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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菁华8篇(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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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1甲方(卖方):身份证号码:电话:乙方(买方):身份证号码:电话: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预约,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菁华8篇(2023年),供大家参考。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菁华8篇(2023年)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1

甲方(卖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

乙方(买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

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预约,并确认、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拟出售的房屋位于___________,该房屋系甲方于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购买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________,合同约定建筑面积______*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方米,公摊_____*方米),购买总价人民币_____元整,房屋用途为住宅,甲方现已向开发商付清全部房款,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

二、甲方自愿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乙方确认已对房屋的权属及使用状况等现状作充分、必要的了解并自愿受让。双方应依据本预约合同之约定,完成房地产转让的相关法律程序,并最终实现双方房屋买卖之目的。

三、转让款项的支付

双方约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______人民币(以套计),单价为每*方米人民币_______元整,上述转让款分次付清。

1、本合同签定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________元;

2、乙方于____年____月___日起负责仍以甲方名下的账户支付按揭款(共计____人民币)及其利息。(以银行实际对账单为准)

3、余款当日支付给甲方。

4、双方约定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到公证处办理全权委托公证

四、房屋相关凭证的保管及交房时间

为确保交易的安全进行,乙方向甲方付清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第2笔款项后,甲方应将上述银行按揭合同及保险单据等有关该套房产的凭证原件交付乙方保管。甲方并委托乙方指定的人员申办土地房屋权证及今后的转让、银行按揭手续及接收、管理房屋。甲方应于全权委托当日将房产交付乙方使用,并结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物业管理,乙方有权对房屋预先装修、支配使用。

五、过户手续的办理及税费承担。

1、甲方承诺在接到开发商办理权属证书通知后七日内,备齐相关资料,到____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申办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及时办出甲方名下的土地房屋权证,甲方前手办理土地房屋权证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承担。若双方对甲方应予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时日发生争议的,以该商品房项目2%的业主*均开始办证的时间作为甲方应予办理的时日。

2、产权登记之房屋坐落与原《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甲方土地房屋权证记载为准。

3、上述房屋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如合同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双方对本次交易行为仍予以认可。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有关面积差异的补偿事宜由与开发商自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应提供必要协助。

4、甲、乙双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若双方在办理过户登记时,以实际成交价作为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导致双方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支付。

六、甲方的责任与义务

1、甲方保证在签定预约合同时,对合同项下之房产享有完全处分权,该项房产不存在任何共有情形。

2、甲方保证在合同签定之前,未曾与任何第三方签定涉及该房产的转让、租赁等协议,该房屋无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

3、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房屋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4、甲方应督促开发商积极办理土地房屋权证,以促成买卖合同的生效和履行。因甲方主观原因导致产权证拖延办理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_____元,逾期超过____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开发商原因或其他甲方不可克服的原因导致产权证拖延办理的,不算甲方违约,但甲方应督促开发商可相关部门及时解决办理。

5、甲方办出土地房屋权证后应及时与乙方联系办理买卖合同签约及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因甲方原因造成拖延的,参照前款约定处理。

七、乙方的责任与义务

1、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日____元支付滞纳金。逾期在____日内的,视为正常迟延,乙方无须支付滞纳金。逾期超出____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甲方办出土地房屋权证并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及时备齐相关材料与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因乙方原因造成迟延的,因赔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八、合同履行及违约赔偿

1、双方应恪守本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条款的充分履行,以促成房屋买卖的实现。

2、一方有充足、正当的理由提出解除本合同的,经双方同意后可以解除,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此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有权要求予以经济补偿。

3、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作出的承诺保证即视为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______元整。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该赔偿数额的,受损失方有权按实际损失额要求赔偿。

4、甲方违约,若乙方已对房屋进行预装修的,乙方的装修款损失列入实际损失范围。具体损失额的计算以双方协商认可的数额或双方指定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

5、出现一方违约情形,守约方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或履行必要的除外)或解除合同。

6、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退款责任明确之日起7日内将乙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不含利息)全额退还乙方。

九、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本着诚信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协议不成,依法向_______人民法院**。

十、其他约定

1、本合同及今后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中,甲、乙双方权利的放弃或义务的增加均须采用明示的方式,不能采用默示或推定的方式。

2、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障碍或其他困难,导致履行有困难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当事方应及时告知相对方,以便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

3、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刻生效。若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日后可再行协商,经协商所签定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

_____年____月____日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2

凭样品买卖系《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实施4年以来,国内民商法学界对于凭样品买卖缺乏较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事实上,凭样品买卖应探讨的问题颇多。诸如:凭样品买卖与附生效要件的买卖、试用买卖等的关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样品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凭样品买卖的法律效力,主张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均有待确定。笔者撰写本文,意在引起学界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期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特种买卖法律制度。一、具有独立内涵的凭样品买卖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注: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瑕疵履行归为违约责任适用范畴。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2xx年第1期。)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注:黄茂荣:《买卖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52页。)通常认为,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有如下条件: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其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其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史尚宽先生认为凭样买卖之要件之一即为“选择凭样,非于契约订立时,而于紧接履行前交付者,非民法第388条所称之货样”。)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但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样品,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处理,视为普通买卖合同成立。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数个法律事实之结合方得构成。二、样品的确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一)样品的产生与类型样品,又称货样,是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反映和决定合同标的物品质的货物。有观点认为,样品必须由现货中选(抽)取而不能是特意制造的。换言之,样品买卖只能限于现货买卖,否则即为以提供样品促成买卖的欺诈行为。(注:罗科歧:《论货样买卖中的法律问题》,《经济与法》1992年第7期。)笔者同意与之相反的观点,即凭样亦可以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样品买卖只要求样品是现存的,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只要与样品的品质一样即可,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于提供样品时已有的,还是于其后另行生产制作的,则无关紧要。(注: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有学者明示或潜意识认定,样品只能由出卖人提供,(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谢晓尧等:《新合同法要义》,广东旅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样品既可以由出卖人提供,亦可以由买受人提供。在实践中前者称之为“卖方样”,后者称之为“买方样”,同时,亦存在由买方提供,卖方据此复制加工一个类似样品由买方确认的“回样”或“确认样”。在实践中,有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但也有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表示标的物品质的某一方面品质。如:“颜色”,称为“色样”;“款式”,称为“款式样”。在这种情况下,仅合同规定的样品的某一部分特征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的标准,而样品的其他部分则不应成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注: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二)样品的封存与说明为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及发生合同纠纷时分清责任,《合同法》第168条确认,“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封存样品”。关于样品封存的地点、份数、时间等内容应当取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通常来讲,样品可分三份分别封存于出卖人、买受人及居间第三人处,但由此可能发生如下法律问题:其一,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不一致问题。笔者以为,当事人应保障其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一致,但如果客观上出现了数份样品品质有差异的情形,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此未约定处理方法的,这等同于当事人就质量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即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其二,样品封存期间品质发生变化,出卖人应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考察当事人是否事先对此有约定,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做约定的,应以举证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作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因为提交样品时样品的品质状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成就凭样品买卖时,双方就标的物品质所达成的合意。由于样品代表的品质需要由当事人去解释,而这极易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所以,《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样品品质予以说明”。同时,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为某一方面的标准,而标的物其他方面的品质亦需要当事人予以说明。当事人对样品品质的说明,应根据样品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一般应包括外观、型号、有关的技术标准等,同时此种说明必须合法,如对样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即应予以执行,而不得自由约定。凭样品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表示标的物品质时,如果既使用了样品,又使用了文字、语言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但如果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究竟应以何种标准为准,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注: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7页。)而另有学者认为“一般应以语言、文字、说明为准”。(注: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为不妥。依笔者观点,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应以样品为准,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说明是以样品质量为描述对象的,“说明”与样品不一致,只能认定是说明错误,而一个错误的说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不得成为履行的依据。三、关于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法律效力除具有普通买卖的法律效力外,凭样品买卖尚具有如下效力:(一)一般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所谓具有同一品质,“应依契约之趣旨及交易之习惯定之,依其情形,尤其价金之计算,得以其重要之点与货样适合为已足。微小之差异得不顾及”。(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依《合同法》第168条,如果当事人既封存样品又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样品与证明不一致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的质量相同。此已如前述。(二)特殊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依《合同法》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依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如凭样本身有隐蔽之瑕疵,而未约定仅以货样为标准时,则货物虽与货样相合,出卖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担保责任”。(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显然,依《合同法》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仅以样品为标准时,亦不能免除出卖人因违反特殊瑕疵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总结《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此种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为: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存在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需要说明的是,样品本身的隐蔽瑕疵应于一方当事人将样品提交给对方当事人时即亦存在,而不是在样品提交后,封存期间样品品质本身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理由是,一方提示时的样品为对方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它理应成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换言之,如果买受人知道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的,则买受人即丧失追究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此诚如2xx年1月1日实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442条第1款所规定的,“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买卖物存在瑕疵的,丧失因瑕疵产生的权利,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买卖物存在瑕疵的,则只有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者对买卖物的性质作出担保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主张因瑕疵产生的权利”。(注:《德国债法现代化》,邵建东等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74页。)为了减少纠纷,避免买受人提出如上的抗辩,出卖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受人了解样品的程序,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样品本身所存在的隐蔽瑕疵或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样品本身的隐蔽瑕疵,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则不论买受人知情与否,均应确定合同无效。我国内地法律中的重大误解,包含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错误。如果买受人缔约时,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样品的隐蔽瑕疵不知情,构成重大误解,则其与出卖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何种关系,颇值得探讨。据日本学界研究,对于买卖标的物错误(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竞合说,又称当然伴随论。即瑕疵担保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要素之错误,应使买受人自由选择适用错误(重大误解)或瑕疵担保责任规定。(注:主竞合论者以我妻荣教授为代表。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87页。)其二,二分说,又称要件论、阶段论。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各有不同之成立要件,应不至于有相互竞合之情形发生。(注:胜本正晃教授为代表。见[日]胜本正晃:《契约各论》第1卷,第94页,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87页。)其三,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即排除论。认为当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排除错误之适用。该学说为学界通说,其理由为:①错误适用于抽象的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具体的双务有偿契约,显系对错误之特别规定。②如认许买受人自由主张错误,则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形同具文。③如适用错误,则加重出卖人负担,阻碍交易流畅。④错误之构成,其判断有实际困难,不如瑕疵担保责任之为法定责任,判断上*明确定,故为交易之敏活、安全,应排除错误之适用。(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87页。)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由于日本民法将错误之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故若采用竞合说而任由买受人主张错误使买卖契约无效,自当加重出卖人之负担。竞合说等于有错误即无瑕疵担保,当然会使瑕疵担保形同具文。但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将错误之意思表示规定为可撤销,买受人撤销与否,任其自由,即买受人既可撤销买卖行为,使之无效,亦得不撤销而使买卖行为维持有效,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如买受人选择适用错误,亦有行使撤销权与否之自由,故应采取竞合论为宜。(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87页。)笔者认为,*内地的民法与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均将错误(重大误解)之意思表示确定为可撤销,而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可选择撤销,亦可选择变更,更可以选择放弃变更撤销权而使可撤销合同效力继续地确定为有效,而按照内地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对撤销权人要求撤销的请求持谨慎的态度。(注:因为被撤销的合同其效力为无效,这是对合同关系的彻底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极大,而当事人缔结合同通常总是为了某种需要,如果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一概认定合同完全无效,有时反倒不利于受损害方的利益。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125~126页。)如《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变更的,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要求撤销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因此,笔者赞同竞合论的观点。因为依*内地法律买受人适用错误而撤销合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机率很少,故实务中,买受人会更多选择(或只能选择)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但同时,如果买受人的意思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只有撤销合同才足以保障自己利益的,法律应予以支持,出卖人应承受的负担亦不为不公。出卖人为恶意,即出卖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样品有隐蔽瑕疵而故意隐瞒不告知买受人,则出卖人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此时亦将构成买受人主张适用欺诈而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对此,买受人有选择权,理由如上不复。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而不是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标准。所谓通常标准,并非完全指的是人们所公认的或普遍接受的同种物的中等水*的质量标准,而应根据合同标的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可能是国家标准,也可能是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仅仅是符合有隐蔽瑕疵的样品品质的,出卖人的履行为不适当履行,即为违约行为,但出卖人仅应承担限于重新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及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但如果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期限到来前,发现样品有隐蔽瑕疵,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出卖人的,则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则买受人得依据《合同法》相应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同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权利,当然受到《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限制,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三)当事人得另行约定瑕疵担保责任当事人于样品之外,就其他品质为保证者,仍应另负瑕疵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标的物某一方面品质的,样品的其他特征即不应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标的物其他部分品质另有约定的,出卖人仍应承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即使当事人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亦不妨同时另行约定其他瑕疵担保责任。(注:1975年,台湾地区审判机关台上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所涉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其于1973年间向被上诉人购买蟹肉罐头2xx箱,约定每箱美金1,75元,保证品质通过加拿大渔业部检验,否则被上诉人应返还价金及所发生之各项费用。货至温哥华,经加拿大渔业部检验为不合格,上诉人提**讼。被上诉人则以其依样品发货,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况加拿大渔业部检验报告指蟹肉**变色,亦属错误等以为抗辩。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为:上诉人收取的罐头与被上诉人前寄货样品质完全一致,并经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经济部产品检验局”检验合格,被上诉人以之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而被上诉人声称如加拿大渔业部不予通过而拒绝入境,偿还货款及各项费用,只是危险负担的一种,属于买卖契约非必要之点,故不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但上诉法院认定货样买卖虽系按货样而定标的物之品质之买卖,但并非不得另行瑕疵担保之条件,本案当事人约定如加拿大渔业部不予通过而拒绝入境时,偿还货款及各项费用之声明,其性质究为瑕疵担保之特别约定,拟系危险负担问题,即应就双方订约时之原意及所用字句,详加考察,但原审不遑注及,即确定被上诉人所交货物与样品完全一致,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即谓被上诉人此项声明仅为所生危险应由何人负担之约定,要嫌率断,而对于被上诉人究在何时交付货物,未调查认定,即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危险,亦有不合,故上诉法院声明废弃原判决。黄茂荣:《买卖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xx年版,第52页。)四、举证责任负担当事人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样品买卖及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学者间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应负举证责任,因为样品买卖为特例,故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之;(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1页。)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是否为样品买卖,欲由此导出其权利者应证明之。(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还有的学者主张,凭样品买卖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样品买卖实质上是加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买卖,故买受人主张为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不为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注: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而在买卖履行中,如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符,否则应负迟延履行责任;买瘦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时,则应由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不符样品的品质负举证责任。(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1~11页。)根据人民法院2xx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样品买卖是否成立有争议的,应由主张样品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不论是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样品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状态如何有争议的,则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出卖人负举证责任。笔者赞同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同时认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标的物品质不符样品品质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的观点值得借鉴,因为它符合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五、结论凭样品买卖为特种买卖之一种,《合同法》对凭样品买卖的规定显然优于对普通买卖的规定。但如无特别规定的,则当然适用普通买卖的相应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之特别之处在于,当事人约定质量的方式为样品,出卖人应按样品所体现之品质交付标的物,故其并非附生效条件之买卖合同。同时,凭样品买卖又不同于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得以当事人的合意存在为必要,而样品于缔约时已亦存在是合意之前提。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确定至关重要,如果数份样品不一致当事人又未约定处理的规则,则应按质量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相应规则处理。如样品在封存期间发生变化,则应以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为准。如样品与说明不一致,宜以样品之品质确定为出卖人应交付之标的物之品质。出卖人应基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一般与特别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凭样品买卖合同之成立与履行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较为科学,但拟予修正。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3

凭样品买卖系《合同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之一。但是,自《合同法》实施4年以来,国内民商法学界对于凭样品买卖缺乏较深入与系统的研究。事实上,凭样品买卖应探讨的问题颇多。诸如:凭样品买卖与附生效要件的买卖、试用买卖等的关系,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样品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凭样品买卖的法律效力,主张样品买卖的举证责任等法律问题均有待确定。笔者撰写本文,意在引起学界同仁对该问题的重视,并期望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特种买卖法律制度。

一、具有独立内涵的凭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即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凭货样买卖合同,是特种买卖的一种,是指买卖双方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品质,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较之普通买卖,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性在于:

其一,合同标的物的品质以样品确定;

其二,出卖人有义务按样品交付标的物。换言之,出卖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注: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未规定特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而是将瑕疵履行归为违约责任适用范畴。参见王利明:《中德买卖合同制度的比较》,《比较法研究》XX年第1期。)原则上应以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而确定。

可见凭样品买卖是以样品确定出卖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为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凭样品买卖不是附生效要件的买卖。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据此确认凭样品买卖合同未生效。

作为特种买卖的试用买卖,因有试用标的物的存在,故易与凭样品买卖相混淆,其区别在于:在试用买卖,其标的物可能为供试用之标的物,为特定物之买卖;而在凭样品买卖,样品原则上非为买卖之标的物,样品做为指定买卖标的物的种类及品质,故凭样品买卖为种类物之买卖,出卖人不但负物之瑕疵担保(违约)责任,而且应担保其所交付之标的物,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注:黄茂荣:《买卖法》,*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

通常认为,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应具有如下条件:

其一,样品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样品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凭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证明,故如果缔约时,并无样品存在,则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样品买卖合同达成合意。

其二,表明样品买卖之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应在合同中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如果仅有当事人向买受人提示样品的事实,但当事人却未在订立合同时明确表明样品买卖的意思,则双方不能成立凭样品买卖,因为,盖其提示可仅为唤起买受人兴趣或使知其要领也。然货样品之交付,至少可为货样买卖之推定。(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其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前)提示样品。多数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的,不属于样品买卖。(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史尚宽先生认为凭样买卖之要件之一即为选择凭样,非于契约订立时,而于紧接履行前交付者,非民法第388条所称之货样。)笔者基本赞同此种观点,但同时认为仅有当事人一方于缔约时提示样品,并不必然导致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如果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性质为凭样品买卖,且样品于缔约时已存在的,出卖人于履行前向买受人提供样品,买受人接受的,应认为凭样品买卖合同成立。当然,在合同法理论上可解释为,一方提示样品对方接受时,方为凭样品买卖成立时,即样品的提示与接受,均为凭样品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行为。

但如果买受人拒绝接受样品,则应适用《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处理,视为普通买卖合同成立。可见,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如上数个法律事实之结合方得构成。

二、样品的确定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样品的产生与类型

样品,又称货样,是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反映和决定合同标的物品质的货物。有观点认为,样品必须由现货中选(抽)取而不能是特意制造的。换言之,样品买卖只能限于现货买卖,否则即为以提供样品促成买卖的欺诈行为。(注:罗科歧:《论货样买卖中的法律问题》,《经济与法》1992年第7期。)笔者同意与之相反的观点,即凭样亦可以由生产使用部门加工设计出来,样品买卖只要求样品是现存的,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的品质只要与样品的品质一样即可,至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于提供样品时已有的,还是于其后另行生产制作的,则无关紧要。(注: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有学者明示或潜意识认定,样品只能由出卖人提供,(注: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谢晓尧等:《新合同法要义》,广东旅游出版社1999年版,第33页。)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样品既可以由出卖人提供,亦可以由买受人提供。在实践中前者称之为卖方样,后者称之为买方样,同时,亦存在由买方提供,卖方据此复制加工一个类似样品由买方确认的回样或确认样。

在实践中,有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但也有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表示标的物品质的某一方面品质。如:颜色,称为色样;款式,称为款式样。在这种情况下,仅合同规定的样品的某一部分特征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的标准,而样品的其他部分则不应成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注: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二)样品的封存与说明

为使当事人履行合同及发生合同纠纷时分清责任,《合同法》第168条确认,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封存样品。关于样品封存的地点、份数、时间等内容应当取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通常来讲,样品可分三份分别封存于出卖人、买受人及居间第三人处,但由此可能发生如下法律问题:

其一,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不一致问题。笔者以为,当事人应保障其封存的数份样品品质一致,但如果客观上出现了数份样品品质有差异的情形,而且当事人双方对此未约定处理方法的,这等同于当事人就质量条款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1条、62条的规定。即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其二,样品封存期间品质发生变化,出卖人应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问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考察当事人是否事先对此有约定,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果当事人未做约定的,应以举证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作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因为提交样品时样品的品质状态反映了双方当事人成就凭样品买卖时,双方就标的物品质所达成的合意。

由于样品代表的品质需要由当事人去解释,而这极易导致理解上的分歧,所以,《合同法》第16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样品品质予以说明。同时,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为某一方面的标准,而标的物其他方面的品质亦需要当事人予以说明。当事人对样品品质的说明,应根据样品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一般应包括外观、型号、有关的技术标准等,同时此种说明必须合法,如对样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即应予以执行,而不得自由约定。

凭样品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表示标的物品质时,如果既使用了样品,又使用了文字、语言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但如果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与语言文字说明不一致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究竟应以何种标准为准,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买受人在履行合同时享有选择权;(注: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7页。)而另有学者认为一般应以语言、文字、说明为准。(注: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为不妥。依笔者观点,在此种情形下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应以样品为准,因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说明是以样品质量为描述对象的,说明与样品不一致,只能认定是说明错误,而一个错误的说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不得成为履行的依据。

三、关于凭样品买卖的特殊法律效力

除具有普通买卖的法律效力外,凭样品买卖尚具有如下效力:

(一)一般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担保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

所谓具有同一品质,应依契约之趣旨及交易之习惯定之,依其情形,尤其价金之计算,得以其重要之点与货样适合为已足。微小之差异得不顾及。(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

依《合同法》第168条,如果当事人既封存样品又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如果样品与证明不一致的,则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的质量相同。此已如前述。

(二)特殊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依《合同法》第169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依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如凭样本身有隐蔽之瑕疵,而未约定仅以货样为标准时,则货物虽与货样相合,出卖人仍不能免其瑕疵担保责任。(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显然,依《合同法》规定,即使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仅以样品为标准时,亦不能免除出卖人因违反特殊瑕疵担保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总结《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此种特殊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为:

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存在

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样品本身的隐蔽瑕疵应于一方当事人将样品提交给对方当事人时即亦存在,而不是在样品提交后,封存期间样品品质本身发生变化而导致的。理由是,一方提示时的样品为对方接受,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因此它理应成为出卖人应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标准。

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

换言之,如果买受人知道样品本身有隐蔽瑕疵的,则买受人即丧失追究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此诚如XX年1月1日实施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442条第1款所规定的,买受人在合同订立时知道买卖物存在瑕疵的,丧失因瑕疵产生的权利,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买卖物存在瑕疵的,则只有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者对买卖物的性质作出担保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主张因瑕疵产生的权利。(注:《德国债法现代化》,邵建东等译,*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74页。)

为了减少纠纷,避免买受人提出如上的抗辩,出卖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受人了解样品的程序,也可以在合同中明示样品本身所存在的隐蔽瑕疵或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样品本身的隐蔽瑕疵,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则不论买受人知情与否,均应确定合同无效。

我国内地法律中的重大误解,包含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错误。如果买受人缔约时,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样品的隐蔽瑕疵不知情,构成重大误解,则其与出卖人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何种关系,颇值得探讨。

据日本学界研究,对于买卖标的物错误(重大误解)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三种学说。

其一,竞合说,又称当然伴随论。即瑕疵担保成立同时伴有意思表示要素之错误,应使买受人自由选择适用错误(重大误解)或瑕疵担保责任规定。(注:主竞合论者以我妻荣教授为代表。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其二,二分说,又称要件论、阶段论。认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各有不同之成立要件,应不至于有相互竞合之情形发生。(注:胜本正晃教授为代表。见[日]胜本正晃:《契约各论》第1卷,第94页,转引自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其三,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即排除论。认为当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又有意思表示错误时,应仅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排除错误之适用。该学说为学界通说,其理由为:

①错误适用于抽象的有偿及无偿行为,而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具体的双务有偿契约,显系对错误之特别规定。

②如认许买受人自由主张错误,则瑕疵担保责任之规定形同具文。

③如适用错误,则加重出卖人负担,阻碍交易流畅。

④错误之构成,其判断有实际困难,不如瑕疵担保责任之为法定责任,判断上*明确定,故为交易之敏活、安全,应排除错误之适用。(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认为,由于日本民法将错误之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故若采用竞合说而任由买受人主张错误使买卖契约无效,自当加重出卖人之负担。竞合说等于有错误即无瑕疵担保,当然会使瑕疵担保形同具文。但我国台湾地区所谓民法将错误之意思表示规定为可撤销,买受人撤销与否,任其自由,即买受人既可撤销买卖行为,使之无效,亦得不撤销而使买卖行为维持有效,而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如买受人选择适用错误,亦有行使撤销权与否之自由,故应采取竞合论为宜。(注: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理论》,*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87页。)

笔者认为,*内地的民法与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均将错误(重大误解)之意思表示确定为可撤销,而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可选择撤销,亦可选择变更,更可以选择放弃变更撤销权而使可撤销合同效力继续地确定为有效,而按照内地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关对撤销权人要求撤销的请求持谨慎的态度。(注:因为被撤销的合同其效力为无效,这是对合同关系的彻底否定,对双方当事人的影响极大,而当事人缔结合同通常总是为了某种需要,如果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一概认定合同完全无效,有时反倒不利于受损害方的利益。翟云岭:《合同法总论》,*人民*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125~126页。)如《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要求变更的,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要求撤销的,可以变更或撤销。因此,笔者赞同竞合论的观点。因为依*内地法律买受人适用错误而撤销合同,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机率很少,故实务中,买受人会更多选择(或只能选择)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而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但同时,如果买受人的意思与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只有撤销合同才足以保障自己利益的,法律应予以支持,出卖人应承受的负担亦不为不公。

出卖人为恶意,即出卖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如果出卖人明知样品有隐蔽瑕疵而故意隐瞒不告知买受人,则出卖人的行为将构成欺诈。此时亦将构成买受人主张适用欺诈而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问题,对此,买受人有选择权,理由如上不复。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而不是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标准。所谓通常标准,并非完全指的是人们所公认的或普遍接受的同种物的中等水*的质量标准,而应根据合同标的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可能是国家标准,也可能是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仅仅是符合有隐蔽瑕疵的样品品质的,出卖人的履行为不适当履行,即为违约行为,但出卖人仅应承担限于重新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及延迟交付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但如果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期限到来前,发现样品有隐蔽瑕疵,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出卖人的,则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则买受人得依据《合同法》相应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其他违约责任。

同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交付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权利,当然受到《合同法》第158条规定的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的限制,即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三)当事人得另行约定瑕疵担保责任

当事人于样品之外,就其他品质为保证者,仍应另负瑕疵担保责任。如前所述,如果当事人仅采用样品的某一特征来表示标的物某一方面品质的,样品的其他特征即不应作为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就标的物其他部分品质另有约定的,出卖人仍应承担当事人另行约定的瑕疵担保责任。

当然,即使当事人以样品全面反映与表现标的物品质的,亦不妨同时另行约定其他瑕疵担保责任。(注:1975年,台湾地区审判机关台上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所涉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主张,其于1973年间向被上诉人购买蟹肉罐头XX箱,约定每箱美金1,75元,保证品质通过加拿大渔业部检验,否则被上诉人应返还价金及所发生之各项费用。货至温哥华,经加拿大渔业部检验为不合格,上诉人提**讼。被上诉人则以其依样品发货,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况加拿大渔业部检验报告指蟹肉**变色,亦属错误等以为抗辩。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所诉。理由为:上诉人收取的罐头与被上诉人前寄货样品质完全一致,并经台湾地区行政机关经济部产品检验局检验合格,被上诉人以之交付上诉人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而被上诉人声称如加拿大渔业部不予通过而拒绝入境,偿还货款及各项费用,只是危险负担的一种,属于买卖契约非必要之点,故不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但上诉法院认定货样买卖虽系按货样而定标的物之品质之买卖,但并非不得另行瑕疵担保之条件,本案当事人约定如加拿大渔业部不予通过而拒绝入境时,偿还货款及各项费用之声明,其性质究为瑕疵担保之特别约定,拟系危险负担问题,即应就双方订约时之原意及所用字句,详加考察,但原审不遑注及,即确定被上诉人所交货物与样品完全一致,并无不合债务本旨情形,即谓被上诉人此项声明仅为所生危险应由何人负担之约定,要嫌率断,而对于被上诉人究在何时交付货物,未调查认定,即确定由上诉人负担危险,亦有不合,故上诉法院声明废弃原判决。黄茂荣:《买卖法》,*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版,第52页。)

四、举证责任负担

当事人双方就其买卖是否为样品买卖及出卖人所交付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相符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当事人负担,学者间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买受人应负举证责任,因为样品买卖为特例,故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之;(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1页。)另有学者主张,对于是否为样品买卖,欲由此导出其权利者应证明之。(注:史尚宽:《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第88页。)还有的学者主张,凭样品买卖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样品买卖实质上是加重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买卖,故买受人主张为样品买卖的,应由买受人负举证责任;出卖人主张不为样品买卖的,应由出卖人负举证责任;(注:郭明瑞,王铁:《合同法新论分则》,*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而在买卖履行中,如买受人以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不符为由而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由出卖人举证证明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符,否则应负迟延履行责任;买瘦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瑕疵担保请求权时,则应由买受人就标的物的品质不符样品的品质负举证责任。(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第1~11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对样品买卖是否成立有争议的,应由主张样品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不论是买受人还是出卖人)负举证责任;而对于样品买卖合同是否履行以及履行状态如何有争议的,则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出卖人负举证责任。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同时认为,在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主张标的物品质不符样品品质时,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负担的观点值得借鉴,因为它符合确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

五、结论

凭样品买卖为特种买卖之一种,《合同法》对凭样品买卖的规定显然优于对普通买卖的规定。但如无特别规定的,则当然适用普通买卖的相应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之特别之处在于,当事人约定质量的方式为样品,出卖人应按样品所体现之品质交付标的物,故其并非附生效条件之买卖合同。同时,凭样品买卖又不同于试验买卖。样品买卖合同的成立,得以当事人的合意存在为必要,而样品于缔约时已亦存在是合意之前提。在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确定至关重要,如果数份样品不一致当事人又未约定处理的规则,则应按质量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相应规则处理。如样品在封存期间发生变化,则应以提交样品时的品质状态为准。如样品与说明不一致,宜以样品之品质确定为出卖人应交付之标的物之品质。出卖人应基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一般与特别瑕疵担保责任,至于凭样品买卖合同之成立与履行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司法解释较为科学,但拟予修正。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4

采购方(甲方):

供货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在*等、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管材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质量技术标准

乙方按甲方指定标准进行生产、供货、直到本合同执行完毕。

二、提货地点、方式及期限

乙方按合同向甲方供货。但甲方须提前二天向乙方提供供货清单,甲方如遇到图纸修改,须提前十天向乙方提供变更的供货清单。

三、产品验收办法及时间

甲方在施工现场进行产品验收后,并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

四、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

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其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产品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后,产品卸车费用由甲方承担。产品在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途中发生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到施工现场后因甲方的原因发生损失,由甲方承担。

五、付款方式及时间

双方约定以第____种方式支付价款

签定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预付款)元(定金不得超过总价款的%),货到验收后一次性支付余款;

六、违约责任

1、本合同签订后,在乙方供货期间内,甲方不得向其他供货单位订购与乙方相同的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保留相关权益。

2、乙方按合同第三条接到甲方清单后,二天内保证供货到现场,否则视为违约;如甲方不按第三条执行,乙方拒绝供货。

3、甲方不按本合同第六条执行,有拖欠供货款的行为,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甲方改正为止。

4、违约金按合同法执行。

5、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由乙方合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和判决。

七、其它约定事项

1、如因甲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国家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而造成管材的损坏,其责任由甲方承担。

2、本合同未尽事宜或本合同的修改与变更,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所签有关书面文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八、本合同成立条件及期限

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本合同全部兑现后自行终止。

甲 方: 乙 方:

单位名称: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 话: 电 话: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5

需 方: (以下简称:甲方)

供 方: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甲方、乙方在购销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本着*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工程名称: 金榜世家

二、工程地址及面积:约()万*米 乐山市通江镇

三、签署地点: ( 乐山 )

四、材料明细:

五、执行价格:

1、“川汇”牌硬聚氯乙烯(PV-U)排水管材、管件,根据乙方提供的 年6月18日报价书管材下浮 %,管件下浮 %(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川汇”牌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管件,根据乙方提供的月18日报价书管材下浮%,管件下浮 _%(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3、“川汇”牌硬聚氯乙烯(PV-U)电工套管及管件,根据乙方提供的 年6月18日报价书管材下浮__%,管件下浮_ %(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4、“川汇”牌冷热水用聚丙烯(PP-R)塑铝稳态复合管系统,根据乙方提供的2xx年12月12日报价书管材下浮%,管件下浮 (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5、“川汇”牌PE-R耐热聚乙烯地暖管,根据乙方提供的日报价书管材下浮%,管件下浮 _%(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6、“川汇”牌钢带增强聚乙烯(PE)螺旋波纹管,根据乙方提供的 %,管件下浮 _%(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7、“川汇”牌聚乙烯(PE)双壁波纹管,根据乙方提供的日报价书管材下浮%(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8、“川汇”牌冷热水用聚丙烯(PP-R)管道系统,根据乙方提供的 %,管件下浮 _%(加盖本公司公章及骑缝章有效)。

六、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

乙方对所售产品质量负责,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非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质量原因损失;因甲方原因照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对所售产品实行三包。

七、交(提)货地点、方式:

甲方应提前 3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电话或传真方式提供材料表,由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工程现场( 金榜世家 ),送货费用由乙方承担,若计划有误,由甲方负责承担相关费用。

八、卸货方式:甲方负责卸货,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

九、检验标准和验收方法;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由甲方指定人员 ()签字验收,如有双方提出质量异议, 以相关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

十、价格变动:随行就市

十一、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

十二、违约金情况:

若在工程进度中,因甲方单方面原因,照成工程的停工或者延误,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已供货款和承担相关的违约金。

十三、退货问题:

1、 货物无损坏,且在不影响乙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退货。

2、 甲方退货价值不超过乙方送货总金额的3%,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退货。

十四、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金额 1 %作为违约金,其它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

十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任何一方可向甲方项目供货目的地法院提**讼。

十六、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完工验收,双方货、款两清后,本合同自动解除。

十七、其它约定事项:甲方保证其本项目管材、管件的工程材料由乙方供给(只限合同内) 。

十八、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若有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另立合同附件,具有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6

乙方:

甲方:

第一条标的、数量

甲方因工程需要,不定时多批次向乙方采购钢材,数量约5265吨,合同总价暂定为贰亿元,按实结算。(本合同钢材用量、标的暂定)。

第二条价格

一级钢(合格品)、二级钢(合格品)、三级钢(合格品):当日西本价+15元/吨。以上单价已包括以下费用:发票、装卸费、运输费、检测费、备料费、税金等。

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甲方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传真或者用手机短消息方式通知乙方指定专门人员的钢材品名、规格、数量,乙方接通知后叁天内,根据现场实际路况安排车辆,将甲方要求数量的钢材送至工地甲方指定地点。数量以甲方指定收料人签收的入库单为准。此签字入库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初始依据。在甲乙双方每月达成结算单后,甲方回收所有的入库单,甲方指定人员签署的结算单作为最后的计算依据(入库单不作为最后结算的依据)。

第四条质量标准

1、乙方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批次货物必须随车带质保单、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保证获得工地所在地质检站验收通过。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货款,直至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书面资料为止。

2、若乙方所供质量原因导致货物退场、返工、罚款等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赔偿额可以从货款中直接扣除。

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

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

2、甲方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乙方预付款合同总价的5%;

3、供货款每月结算一次,预付款抵充货款,直至预付款全部抵充完毕后,甲方每月结算确认之日起1内支付结算货款。

第六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和本合同的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条合同解除

一旦出现下列情形,甲乙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剩余货款支付方式、时间仍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1个月;

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钢材或所供钢材在数量上弄虚作假;

3、乙方所供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所供钢材在质量上弄虚作假。

第八条其他

1、履行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解决;

2、本合同未涉及的内容,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壹年内有效;

4、本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7

合同编号:

买方: (以下简称甲方)

卖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等、自愿、公*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

表中钢材单价=基准价+综合费用。此单价为乙方运抵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交货价。其中,基准价按照价格确定,综合费用包含产品装吊、捆扎、运输、中转、仓储等到达交货地点前的所有运杂费、保险费、出库费、各项税费、利润等一切费用。

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甲方减少数量的,不属于违约;甲方增加数量的,乙方应按合同其他条款执行。结算以本合同第条为准。

合同履行期限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 日通知乙方。

质量标准: 。

(提示: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如约定螺纹钢, 盘条圆钢/高线及相关国家标准等。)

计量方法

按理论重量结算;

按过磅重量结算;

以上计量方式中材料公差应在国家标准要求范围之内。

(提示:应约定明确,如螺纹钢、圆钢、型材按照理论计量,高线以过磅实际重量计量等。)

交货时间及方式

交货时间:乙方收到甲方的供货计划通知后,应根据甲方的要求 日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

交货地点: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 。货物未交付甲方前,灭失、损毁风险由乙方承担。

(提示:地点约定应具体详细,如供货地点较多或签订合同时尚未确定,建议约定地点以甲方通知为准。)

卸货由 方负责,卸货费用由 方承担。

包装方式:按照国家标准捆扎,包装不散捆,不回收。

验收:

验收时间: ;验收地点: 。

每批钢材的有效材质证明书等原件,应随货同行及时交到甲方收货人手里,必须确保质保书与钢材批号的对应。

每捆包装上至少须附有两个标签,清晰地标明生产厂家、钢材牌号、炉批号、规格、重量等。

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供货数量或重量,乙方应配合甲方的检查。

甲方有权对初步验收合格后的产品交检验部门检验,任何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质量技术和规格要求,甲方有权要求对该批货品按照合同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因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甲方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等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自收到货物后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产品质量的异议不受该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随时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在接到甲方异议后,应在日内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提示:甲方提出的异议中,应明确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标志、牌号、批号、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号、数量、包装、检验方法、不符合情况及其检验证明;提出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处理意见,以及当事人双方商定的必须说明的事项。)

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收货人为:),产品经收货人对外观、型号规格、数量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货人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指定的收货印章均视为甲方有效确认。产品签收的,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产品质量和技术应负的责任。

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 12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

货款结算与支付

本合同无预付款。

每月的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提示:本条可根据本单位结算管理进行约定)

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 项。

(1)货款一次性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 %,剩余 %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

(提示:如不适用一次性支付货款情况,则本款删除)

(2)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日内,甲方按业主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 %,剩余 %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后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

(提示:如不适用分期付款方式,则本款删除)

支付方式: 。

(提示: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银行转帐、信用证支付等方式,但在约定承兑汇票方式时,应注明此价格基础上甲方不另外支付承兑贴息)

乙方指定联系人 ,联系方式 。

乙方指定款单位名称: ,开户行及账号 。

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 3 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

甲方的义务

甲方负责提供供货计划和准确的交货地点。

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甲方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供应计划范围内的物品。

按合同约定对物品进行检验和验收。

乙方的义务

乙方保质保量提供服务,所供钢材必须经国家权威机构认可的钢铁公司生产的产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无误地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送货地点,并配合甲方验收,共同做好签认记录。

乙方应做好所供钢材进场工作,保证顺利卸货退场,确保供料正常进行。

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调剂非乙方原因造成的乙方所供应的多余产品。

乙方必须做好运输、装卸等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遵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受到任何处罚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货物交付之前,因乙方原因对道路、周围环境、及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其他义务: 。

违约责任

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

乙方不能随车提供质保书和其他单证的,甲方有权拒绝收货,乙方应承担退货等责任和费用,并向甲方支付未提供单证的货款金额的%的违约金,并由此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交货金额的%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甲方视工程进度情况有权向第三方采购或部分采购产品,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如逾期超过日,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乙方所交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乙方应按照甲方异议时提出的要求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乙方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条件或甲方要求的,乙方按本批次所交产品金额的%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指定期限 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多送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的,甲方有权拒绝接收多交部分产品,退场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拒绝收回多交部分产品的,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上述货物,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不得擅自停止供货,否则甲方有权重新选择其它供应商,乙方应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乙方与第三方发生的任何经济往来和债务纠纷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并保证货物无权属瑕疵或知识产权争议,否则,给甲方造成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

乙方其他违约责任: 。

争议解决

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①提交 法院进行诉讼;②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提示:管辖条款由法律事务部门根据合同实际情况确定一种。无论诉讼还是仲裁解决,均应选择与甲方最密切联系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选择仲裁方式,机构名称必须准确,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事项

本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得用于担保。

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签订地点:

热!样品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实用版(1000字)8

2xx年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本市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其工地负责人Z某、某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上海某钢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Z某和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被告公司未盖章,建筑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该厂房工程,约定钢材价款按上海西本钢铁每日市场报价为基准上浮每吨15元作为成交价,又约定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也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至2xx年底依约送货,共计货款金额为52万余元。被告通过Z某、某陆续付款计36万元,余款16万余元逾期不付。原告多方与Z某、某协商付款事宜,皆未果,被告公司也不予答复。此时适逢金融危机,原告经受极大资金压力,遂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我们接受委托后,经周密调查,掌握Z某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某为被告该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有权代表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同Z某和某以个人身份自愿对被告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律师代理原告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6万余元、违约金17万元,并**Z某、某为共同被告,要求两人对被告的货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全额冻结了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保证了债权的实现。

诉讼中,被告以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和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并以原告交付钢材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被告损失5余万元。

因双方考虑各自在本案中是法律风险,我方在保障根本利益得到顺利实现的前提下愿与对方和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于和解当日支付145万元货款。

因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我方遂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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