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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5篇

第一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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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陕西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及桥涵、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符合《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市(示范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示范区)、县(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中央驻陕及省属单位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管理;
市(示范区)、县(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市(示范区)、县(市)属单位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项目的计价方式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按项目归属,在具有相应权限的招投标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自行组织施工招标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二)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建筑工程施工招标需要并经过审查的设计文件;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国有单位住宅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公开招标。其它建筑工程项目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应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项目的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可以不进行招标的。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二)内设专门招标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经济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自有专业人员不少于三人;
招标人自行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最高投标报价限价的,应具有专业齐全及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于本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一人。

  (四)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招标备案;

  (二)发布经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四)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

  (五)发标;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

  (七)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具有相应监管职责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要求的书面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或受托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证书及委托代理合同;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材料。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对报送的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实施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按规定在相应媒体和将要交易的有形建筑市场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规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

  (三)工程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四)工程承包方式;

  (五)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六)招标工作时间安排;

  (七)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方法和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12个;
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和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投标人资格的确认依其法定的资质(资格)和信誉档案为基本条件,依其所取得的业绩为优先条件。投标报名、资格预审、确定投标人应在具有相应监管资格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进行。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招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取消招标的,应当赔偿投标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评标的标准、原则和方法,开标的时间、地点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按单位工程编制的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标函、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支付担保的方式及额度;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它材料。

  招标工程的工期要求应当以国家颁发的定额工期为准。招标要求工期提前定额工期15%以上时,招标人应支付赶工费用。当施工工期超过十二个月时,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十九条 工程量清单应以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招标人对其完整性、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实施监督管理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对内容不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文件不予备案。

  招标人应将备案合格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向投标报名人、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被邀请人发放或出售。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自招标文件发放(售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或现场踏勘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形式向所有投标人进行一致的解答。召开投标答疑会的,应形成答疑会纪要,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同时报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书面答复和答疑会纪要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应事先制定最高报价限价。该限价的制定应符合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浮动,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三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布。最高报价限价未按相关规定编制的,招标投标监管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有相应执法权的机关对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处罚。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并应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财务状况等要求。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参加投标,隐瞒实情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一)企业被责令停业;

  (二)投标资格被暂停或取消;

  (三)财产被接管、冻结或处于破产状态;

  (四)与招标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自主报价和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替代方案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二十八条 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标函;

  (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实施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其额度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函或者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非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本息或保函;
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它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本息或保函。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开标时,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评标:

  (一)实行资格后审的,投标人未携带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外建筑企业进陕登记证书、建造师注册证书(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标函及投标文件的正本或副本未加盖投标人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组织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或者投标人相关证件的名称不一致的;

  (六)投标人未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保函的。

  第三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并在开标的同一工作日内,从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产生。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评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投标人为不合格投标人: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词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报价限价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针对同一项目有多个不同报价的,但按招标文件规定可提交替代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擅自改动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包括招标人指定的单价)的;

  (五)不可竞争费用未按相关规定计取的;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七)投标人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投标有效期少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九)未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款做出完全响应的;

  (十)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七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审法、不低于合理成本价的低价中标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允许的其它方法。

  第三十八条 采用综合评审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内容包括已获得优质工程、文明工地业绩和国家强制推行的新技术、新工艺、建筑节能及安全施工方案等。

  第三十九条 采用不低于合理成本价的低价中标法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投标报价低于评标标准价或最高报价限价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最高报价限价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它投标人的平均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为该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可劝其放弃中标。若该投标人不放弃中标,如果设有最高报价限价,可将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最高报价限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中标后的追加履约担保;
如果没有设最高报价限价,可将该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与其它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平均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其中标后的追加履约担保。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一至三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四十一条 评标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招标情况,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和招标的主要过程;

  (二)开标情况,包括开标的时间、地点,参加开标会议的单位、人员以及唱标等情况;

  (三)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对各投标文件的分析及评审意见;

  (四)评标结果,包括对投标人的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等;

  (五)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原始评标资料等附件。

  评标报告应在评标结束时完成,并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根据中标候选人排序先后直接确定中标人,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两个工作日。

  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三个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同时通知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并退回投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十日内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管理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价即为合同价;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中标人应当将书面合同送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中标人应提供履约担保。担保额度及方式应遵从有关规定,担保合同为工程合同的必备附件。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合同中约定的可分包项目外,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或者肢解后转包。

  第四十九条 施工合同中应约定,建设单位(招标人)要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不得违背本办法规定以保证金等方式让施工单位(中标人)变相垫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原《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陕建建发[2001]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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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全文)

发布时间:2019/3/29 5:02:37     来源: 互联网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14年8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本办法所称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分包工程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劳务作业发包人;
分包工程承包人包括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六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提倡分包活动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分包工程交易功能。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分包活动进行干预。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第九条 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分包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通过劳务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组织管理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活动。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前款所指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分包工程承包人提供分包工程履约担保;
分包工程承包人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分包工程发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 

(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工程发包人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并对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将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方案报分包工程发包人备案,专业分包工程发包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分包工程承包人就施工现场安全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并应当服从分包工程发包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6年4月30日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9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31日经第4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2001年6月1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忡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挪、仲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
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 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荣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共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正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划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三条 施图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 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 2%,最高不得超过 50万元。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卦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单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_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人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本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 的专业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 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 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I,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 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没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须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 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员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首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确定中标人。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没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从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本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这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本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末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情况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
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下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 12月 30日建设部颁布的《工程建设施 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一: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招标资格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 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两种方法。资格后审均采用合格制。

合格制是指凡符合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规定资格审查标准的申请人均通过资格审查。

有限数量制是指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

第五条 资格审查的方式选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一般应当采用资格后审;

(二)对于大型且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

(三)对于特大型且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选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对有限数量制的使用应当严格控制。

第六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不得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或者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七条 资格审查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并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依法进行的资格审查活动。

第二章 资格审查程序和要求

第八条 资格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资格预审

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获取资格预审文件;
编制和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评审;
编写资格评审报告;
向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书面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二)资格后审

编制招标文件;
发布招标公告;
发售招标文件;
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程项目情况和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根据工程项目的内容和特点,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专门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以及资格评审的方法、标准。

第十条 资格审查条件分为必要条件和可选条件。

第十一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必要条件(即招标人在资格审查过程中必选的,资格审查合格至少应当满足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能力;

(二)未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或者财产被接管、冻结和破产状态;

(三)企业没有因骗取中标或者严重违约以及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等违法违规问题,被有关部门暂停投标资格并在暂停期内的;

(四)企业的资质类别、等级和项目负责人注册专业、资格等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的,联合体的资格(资质)条件必须符合要求,并附有共同投标协议;

(六)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规定不作要求的除外);

(七) 项目负责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a. 项目负责人是非变更后无在建工程的。

b. 项目负责人是变更后无在建工程的,并且:原合同工期已满且变更备案之日已满6个月;
或者,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且经建设单位同意并已经办理项目负责人变更手续的。

c. 项目负责人有在建工程,但该在建工程与本次招标的工程属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项目批文、同一施工地点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情况。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以下条件属于资格审查可选条件,招标人可以选择全部或者部分选择作为资格审查的合格条件:

(一)企业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

(二)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

(三)企业承担的类似及以上工程获得过市优工程,或者省优工程,或者国优工程;

(四)项目负责人承担的类似及以上工程获得过市优工程,或者省优工程,或者国优工程;

(五)企业承担的工程获省辖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或者“ 标化工地”;

(六)项目负责人承担的工程获得过省辖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 “文明工地”或者“标化工地”;

(七)其它与招标的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或者属于合同履行所必须的条件。

项目负责人变更到其它单位的上述第(二)、(四)、(六)项内容不再使用。

第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合格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应当仅限于必要条件 。

工程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且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和具体要求,仅可以增设 “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

第十四条 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设定的可选条件导致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9个,招标人必须调整原设定的可选条件,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和进行资格预审,直至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少于9个为止。

招标人调整可选条件直至可选条件全部取消后,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仍不足9个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 招标人调整可选条件,重新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重新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参加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应当重新报名、重新获取资格预审文件、重新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出售的,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免费获得新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十七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招标人应当制定具体的“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办法”,并在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文件中明确。

第十八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进行资格预审,可以选取以下部分或全部因素进行评价:

(一)财务状况;

(二)类似项目业绩: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情况;

(三)信誉:企业诉讼和仲裁、不良行为等情况,企业获得过“重合同、守信用”称号等;

(四)认证体系: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等;

(五)工程奖项:企业、项目负责人承担类似工程获奖情况,获过省辖市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文明工地”或“标化工地”情况;

(六)拟派项目负责人进行答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对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评分内容和标准进行细化,制定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采用有限数量制,通过必要条件审查的申请人多于9个的,招标人应当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选择不少于9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参加投标,其通过资格预审不少于9个合格投标人的数量应当在招标公告中预先予以明确。通过必要条件审查的申请人不少于3个且不超过9个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通过审查的申请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或者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三)对潜在投标人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五)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经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法人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牵头人及其他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载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的具体工作分工;

(二)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应当具备与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分工相适应的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

(三)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者以其他联合体成员的名义申请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为招标人的附属机构(单位);

(二)为本标段前期准备提供设计或咨询服务的,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三)为本标段的监理人、代建人、项目管理人,或者为本标段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四)与本标段的监理人或代建人或项目管理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的、相互控股或参股的、相互任职或工作的;

(五)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密封送达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地点。

资格预审开始时间与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一致。

招标人收到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在资格预审开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规定的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补充、修改、替代的内容予以签收和保管。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实施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的规定。评审专家应当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名册中随机抽取。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审工作结束前应当保密。

资格后审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审查意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资格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审查标准和办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没有载明的审查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三十条 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或者缺乏证明材料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要求申请人进行澄清。澄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改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申请人澄清的内容属于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

资格审查委员会不接受申请人主动提出的澄清。

第三十一条 资格审查委员会在审查申请人的业绩、信誉、主要人员情况等内容时,可以对重要内容进行核实,经核实存在虚假、夸大内容的,不予通过资格审查。

第三十二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资格评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采用合格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名单;
采用有限数量制的,提供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排序表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采用资格后审的,评标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并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媒介上公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的名单和原因,公示期不少于3日。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结束后,将资格评审报告报送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资格预审评审中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的,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重新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资格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资格预审文件未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且拒不改正的;

(二)应当回避担任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三)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的,或者申请人认为资格预审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果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申请人认为招标人的答复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招投标监管机构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与资格预审结果不一致的,采用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并由原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定;
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项目,应当在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在评标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特大型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总承包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安装、钢结构、幕墙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智能化、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园林绿化等专业工程。

各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对上述大型和特大型工程的规模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复杂工程是指:深基坑建筑、超高层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桥梁、大型地下公共设施、五星级酒店装饰、大型场馆等复杂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类似工程”是指:项目在规模、面积、造价、层次、跨度、结构形式、施工工艺、特殊施工技术等方面与招标工程相类似。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选择、确定部分指标,对“类似工程”加以明确界定,并在资格预审公告以及招标公告中明确。

招标人可以选择潜在投标人是否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或者拟派的项目负责人是否承担过类似及以上工程作为资格审查合格条件,但不应设置数量要求。

类似工程业绩的有效期一般是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5年内。

第四十二条 获得工程奖项的有效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国优工程3年,省优工程2年,市优工程1年,省级、省辖市级“文明工地”2年,有效期自发证或者发文之日起算起,发证、发文时间不一致的,以发文的时间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建工程”是指:处于中标人公告到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建设、施工、监理和设计四方已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期间的工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关于资格预审的规定,适用于资格后审。

第四十五条 经资格预审确定的合格申请人不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获取招标文件后放弃投标的,除不可抗力情况外,招投标监管机构应当在江苏建设工程招标网上公告1个月。在公告期间,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标人可以拒绝其投标。

第四十六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国家和省对资格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资格审查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非国有资金项目的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招标评标、定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的评标、定标活动,建立完整、规范、统一、科学的评标体系,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以及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招投标活动中的评标、定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评标、定标活动,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凡依据本办法进行评、定标活动的,且在招投标时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辽宁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监督管理办法》(辽建发[2004]26号)、《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辽建发[2003]81号)等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五条 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和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以及省、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必须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采用邀请招标的,原则上也应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并严格按照《计价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的过程中,应提供符合规定的工程量清单和与招标文件内容相符的电子数据文件。不具备工程量清单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负责。当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时,应通过答疑会或补充文件方式给予答复。

第七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评标、定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招标投标、评标、定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招投标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的招标文件中,应包括工程量清单。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受理招标文件备案时,发现评标标准和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招标人及时改正:

(一) 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的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的;

(二) 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格内容与资格预审文件有明显差异的;

(三) 含有明显的倾向性,导致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四) 评价指标和评分标准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将有可能导致评标无法进行的;

(五) 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技术条款(含材料、设备)含糊不清的,有误导行为的;

(七) 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容的。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及评标方法应对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内容及有效性加以界定,合理设定分值。对于不符合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的投标报价,发现后应及时做出处理。在评标过程中应充分利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清标软件和评标软件,全面检验投标人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范工程量清单在评标中的应用。

第十一条 招标人需要设置标底的,其标底不得作为确定投标价合理性及评标的唯一依据。但标底可在设置投标报价基准值时作参考,按照相关规定确定权重比例,界定投标报价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项目,其工程技术复杂、难度大的项目,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及其它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可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经招投标监管机构同意,可适当调整技术部分的评分权重。一般技术部分和综合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第十三条 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过多时,招标人或资格审查小组可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当中,可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或直接确定的方式选择不少于7家的投标人进行投标。采用的方法,应在资格预审文件中事先阐明。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在进行初步评审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逐项审查,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入实质性评审阶段。

(一) 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数量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投标担保的,所提供投标担保有瑕疵的;

(二) 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予以密封的;

(四) 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包括投标函、工程量清单报价),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 投标人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在开标前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 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包括项目经理)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七) 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中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 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工程质量达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九) 满足不了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技术规格、技术参数、技术标准要求的;

(十) 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十一) 投标文件含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十二) 投标文件中未对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做出实质性响应(承诺)的;

(十三) 未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或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进行实质性评审的过程中,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技术部分、综合部分及商务部分分别进行详细的比较和评审。

评审打分满分为100分,通常情况下:技术部分25-30分,综合部分10-15分,商务部分60分。招标人可根据工程的具体特点适当调整分值。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对技术部分的评审,按下列内容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 施工总平面布置;

(二) 企业的信誉手册记录内容;

(三) 施工机械设备投入;

(四) 劳动力安排计划及其保证措施;

(五) 材料(周转和非周转材料)投入计划;

(六) 管理人员的设置安排;

(七) 施工技术方案;

(八) 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九) 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措施;

(十) 技术难点及相应解决方案;

(十一)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在应用过程中的保证措施。

小型工程或按规定可不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时,技术标可忽略。但投标文件必须满足和达到招标文件提出的各项要求(包括工期和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综合部分的评审,按下列内容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 招标文件规定的企业资质、项目经理资格等级与资格预审相一致;

(二) 银行出具的信誉证明或信誉担保;

(三) 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认证体系;

(四) 与工程相适应的工程业绩(以所签订的合同为准);

(五) 拟参加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证件、业绩及获奖证明;

(六) 被投诉行为和债务纠纷;

(七) 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八) 不拖欠工人工资的承诺;

(九)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 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

对投标企业业绩的考察确认,应作为资格预审的必要条件,一般情况下不得作为评审打分的依据。对于技术难度大,专业性强的特殊工程,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发出前,将考察情况(包括项目经理业绩)报经招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后,可在评标时综合考虑,确定

合理分值(最多不得超过3分)。招标人不得以此为理由,进行虚假招标,排斥潜在投标人。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结合工程的具体特点,实行项目经理陈述与答辩首问制度,可设置相应分值,最多不得超过3分。防止和鉴别围标、陪标、挂靠等现象。

禁止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等歧视性要求作为评分、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对商务部分的评审,可按下列内容进行评审和打分:

(一) 对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人员的签章、格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量清单编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工程量清单编制的要求;

(二) 是否按照招标人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报价;

(三) 工程量清单计价各项费用的构成是否合理:

1、不含税费工程造价(根据工程情况确定相应比重);

2、分部分项综合单价(根据工程情况确定相应比重);

3、主要材料单价的合理性。

(四) 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取是否符合规定、技术措施费计取的合理性;

(五) 各种规费的计取,是否按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计取各项规费;

(六) 投标让利部分的具体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 投标报价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商务部分的评审可分为:拦标价综合计算法、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合理低价投标报价法。

第二十条 拦标价综合计算法主要是为了控制投资和防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抬高标价,采用不正当竞争所确定的评审方法。拦标价可分为“明拦标价”和“暗拦标价”,通常情况下应采用“明拦标价”(本办法所指“明拦标价”)。拦标价必须由招标人或具有相

应资格能力的单位、部门依法编制。依据项目投资计划、招标文件、招标答疑、设计图纸及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计价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运营风险。

经招标文件发出的拦标价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拦标价格,在招投标活动中使用的拦标价格应符合实际。拦标价只作为招标人招标时的标价最高限制价。凡是采用拦标价综合计算法招标的项目,对所确定的拦标价应在招标文件中公开载明拦标总价。拦标价在招标文件中来不及公布的,最迟应在投标截止3天前公布,并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招标拦标价,开标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拦标价的编制资料及依据提交招标监管机构备案。当有效标书达不到三个单位以上时,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本方法提倡合理价格中标。

第二十一条 经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对于急于确定施工单位,但施工图纸不全,难以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特殊项目,招标人应提供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并可供招标使用的暂估量或模拟量的工程量清单,要求投标人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投标报价,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第二十二条 综合评估法是根据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综合评审的方法,主要是对工程规模大,技术复杂,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此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招标的项目,原则上技术标应采用“暗标”的形式。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先对技术标进行评审,确认技术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时,再将综合标和商务标进行综合评审,对于不合格的技术标,其商务标不得进入评审阶段。

当投标人过多时,评标委员会可在有效、合理报价的范围内,采用技术标打分筛选的方式,按照技术标的得分高低选取前7--9个投标人,进行全面评审,最终确定评审排序。

第二十三条 商务标的评审应以工程量清单为主,开标后由评

标委员会负责组织清标工作,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协助评标委员会利用清标软件对计价清单进行清标。对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做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文件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基准价的确定

评标基准价是在各有效投标总报价的基础上,去掉一个最高和一个最低报价后的算术平均值。当有效投标总报价少于五家时(不含五家),则以所有有效投标总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评标基准价的设定,可根据招标人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评标基准价的下浮比率,下浮比率必须在招标文件中阐明。

当有效投标人总报价低于所确定的下浮比率时,或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成本时,评标委员会应对其澄清、质疑和质询,并要求该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应按废标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评审的最低合理投标报价法(简称合理低价法)适用于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和小型工程、标准住宅、常规通用产品设备、材料以及技术标不予参评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在采用合理低价招标的过程中,应在低报价的投标人当中选取3—5个投标人。利用询标、询价评审的方法确定最低报价的合理性,同时对招标内容的可比性进行鉴别。无可比性的建设项目、产品、货物、材料、设备不得采用最低价评标方法。

采用合理低价法的招标,评标办法中必须附有量化指标。只要其报价属于合理低报价,且资质与资格以及其他条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则可作为拟中标候选人。

评标专家在评标时应结合工程实际,利用工程量清标软件对其投标价格进行全面分析,并对其投标人的报价进行最终确认。严格禁止低于实际成本的价格作为中标价格。制止投标人采用低报价的方式进行串标、围标和恶意投标。中标人确定后,投标人应对自己

所报价格进行最终确认,其价格作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无论是采用拦标价综合计算法还是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合理投标报价法,在评标的过程中,都应事先明确。当所有的投标人资格审查被通过时,无论谁中标,招标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接受。投标人的投标必须完全响应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工期、质量。

第二十八条 商务标废标条件:

(一)投标报价超出已公布的拦标总价;

(二)投标报价未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

(三)未按核定的规费计取标准计取各项规费的;

(四)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低于规定标准的;

(五)让利优惠方面没有合理解释的;

(六)法律法规有具体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无论采取哪一种评标方式进行评标,当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应在最后得分中扣分,扣分后的分值作为投标人参加投标排序的最终得分分值。

(一) 投标人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受到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在通报或处罚有效期内的,分别对应扣10分、5分、3分。在本年度内有过通报或处罚行为的扣3分。二者不同时并罚。

(二) 投标人发生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受到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处罚的,在通报或处罚有效期内的,分别对应扣10分、5分、3分。在本年度内有过通报或处罚行为的扣3分。二者不同时并罚。

(三) 投标人有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受到国家、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且投标人的投标在处罚期间内的,分别对应扣6分、4分、2分。在本年度内有过通报或处罚行为的扣3分、2分、1分。二者不同时并罚。

(四) 投标人有其他市场不良行为记录的,且投标人的投标在

不良记录的起止时间内扣5—3分。

(五) 投标人拟定的项目经理有上述行为的,应在此基础上再扣减相应的分数。

(六)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及专家评委实施商业贿赂的,事实一经查证的,评标委员会取消其评标资格。对于接受商业贿赂的相关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投标人的最终得分应在汇总各评委评审的分数后,去掉一个最高与一个最低评审分,其余算术平均值为投标人的评审最终得分。并按照最终得分进行排序。

第三十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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