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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动产交付”规定解读释义(范文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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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动产交付”规定解读释义(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动产交付”规定解读释义(范文推荐)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规定的解读释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性规定。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 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本条的适用范围 限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民法典》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同时,对于非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特定的动产物权均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具体来说,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民法典》第 226 条至第 228 条、第 229 条至第 231 条、第 225 条和第403 条等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

 本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海商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 条第 1 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 16 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

 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受让人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即使受让人占有动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有,也不影响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物权法》第 25 条规定,权利人先行占有该动产须“依法”占有,权利人如果非法占有财产,就应当返还财产,不能发生简易交付的效力。《民法典》吸收了国外立法的观点,不再以“依法”占有作为简易交付适用的前提。如,甲盗窃乙手机一部自用,后被抓获。乙有意更换一部新手机,遂表示愿意将甲盗窃的手机出售与甲,甲也表示同意。双方协议生效后,甲即取得该部手机的所有权。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 1 年,租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因租期未满,自行车由乙合法使用,甲无法将自行车取回,也无法将自行车实际移交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不实际移交自行车,丙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设置一种

 更为便捷的做法,通过移转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使丙可以及时取得该辆自行车的所有权。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规定。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是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因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对物进行间接地控制和管领。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因生效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因国家司法裁判权的行使、仲裁裁决以及国家行政管理权等公权力的行使而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

 第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就是当事人的物权设立、变动的时间。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既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命令、通知等,也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

 调解书。

 第二,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也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第三,对于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

 第一,因继承取得物权的,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继承开始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原因取得物权的,均不适用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不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在继承时,继承人当然地、直接地取得物权。

 第二,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取得物权,也就是说,继承开始的时间,即为继承人取得物权的时间。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日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用木料、板材制作家具;用布料、针线缝制衣服;将建好的房屋爆破拆除;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等。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原始取得所有权,不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原则,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拆除房屋亦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对于“ 合法建造” 的认定,应把握以下原则:(1)要取得了合法手续的建房,包括完成特定的审批手续、取得合法的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否则意味着鼓励人们擅自突破城市规划、违章建房,从而损害公共利益。(2)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判断标准。目前

 司法实践对于四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开工许可证)掌握的标准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其他两证一般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待。(3)尊重城乡差异,适度区别在国有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上建房,尊重目前农村宅基地上建房缺少审批程序的现实。(4)违章建筑的认定属于行政判断权,司法不宜取代。也即只有先行通过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人民法院仅能对其进行监督,而不能取代行政机关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条文要义】

 本条是关于对 未经登记取得的不动产物权进行处分的限制性规定。

 依照本节第 229 条至第 231 条,是对无需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定,是物权变动模式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无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本条所要求的登记,是对物权取得人进一步处分不动产物权的要求,物权取得人未处分不动产物权时,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其进行登记。权利人处分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登记手续,将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纳入不动产登记,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仅适用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并不适用。物权处分需办理宣示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限于该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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