进行:建筑,这怎么说是“确属违章建筑”呢?行政赔偿上诉状范例由书村网提供!

  4.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市人大通过的《____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及____市《私房建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这一认定违反了《“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九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再看一下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吧,上诉人是______年____月____日找被上诉人的史____同志,史说:“过两天就给你盖章,可以换房证。”

  结果___年____月9日被上诉人却作出了所谓的《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接到后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被上诉人引用法规条文不当,另外还有其他错误,自动撤销了《处罚决定书》,按被上诉人《关于办理私房建筑手续的规定》第六条,已超过时间,法律是不予保护的。在时隔近几个月的____年、月____日被上诉人又下达了所谓《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又起诉到原审法院,而原审法院只听信被上诉人口述和《现场勘验笔录》,也没有落实有关证据就草率地作出了判决。《判决书》认为:“被告根据1986年2月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___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及___市《私房建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处罚并无不当。”而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所引用的法规是〔83〕国函字121号文和冀政〔1983」161号文及《____ _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可见,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的工作是怎么做的!连被上诉人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都没弄清,这怎么能公正审理案件呢?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行政赔偿上诉状范例由书村网提供!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的口述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其错误,特依《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

  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致

  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上诉状副本1份。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7)

——最新行政上诉状及格式

最新行政上诉状及格式1

  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作为被上诉人的,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地址和邮政编码等,如果是行政机关提起上诉,则应写明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审原告、被告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则都列为上诉人)

  上诉人因×××××一案(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书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判决(或者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写明要求上诉审法院解决的事由,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等)

  上诉理由:

  (写明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正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行政二审上诉状(扩展8)

——行政上诉状常用

行政上诉状常用1

  答辩人:福建省屏南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张传漾

  答辩人于 20xx 年 6 月 3 日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长建(健)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20xx 年 5 月 15 日( 20xx )屏行初字第 03 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答辩如下:

  • 一审法院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 上诉人提出被子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未出示合法有效的证件。事实上,我们执法人员 9 位中,有两位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询问笔录中有记录。至于执法证件不一致是因执法人员按照上级要求重新更换新证过程中,新旧证号有变动的缘故,还有着装是按卫生监督所规范规定的。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规定向上诉人发出《听证告知书》,未告知上诉人享有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答辩人于 2004 年 9 月 22 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 2004 年 9 月 30 日举行听证,已经充分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权利,而且也完成了听证过程。

  •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程序性证据是错误的,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 10 日内已经将实体证据和程序证据及法律依据全部提交给一审人民法院(详见证据清单)

  • 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对外实施诊疗活动,其认定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 1996 年 11 月 12 日届满已经失效了,而且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就不具备执业医师法》资格,依法不得行医。

  •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生效后,上诉人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依照《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诉可证》上诉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执业医师资格情况下一直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答辩人是在依法履行公务,按照法定程序取缔上诉人非法行医,给予上诉人行政处罚是合法的,也是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需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一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屏南县卫生局

  20xx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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